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XX1821民初2012号
原告:C,女,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佛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A与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A在淘宝网上经营“日本代购”的淘宝店,原告A在日本采购后供货给被告B,自2017年8月起,原告为被告共支付了725275日元的货款以及运费,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及运费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拒不返还货款及运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支付的货款及运费725275日元(约合人民币42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1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从2017年10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支付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及其经常居住地均为广州市增城区,本案依法应当由合同履行地及其经常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恳请本院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以及被告A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广州市增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A应当向合同履行地,被告A经常居住地的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A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A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处理,A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