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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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193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光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XX与蒋XX、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193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3民初193号
原告:刘XX,身份证地址山西省垣曲县。
原告:蒋XX,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广东XX律师XXX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系广东XX律师XXX律师。
被告:林X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系广东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系广东XX律师XXX律师。
被告:肖X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山县。
原告刘XX、蒋XX诉被告林XX、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XX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肖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717130.4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刘X的父母。2015年11月10日21时51分,被告林XX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番禺区XX美心商贸城内由北向南行驶,当右转弯行驶至美心商贸城XX对开路段时,碰撞行人刘X,造成刘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其后,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监护人蒋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在事故现场照片中看到,被告肖XX违法违规停放粤A×××××号车,对本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因本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60.8元;2、保全费1270元;3、住宿费15300元(340元/天×15天×3人);4、交通费4000元;5、误工费15032.14元(9369元/月÷21.47天×15天+10000元/月÷21.47天×15天+100元/天×15天);6、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7、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72315.9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林XX在交强险内赔付110460.8元,被告肖XX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共551855.1元,由被告林XX承担441484.1元(551855.1元×80%),由被告肖XX承担55185.51元(551855.1元×10%);综上,被告林XX共需承担551944.9元(110460.8元+441484.1元),被告肖XX共需承担165185.5元(110000元+55185.51元),合计717130.4元。
被告林XX辩称,1、被告林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方未尽到监护义务,且事发时有另一车辆挡住了被告林XX的视线,导致本事故的发生,故应在50%以下确定被告林XX的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中,被告林XX已为原告方垫付了30000元,请法院在我方应当赔偿的范围内依法扣减。3、医疗费,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定。4、保全费,非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5、住宿费,原告方XX在本地区有居住地,不会产生该项损失,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原告因本次事故会产生住宿损失,也应不超过两人7天为宜。6、交通费,根据本地区出行的消费水平,不应超过2000元。7、误工费,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如果法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广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2人7天计算。8、丧葬费,由法院依法核定。9、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是农业户籍性质,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本案被告林XX已受到刑事处罚,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肖XX辩称,1、我不需要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我的粤A×××××号车一直停放在事发时的商铺门口,停放的地方是我经营的商铺的隔壁商铺门口,该商铺门口平时也有很多车停放,事故当天我的车也是停在那里。3、我在收到法院传票后于2016年5月26日去问了隔壁商铺的人小孩是怎样撞到的,其告诉我说,本事故发生前,小孩在离我的车头比较远的地方,当被告林XX开车过来差不多就要撞到小孩的时候,旁边经营大排档的人冲被告林XX大喊让他不要开车过来,但被告林XX还是开过去了。因此,本次事故应由被告林XX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21时51分,被告林XX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番禺区XX美心商贸城内由北向南行驶,当右转弯行驶至美心商贸城XX对开路段时,碰撞行人刘X,造成刘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穗公交番认字[2015]第440126XXXX0288_01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为根据事故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及检验部门鉴定证实,被告林XX驾驶机动车时忽视行车安全致事故发生,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X(监护人蒋XX)在车行道内停留时没有得到监护人的管理、保护,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从而认定被告林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监护人蒋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刘X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何某纪念医院抢救治疗,并于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在上述抢救期间,刘X产生了挂号、门诊医疗费共460.8元。2015年12月2日,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刘X的死因符合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2月18日,刘X的遗体于广州市番禺区XX火化。事发后,被告林XX已赔偿原告丧葬费30000元。
另查明,刘X于2012年4月6日在广州市番禺区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父母为原告刘XX、蒋XX。庭审中,原告主张刘X自出生后就跟随父母在广州市番禺区生活,而两原告从2002年起就在广州番禺区居住,原告刘XX事发前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蒋XX在事发前两年至2015年9月在广州XX公司任客服经理,2015年9月中旬两原告投资经营本事故发生地附近的快餐店;故要求按2015年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分别按9369元/月、10000元/月计算原告蒋XX、刘XX因处理本次事故的误工费。对该主张原告主要提供了刘XX与李XX签名字样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原件(其中约定刘XX向李XX租赁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清河东路广华XX4座202房,租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加盖“广州市番禺区XX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章的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表原件(显示原告蒋XX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有办理居住证,登记居住地为番禺区XX),就读证明原件(主要内容为证明刘X于2015年9月入读番禺区美心明庭幼儿园),蒋XX与广州XX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原件(其中显示合同期限从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从事客服经理工作),加盖“广州XX公司”章的工作收入证明与工作证明原件(主要内容证明蒋XX自2013年5月入职,担任销售主任,每月平均工资9636元,因2015年11月女儿刘X发生意外后,一直无法上班,公司停发其工资),原告蒋XX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缴费单位为广州千慈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缴费单位为广州XX公司、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缴费单位为广州市广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天货运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法定代表人为刘XX)及原告刘XX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缴费时间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等证据加以证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其中,该卷宗材料显示: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上记录了事发路段是东西走向机非混合车道,道路没有任何标志、标线,路宽670cm,现场遗留一血迹,血迹离路边距离240cm,离基准总距离230cm,此事故为事后报案,现场已变动。粤B×××××号车带伤者及伤者亲属到医院抢救。2、事后肇事司机在事故现场指认的交通事故照片显示,在血迹附近由西往东方向停放着一辆灰色轿车。