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亚丽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25日 3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北京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滕某、北京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某、北京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18000元及利息34763元(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现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26日);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告刘某为二被告在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经济开发区承包的工程进行冷库聚氨酯发泡保温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85000元,并于2016年1月29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时承诺所欠该工程款于2016年3月30日付清。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现尚有218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滕某、北京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原告刘某为二被告在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经济开发区承包的工程进行冷库聚氨酯发泡保温工程施工。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聚氨酯发泡施工队刘某工程款(含人工费、材料费)合计:385000.00元大写:叁拾捌万伍仟正备注:(单价640.00元×工程量601.5625方=385000元)欠款截止日期到2016年3月30日付清项目名称:聚氨酯喷涂项目地点:文安县左各庄经济开发区北京某设备有限公司(盖章)欠款人:滕某2016年1月29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滕某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0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滕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13日、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37000元,现尚欠218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滕某、北京某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对本案享有的案件事实陈述、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刘某为二被告在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经济开发区承包的工程进行冷库聚氨酯发泡保温工程施工,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就下欠工程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1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欠款利息应自欠款到期之日即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判决结果:
被告滕某、北京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工程款2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被告滕某、北京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