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亚丽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武海东与被告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海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1776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份,被告李勇向原告武海东购买石材,用于其承包的公园一号幼儿园工程,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石材,并进行了安装,但是剩余17760元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李勇未答辩。
原告武海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份,被告李勇向原告武海东购买石材,用于其承包的公园一号幼儿园工程,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石材,并进行了安装。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勇向原告出具欠条,欠石材款17760元,并保证正月前结清。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勇欠原告武海东石材款177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所欠石材款应当及时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材款17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海东石材款
17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李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