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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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广州市花都区炭步腾骏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6民终6157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刘光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冯XX与张XX、广州市花都区炭步腾骏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6民终6157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6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罗X,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代理人:黄XX、刘XX,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腾骏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土名十排田),
经营者:张XX,系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罗X,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冯XX、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腾骏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腾骏站)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冯XX(乙方)与张XX(甲方)签订《稀浆封层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芙蓉大道公路3标稀浆封层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进退场、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移交、包临设水电的形式承包本工程,6mm乳化沥青稀浆封层6.3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应在乙方每批次(施工间隔时间连续10日或10以上的为一个批次)工程施工完毕后15日内对该批次工程量进行计量,并100%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如若工程连续施工,甲方每月下旬对乙方本月(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一次,并支付100%工程款给乙方,第八条第二项第七点,约定乙方负责竣工后的场地清理,
合同签订后,冯XX于2013年10月13日进场施工,冯XX提供了13张单以证实其完成的工程量,张XX、腾骏站对其中9张予以认可,该9张单确定的工程量分别为2013年10月16日,稀浆封层18952㎡;2013年10月17日,稀浆封层4297.5㎡;2013年12月30日,清扫31752.5㎡,乳化沥青透层31752.5㎡,稀浆封层31752.5㎡;2014年1月1日乳化沥青粘层25845㎡;2014年1月9日,乳化沥青透层6394㎡,稀浆封层6394㎡,清扫6394㎡,合计稀浆封层61396㎡,乳化沥青透层38146.5㎡,乳化沥青粘层25845㎡,清扫38146.5㎡,冯XX与张XX、腾骏站均确认涉案工程中稀浆封层单价为6.3元/㎡,乳化沥青透层单价为3元/㎡,乳化沥青粘层单价为1.8元/㎡,经核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中稀浆封层为386794.8元,乳化沥青透层为114439.5元,乳化沥青粘层为46521元,共计547755.3元,冯XX称其诉请中并未主张清扫部分的工程款,张XX、腾骏站称清扫本就是合同中约定冯XX应承担的义务,
冯XX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22日完工,张XX、腾骏站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9日完工,张XX于2014年1月28日向冯XX支付10万元工程款,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张XX称因涉案工程的业主方广州市花都区交通局未与其进行结算,故剩余工程款张XX至今未向冯XX支付,
原审另查明,冯XX称其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月通车使用,冯XX曾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后放弃该工程造价评估申请,
因本案纠纷,冯XX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XX、腾骏站支付拖欠工程款464770.4元及利息(从拖欠之日2014年2月15日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47639元,其余计算到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张XX、腾骏站承担连带责任;3、张XX、腾骏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诉讼中,冯XX明确要求利息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冯XX与张XX,并非冯XX、张XX及腾骏站,对于冯XX要求张XX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冯XX要求张XX、腾骏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冯XX自称未取得建设工程资质,故冯XX与张XX签订的《稀浆封层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债务应清偿,对于冯XX已经完成,且经张XX确认的部分工程,张XX应向冯XX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张XX称涉案工程业主方广州市花都区交通局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不能成为其拒绝向冯XX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根据冯XX与张XX、腾骏站确定的工程量及单价,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总计为547755.3元,除去张XX已向冯XX支付的10万元,张XX还应向冯XX支付工程款447755.3元,对于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冯XX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22日完工,张XX、腾骏站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9日完工,冯XX与张XX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甲方应在乙方每批次(施工间隔时间连续10日或10以上的为一个批次)工程施工完毕后15日内对该批次工程量进行计量,并100%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如若工程连续施工,甲方每月下旬对乙方本月(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一次,并支付100%工程款给乙方,现冯XX请求自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XX支付工程款447755.3元;二、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XX支付利息(利息以447755.3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以447755.3元为限);三、驳回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4元,由冯XX负担908元,由张XX负担8016元,
判后,上诉人张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第二项关于利息的处理存在错误,理由:首先,由于冯XX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一审认定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其次,既然认定为无效合同,冯XX仅只能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不能依据无效的合同主张利息,据此,张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由冯XX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冯XX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XX主张不应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成立?案涉施工合同虽因被上诉人冯XX没有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冯XX已完成施工,施工成果已物化为竣工工程,而该部分无法返还,且冯XX付出该部分劳务后张XX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必然给冯XX造成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原审法院支持冯XX请求自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为群
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
代理审判员  黄XX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XX
刘光华律师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共党员,中大法学、人大金融学研究生,从事法律实务逾二十年 广州市司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55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