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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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亚丽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以[2017]鲁1702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何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何XX以原判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使用的散精盐是工业盐,是有毒、有害的食品为由提出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鲁17刑终142号刑事裁定书: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7]鲁1702刑初2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王XX、董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XX于2016年3月购进工业盐,并让其在菏泽市牡丹区XX经营的幼儿园的厨师在加工饭菜时使用,供幼儿园的学生及老师食用。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董X、郭X等人证言;3、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物品所做的检验报告;4、被告人何XX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交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何XX经营的幼儿园使用的散盐是工业盐,是有毒有害食品,检验报告结果符合食用盐的标准,被告人何XX不能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XX自2009年在菏泽市牡丹区XX经营早教中心幼儿园,2016年5月某日,其从一老头处购买15斤用塑料袋盛装的散盐,并让早教中心的厨师在加工饭菜时使用,供早教中心的学生及老师食用;同年8月某日,同一老头又将用编织袋盛装的工业盐(编织袋上写着宏博牌高级精制盐)送至早教中心办公室,何XX感觉不是食用盐就没用。菏泽市盐务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8月23日对上述早教中心幼儿园现场检查时,当场扣押用塑料袋盛装的散盐5公斤和用编织袋盛装的宏博牌高级精制盐15公斤。经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用塑料袋盛装的散盐含有亚硝酸盐成分,用编织袋盛装的宏博牌高级精制盐为合格工业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本地常住人口信息和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和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菏泽市盐务局一分局工作人员在对胡集中学西侧胡集早教中心检查时发现,该局遂将该案移送到菏泽公安局牡丹分局胡集派出所,胡集派出所遂对胡集早教中心进行检查,并依法传唤被告人何XX,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二份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编号201XXXX1500/201XXXX1614)证实2016年8月30日送检的盐产品含有亚硝酸盐成分,2016年9月12日送检的盐产品为合格工业盐。(4)菏泽市盐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抽样取证单、一分局证明证实盐务局查处被告人使用工业盐加工食品的事实。(5)菏泽市盐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先后将本案涉案的用塑料袋盛装的盐产品和用编织袋盛装的宏博牌高级精制盐送检情况。
2、证人证言(1)证人董X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何XX经营的早教中心厨房做饭期间,何XX让其使用无标识盐,盐务局查处时其知道了这些盐是工业盐。(2)证人郭X证言证实其和何XX是夫妻关系,2016年8月23日,其妻告诉他使用工业盐被盐务局查获了,受到了处罚,其不知道被告人使用的工业盐是从哪里来的。(3)证人孙某、王X证言均证实其子女在胡集早教中心上小班,吃了一、二年的饭,没有不适症状,亦没有明显异常。
3、被告人何XX供述证实,其在菏泽市牡丹区XX开办早教中心,2016年5月某日其图便宜从一老头处购买15斤散盐并在早教中心厨房使用,同年8月某日,同一老头又将一袋编织袋上写着宏博牌高级精制盐送到其办公室,其感觉不是食用盐就没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在其经营的早教中心加工饭菜时使用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使用的盐产品中检出亚硝酸盐等有害成分,属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对人体健康造成潜在的危险,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XX使用的散盐符合食用盐标准、不是有毒有害食品、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王亚丽律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律硕士,执业多年来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拥有扎实的法学功底和良好的道德品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菏泽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720********2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