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州XX公司与A、B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XX0106民初17501号
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4733705K,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均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A,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XX公司与被告A、B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XX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XX公司的申请撤回对被告A、B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XX公司撤回对被告A、B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190元减半收取2595元,由原告广州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