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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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代理

发布者:王亚丽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25日 2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某支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被告: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菏泽某医用包装有限公司。

被告:安某,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岳某,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岳某1,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岳某2,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第三人:韩某,住菏泽市。

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某支行(以下简称某莱商银行)与被告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菏泽某医用包装有限公司、安某、岳某、岳某1、岳某2、第三人韩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莱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被告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某医用包装有限公司、安某、岳某、岳某1、岳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莱商银行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罚息135000元(按照本金25万元,利息1.5分计算自2017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利息,应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六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被告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受第三人韩某委托向被告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并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年利率为12%,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25日。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按每月15‰计收罚息。同时还约定了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安某、岳某、岳某1、岳某2、菏泽某医用包装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0%,并约定了年利率千分之十五罚息,不应当重叠计算利率,逾期后应当按照年利率15%计算。

安某、岳某、岳某1、岳某2、菏泽某医用包装有限公司未答辩。

韩某述称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6日,韩某与某莱商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并向其出具了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委托贷款通知单,约定韩某委托某莱商银行向山东某药业发放贷款35万元,期限为贰个月,用于购原材料。同日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与某莱商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5万元,期限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25日,年利率12%,即月息1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在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月15‰计收罚息。

2016年12月6日,菏泽某医用包装有限公司与韩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菏泽某医用包装有限公司自愿为韩某委托某莱商银行与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委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委托贷款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委托贷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岳某1、岳某2、安某、岳某签订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一致。

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当日,某莱商银行向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5万元,分别于2017年1月5日还款5万元、2月27日还款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莱商银行与第三人韩某系委托法律关系、与被告山东某药业系借贷法律关系,签订的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莱商银行按照委托人韩某的授权发放贷款给被告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明知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韩某,应直接偿还第三人韩某下剩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菏泽某医用包装有限公司、岳某1、岳某2、安某、岳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委托贷款期限届满(2017年1月25日)后两年止。原告要求被告菏泽某医用包装有限公司、岳某1、岳某2、安某、岳某承包连带保证责任,起诉时已超出保证期间,于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韩某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

二、驳回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5元,减半收取计3538元,由被告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王亚丽律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律硕士,执业多年来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拥有扎实的法学功底和良好的道德品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菏泽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720********2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