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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黎瑞安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沈XX,男,汉族,1979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捕前住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因本案于2018年6月22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黎XX,广东XX律师。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8〕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XX及其辩护人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至3时许,被告人沈XX伙同“鸡公”(身份未明)驾驶一辆银白色的大众轿车从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龙湾XX出发,到阳江市阳东区XX一带窃取汽车柴油。沈XX负责开车,“鸡公”负责利用一个抽油泵和一条吸管将被害人黄X、叶X、陈X1、廖X、梁X1、梁X2、陈X2停放在大八镇的货车油箱中的柴油抽出到两人带来的一个长约1.3米,宽约0.7米,高约0.3米的油桶中,两人共窃取柴油约273升。经阳江市阳东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18年5月16日当天0号柴油价格为6.76元/升。经计算,黄X等人被窃取的柴油总价值约人民币1845.48元。
2018年6月22日,沈XX在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双东高速收费XX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叶X、陈X1、廖X、梁X1、梁X2、陈X2的陈述,指认图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XX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沈XX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犯罪情节轻微,涉案数额1845.48元;2、被告人沈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沈XX家属已代其超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4、被告人沈XX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是从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沈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沈XX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约人民币1845.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XX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沈XX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XX的家属代其积极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沈XX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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