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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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XXXX理处、XX侨鑫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光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周XX与XX侨鑫物XXX、XX侨鑫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XX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6民初7010号
原告:周XX,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刘XX、黄XX,均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侨鑫物XXX,地址:XX市天河区,
负责人:周XX,
被告:XX侨鑫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周XX,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XX侨鑫物XXX(以下简称“汇景管理处”)、XX侨鑫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汇景管理处及侨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03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裁决内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本案事实,维护原告正当权益,
被告汇景管理处、侨XX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违反有关制度并不履行职责,严重影响被告的公司经营及管理,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依据规章制度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依规对其作出解除劳动的处理,(一)事实依据,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21点30分,在非工作时段违规使用被告的警务巡逻车,不但公车私用,还在饮酒后使用,在汇景新城小区内,与一辆黑色本田小轿车发生碰撞,并险些碰撞到同向行驶的宝马车辆,造成本田小轿车一定程度的损毁,维修费高达2000元,(二)制度依据,1.原告于2015年9月签阅了《XX侨鑫物业有限公司奖惩制度2015年修订版》(下称“《奖惩制度》”),其清楚知晓相关规定的相关内容并同意遵守,并且该制度是经过讨论、协商的民主程序制定的,2.被告依据《奖惩制度》的第三章“处罚”第3点第(27)“违反有关制度或不履行职责,严重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其它行为”,第九条“违纪处理”第3点以及第十条“处理程序”第3点,对原告作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三)法律依据,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属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故被告同时依据该法律条文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小区的安保人员及理应履行维护管辖区域内治安秩序的职责,预防和查处安全事故和隐患,保护区内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原告却在非工作时段酒后驾驶公司警务巡逻车(公车私用),并与第三人发生碰撞造成损害,妨害了小区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上述行为不但违反有关制度及不履行安保职责,还做出了违背安保职业纪律和职责要求的行为,属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故被告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合情、合理、合法,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依规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杜绝同类事件的再发,以儆效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入职被告汇景管理处处,负责安防工作,在职期间,双方一直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期从当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均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135.87元,被告汇景管理处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原告每月领取工资单、签收工资,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21时30分饮酒后非工作时段违规使用被告的警用巡逻电瓶车,在汇景新城小区内,与一辆黑色本田车发生碰撞,并险些碰到同向行驶的宝马车辆,2015年11月25日,被告汇景管理处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在过去连续12个月内,因违反公司的奖惩制度,且累计违纪扣分到12分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被告汇景管理处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该证明落款处加盖了被告汇景管理处单位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
庭审中,当事人对是否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存在较大争议,原告主张工作之外发生的小事情,已经得到相关业主的谅解,被告却依据不存在的制度非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1.劳动合同;2.工资流水;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4.先进个人、荣誉证书;5.通话记录;6.证明;被告确认证据1、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确认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确认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两被告主张原告饭后醉酒非工作时段违规使用公司电瓶车,碰倒小区的车辆,导致车辆防撞栏凹陷,之后又险些碰倒宝马小轿车,原告的行为严重违纪,依据公司的经合法制定,并告知了原告的奖惩制度第27条、第9条第3点、第10条第3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两被告提交证据:1.劳动合同;2.事发经过录像;3.被撞车辆照片;4.车辆维修发票;5.业主投诉微信截图;6.事件报告;7.犯规通知书;8.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9.人事制度汇编;10.规章制度阅读表;11.原告历年犯规通知书;12.证人证言,原告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证据5、6、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证据8的真实性、不确认合法性、关联性;确认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确认证据11中第68、70、71、73页的真实性、不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证据11中第69、72、74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证据12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景管理处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首先,原告作为被告安保人员理应履行维护管辖区域内治安秩序职责,预防和查处安全事故和隐患,保护区内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本案原告在非工作时段酒后驾驶公司警务巡逻车,并发生车辆碰撞,妨害小区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的行为,违背安保职业纪律和职责要求,原告主张被告汇景管理处上述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汇景管理处作为用人单位,依据经原告签字确认的《奖惩制度》的“丙类过失”第27条(该条记载:违反有关制度或不履行职责,严重影响经营、管理的其他行为)规定,以及上述制度第9条第3点(记载内容为:“丙类过失”记违纪12分,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第10条第3点(记载内容为:连续12个月违纪分数达12分以上或首次触犯“丙类过失”的行为,按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并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解除其与原告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利斌
人民陪审员  周新林
人民陪审员  尹丽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娟
池嘉欣
刘光华律师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共党员,中大法学、人大金融学研究生,从事法律实务逾二十年 广州市司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55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