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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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代理

发布者:王亚丽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25日 3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某,男,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特别授权),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住山东省菏泽市。

被告:陈某,女,住山东省菏泽市。

原告孙某与被告宋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宋某、陈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经双方协商遂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书写了借据,双方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两份及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合意及借款到期后更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的事实情况。第二份合同签订后第一份合同自然作废,所以书写了作废字样。证据2、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孙某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被告宋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100000元借款。

被告宋某、陈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宋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7日,被告宋某、陈某因经营急需流动资金,双方签订了互助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为月息1.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借款10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7日双方重新签订了互助借款合同,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孙某现金壹拾万元,利率:1.5/月。借款时间:2016年3月7日,借款用途:商混凝土流动资金。担保人赵发明、共同担保人:孙某。共同借款人:陈某、借款人:宋世某2016年3月7日。”该借据系2015年2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借款的借据。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某、陈某至今未还。诉讼中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1.5%计算给付利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借款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若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及依据?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货币支付为生效条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仅是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货币不支付,合同不生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宋某、陈某未履行偿还义务,构成了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陈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3月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被告宋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是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

判决结果:

被告宋某、陈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100000元计算,自2016年3月8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息1.5%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5元,减半收取1627.5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宋某、陈某负担。


王亚丽律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律硕士,执业多年来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拥有扎实的法学功底和良好的道德品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菏泽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720********2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