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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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工程款纠纷

发布者:刘光华律师 时间:2016年03月16日 533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马庄乡某村4005号。

委托代理人:黄丽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光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某坊6 3号X室X房。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某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经营者:张某某。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广州市花都区某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某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张某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张某某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华、黄丽平,被告张某某、某沥青混凝土搅拌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稀浆封层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完成芙蓉大道公路3标稀浆封层工程,双方约定工程结束款项全部结清,原告于2014年1月份工程结束如期完工。工程款项总计564770.4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

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0万元,但被告仍拖欠大部分工程款总额464770.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1、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64770.4元及利息(从拖欠之日2014年2月15日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47639元,其余计算到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利息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被告张某某、某沥青混凝土搅拌站答辩称,第一,被告某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不是施工合同相对方,不应该对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原告主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案工程量应该以张某某确认的为准,同时,原告所主张的粘层、透层的施工并没有施工合同,因此对原告单价不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于有证据证明的部分工程款我方可以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乙方)与张某某(甲方)签订《稀浆封层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芙蓉大道公路3标稀浆封层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进退场、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移交、包临设水电的形式承包本工程。6mm乳化沥青稀浆封层6.3元/m2。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应在乙方每批次(施工间隔时间连续10日或10以上的为一个批次)。工程施工完毕后15日内对该批次工程量进行计量,并100%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如若工程连续施工,甲方每月下旬对乙方本月(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一次,并支付100%工程款给乙方。第八条第二项第七点,约定乙方负责竣工后的场地清理。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进场施工。原告提供了13张单以证实其完成的工程量,两被告对其中9张予以认可。该9张单确定的工程量分别为2013年10月1 6日,稀浆封层18952m2:2013年10月17日,稀浆封层4297.5m2;2013年12月30日,清扫31752.5m2,乳化沥青透层31752,5m2,稀浆封层31752.5m。2014年1月1日乳化沥青粘层25845m2;2014年1月9日,乳化沥青透层6394m2,稀浆封层6394m2,清扫6394m2。合计稀浆封层61396m2,乳化沥青透层38146.5m2,乳化层25845m2,清扫38146.5。

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中稀浆封层单价为6.3元/m2,乳化沥青透层单价为3元/1112,乳化沥青粘层单价为1.8元/m:。经核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中稀浆封层为386794.8元,乳化沥青透层为114439.5元,乳化沥青粘层为46521元,共计547755.3元。原告称其诉请中并未主张清扫部分的工程款,两被告称清扫本就是合同中约定原告应承担的义务。

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22日完工,两被告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9日完工。张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款。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张某某称因涉案工程的业主方广州市花都区交通局未与其进行结算,故剩余工程款张某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称其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月通车使用。原告曾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后放弃该工程造价评估申请。

仲裁结果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并非原告、张某某及某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对于原告要求张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原告自称未取得建设工程资质,故原告与张某某签订的《稀浆封层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债务应清偿,对于原告已经完成,且经张某某确认的部分工程,张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张某某称涉案工程业主方广州市花都区交通局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不能成为其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确定的工程量及单价,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总计为547755.3元。除去张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张某某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7755.3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22日完工,两被告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9日完工。原告与张某某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甲方应在乙方每批次(施工间隔时间连续10日或10以上的为一个批次)工程施工完毕后15日内对该批次工程量进行计量,并100%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如若工程连续施工,甲方每月下旬对乙方本月(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一次,并支付100%工程款给乙方。现原告请求自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支付工程款447755.3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支付利息(利息以447755.3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以447755.3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4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90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8016元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马庄乡某村4005号。

委托代理人:黄丽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光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某坊6 3号X室X房。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某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经营者:张某某。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广州市花都区某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某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张某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张某某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华、黄丽平,被告张某某、某沥青混凝土搅拌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稀浆封层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完成芙蓉大道公路3标稀浆封层工程,双方约定工程结束款项全部结清,原告于2014年1月份工程结束如期完工。工程款项总计564770.4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

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0万元,但被告仍拖欠大部分工程款总额464770.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1、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64770.4元及利息(从拖欠之日2014年2月15日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47639元,其余计算到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利息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被告张某某、某沥青混凝土搅拌站答辩称,第一,被告某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不是施工合同相对方,不应该对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原告主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案工程量应该以张某某确认的为准,同时,原告所主张的粘层、透层的施工并没有施工合同,因此对原告单价不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于有证据证明的部分工程款我方可以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乙方)与张某某(甲方)签订《稀浆封层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芙蓉大道公路3标稀浆封层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进退场、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移交、包临设水电的形式承包本工程。6mm乳化沥青稀浆封层6.3元/m2。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应在乙方每批次(施工间隔时间连续10日或10以上的为一个批次)。工程施工完毕后15日内对该批次工程量进行计量,并100%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如若工程连续施工,甲方每月下旬对乙方本月(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一次,并支付100%工程款给乙方。第八条第二项第七点,约定乙方负责竣工后的场地清理。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进场施工。原告提供了13张单以证实其完成的工程量,两被告对其中9张予以认可。该9张单确定的工程量分别为2013年10月1 6日,稀浆封层18952m2:2013年10月17日,稀浆封层4297.5m2;2013年12月30日,清扫31752.5m2,乳化沥青透层31752,5m2,稀浆封层31752.5m。2014年1月1日乳化沥青粘层25845m2;2014年1月9日,乳化沥青透层6394m2,稀浆封层6394m2,清扫6394m2。合计稀浆封层61396m2,乳化沥青透层38146.5m2,乳化层25845m2,清扫38146.5。

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中稀浆封层单价为6.3元/m2,乳化沥青透层单价为3元/1112,乳化沥青粘层单价为1.8元/m:。经核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中稀浆封层为386794.8元,乳化沥青透层为114439.5元,乳化沥青粘层为46521元,共计547755.3元。原告称其诉请中并未主张清扫部分的工程款,两被告称清扫本就是合同中约定原告应承担的义务。

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22日完工,两被告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9日完工。张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款。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张某某称因涉案工程的业主方广州市花都区交通局未与其进行结算,故剩余工程款张某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称其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月通车使用。原告曾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后放弃该工程造价评估申请。

仲裁结果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并非原告、张某某及某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对于原告要求张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原告自称未取得建设工程资质,故原告与张某某签订的《稀浆封层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债务应清偿,对于原告已经完成,且经张某某确认的部分工程,张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张某某称涉案工程业主方广州市花都区交通局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不能成为其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确定的工程量及单价,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总计为547755.3元。除去张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张某某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7755.3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22日完工,两被告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9日完工。原告与张某某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甲方应在乙方每批次(施工间隔时间连续10日或10以上的为一个批次)工程施工完毕后15日内对该批次工程量进行计量,并100%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如若工程连续施工,甲方每月下旬对乙方本月(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一次,并支付100%工程款给乙方。现原告请求自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支付工程款447755.3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支付利息(利息以447755.3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以447755.3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4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90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8016元

刘光华律师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共党员,中大法学、人大金融学研究生,从事法律实务逾二十年 广州市司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55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