3、被告林XX于2015年11月11日凌晨1时及中午12时35分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驾驶车辆在商业一街靠右行驶,转弯时,看到一个小孩从右边的商铺门口突然跑出来,约相距其车两三米,其马上刹车,车的右前车角与小孩发生碰撞;事发路段平时社会车辆可进入,事发时车很少;当时车上只有其一人,车速很慢;跑出来的小孩没人看管,后来亲属才从商铺出来。4、原告蒋X于2015年11月14日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时其在刘X身边不到两米处,其正按完手机放回袋子里就发生事故了;刘X当时和另一小朋友在玩耍,先是站着,后蹲下来好像捡什么似的;其是2010年来番禺的。5、王XX于2015年11月14日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其在事发的快餐店吃饭,未看到事故发生的过程,听说外面撞到人了才往外看,事发前未留意到小孩的动态,也未留意到当时小孩是否有大人照看,事发路段平时有社会车辆行驶;其与死者亲属没有关系,平时会到他们开的档口吃快餐。6、梁某于2015年11月18日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女孩家属开的档口隔壁开店,女孩家的档口也是新开张的,没有看到事发的全过程,是事发后才知道的;事发前十分钟左右有见到女孩站在路上,事发时没有留意到她在做什么;事发路段有时有车经过,不算繁忙;事发时在小孩出事的位置有一辆小车停靠着的,可能是该小车影响了司机视线吧。7、朱某于2015年11月18日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没有看到事发的全过程,是事发后才见到的;事发前没有留意到女孩的状况;事发路段平时有小车经过,也有小孩在路上停留;当时其门前停有一辆车,可能对小车司机的视线有影响。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车速),显示的结论为粤B×××××号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8.9km/h。9、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显示原告方就上述事故认定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要求追加认定粤A×××××号车的车主承担事故责任。10、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的穗公交复字[2015]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作出复核结论为维持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此外,庭审中,被告肖XX确认在本事故发生前其将粤A×××××号车停放在交警卷宗照片上所显示的位置,本事故发生时该车仍停放在该位置,事发时其不在现场。
另外,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了证人王某乙、王XX出庭作证。证人王某乙于庭审中陈述,其是原告经营的快餐店员工,未看到事发过程,事发后看到有辆小车停放在距事发地点约两米处,车上没人,该车的停放对本事故的发生会有影响;事发路段平时有人停车,不清楚是否可以停车,没看到地上有停车线;其在2015年9月快餐店开业时就来店里工作了,不清楚两原告是否有其他工作。证人王XX于庭审中陈述,其到原告经营的快餐店吃过几次饭,原告约是一个月前经营快餐店;未看到事发过程,事发后看到有一辆小轿车停在路边,车上没人,该车会对来车驾驶员的视线发生影响,不清楚事发的商业街是否可以停车。
又查明,上述粤B×××××号小型轿车于本事故发生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林XX,该车在本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粤A×××××号小型轿车于本事故发生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肖XX。
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案号为(2015)穗番法立保字第623号],在该案中,本院依法查封、扣押了上述粤B×××××号小型轿车。原告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费1270元。
本院认为,两原告作为死者刘X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定被告林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监护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林XX驾驶的其所有的粤B×××××号车在本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其作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该车购买交强险,故被告林XX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的损失,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自负20%的责任,被告林XX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及被告林XX认为被告肖XX违法停放上述车辆在事发路段是导致本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该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因事故现场路段属于机非混合车道且道路无任何标志,且原告仅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肖XX停放的车辆与本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性,原告及被告林XX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肖XX对刘X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其主张被告肖XX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对被告肖XX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方某乙请的赔偿项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中原告方某丙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460.8元。刘X在上述抢救治疗期间,产生了挂号、门诊医疗费共460.8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等相印证,且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根据相关规定,丧葬费按照广东省职工平均工资64790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
3、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死者刘X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定程度上相互印证了其跟随父母于本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父母有工作收入,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大部分的生活来源来自其父母,其主张按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0192.9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刘X于2012年4月6日出生,死亡赔偿金可计算20年。
4、误工费7987.81元(64790元/年÷365天×3人×15天)。死者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至于原告主张分别按10000元∕月、9369元/月计算原告刘XX、蒋XX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按2015年度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4790元/年酌情支持3人15天的误工费。
5、交通费2000元。死者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是必需、合理的,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及一般交通工具价格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6、住宿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数额过高,且依据不足,考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需要,并结合本案死者事发前在本地居住及本地住宿价格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2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刘X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其家人的精神和身心确实造成较大伤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结合原告方在本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综上,上述1-7项损失合计728701.61元,其中第1项损失共460.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第2-7项损失合计728240.8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被告林XX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第1项损失共460.8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第2-7项损失中的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被告林XX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10460.8元。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618240.81元(728701.61元-110460.8元),应由被告林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94592.65元。以上被告林XX共应赔偿原告605053.45元(110460.8元+494592.65元),扣减其已赔偿原告的30000元,被告林XX尚某赔偿原告575053.45元(605053.45元-30000元)。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XX、蒋XX575053.45元;
二、驳回原告刘XX、蒋XX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241元(包括受理费10971元、诉前保全费1270元)原告刘XX、蒋XX已预交,由原告刘XX、蒋XX承担2425元,由被告林XX负担9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梁XX
人民陪审员  谭XX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XX
刘光华律师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共党员,中大法学、人大金融学研究生,从事法律实务逾二十年 广州市司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55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