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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XX、梁XX寻衅滋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黎瑞安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8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车XX,绰号“龙记”,男,1996年8月10日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广东X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XX,绰号“黑仔”,男,1998年12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因本案于2018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区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赖XX,绰号“其仔”,男,1998年1月25日生,汉族,广东省阳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黎XX,广东XX律师。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8)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XX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梁XX、赖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5月16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X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梁XX及其辩护人区XX、被告人赖XX及其辩护人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XX、赖XX涉嫌参与寻衅滋事案1宗,被告人车XX涉嫌参与寻衅滋事案2宗、非法持有枪支案1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7年11月6日凌晨4时许,陈X1、陈X2、敖X秋(已另案起诉)等人到阳江市江城区环XX喝酒时与酒吧保安发生冲突,其中有人被保安打伤。陈X2(刑拘在逃,另案处理)遂打电话叫人去帮忙打架并伙同车XX驾驶一辆红色小车去阳东区XX接人,未果。车XX告知陈X2车上有一支射钉枪,陈X2听后即指使车XX回慕尚酒吧后去开枪恐吓酒吧的保安。车XX在慕尚酒吧路口处持射钉枪从车内朝天开了两枪,后和陈X2驾驶小车往阳东方向逃跑。2017年11月16日,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在阳东区XX对可疑车辆排查,车XX见状即弃车逃离现场,民警即对车XX驾驶的汽车进行检查,在该车内提取到车XX在慕尚酒吧作案时所使用的枪支。
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状物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二、2017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梁XX、赖XX、车XX去到阳江市江城区岗列金郊旧阳春XX的报纸亭处赌博,梁XX输了几百元后怀恨在心。三被告人离开后,梁XX称车上有两支“射钉枪”,提议和车XX、赖XX一起去报复与其赌博的沙X等人。车、赖两人表示同意。随后车XX驾车搭乘梁XX、赖XX返回赌博现场。梁XX把枪伸出车窗朝天开了一枪,并下车追赶被害人沙X,赖XX也持枪下车助威。沙X逃离,车XX驾驶轿车搭乘梁XX和赖XX离开现场。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及监控视频的截图指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指认,涉案枪支图片指认,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车X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梁XX、赖X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车XX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承认控罪。
被告人车XX的辩护人认为车XX对非法持有枪支一事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是初犯,建议对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被告人车XX在第1宗、第2宗寻衅滋事均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其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总刑期应在一年四个月以下,建议执行一年二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梁XX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承认控罪。
被告人梁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XX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其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恳请法院对梁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赖XX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承认控罪。
被告人赖XX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赖XX没有助威的行为,其犯罪主观恶性较轻。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没有任何犯罪前科,赖XX是从犯,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量刑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XX、梁XX、赖XX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XX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梁XX、赖XX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XX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梁XX、赖XX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车XX在判决宣判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车XX、梁XX、赖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车XX在本案第一起寻衅滋事共同犯罪行为中,是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车XX、梁XX、赖XX在本案寻衅滋事共同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梁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车XX、赖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车XX、赖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车XX、赖X在第二起寻衅滋事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车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车XX在第一起寻衅滋事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赖XX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车XX、梁XX、赖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梁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赖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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