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X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XX越法执字第623-2号
申请执行人:A,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A,男,193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XX越法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6日以(2015)XX越法执字第62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A名下的广州市萝岗区中海誉东XX(自编号A32栋-A43栋)原墅一街24号A32栋1层101房,并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变卖登记在A名下的广州市萝岗区中海誉东XX(自编号A32栋-A43栋)原墅一街24号A32栋1层101房以清偿债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陈XX
代理审判员 B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