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治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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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与李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治纲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X与被告李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和被告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约支付欠款35,000元,并承担债务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请求中的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店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内江市市中区上南XX的店面转让给被告经营,并口头达成了转让费135,000元。被告当即支付了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被告于2015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于2016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35,000元至今未付。2016年6月3日,被告无理起诉原告要求返还其支付的100,000元转让费,经一审、二审开庭后驳回了李XX的诉讼请求,但被告仍拒不支付剩余转让费35,000元,
被告李XX辩称:1、马X在转租案涉店面时与案外人杨X恶意串通,故意隐瞒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内江军分区内江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内江军分区干休所”)准备收回案涉店面的信息,导致李XX在接收案涉店面后无法继续在原租赁期限经营,损害了李XX的利益,《店面转让协议》应当无效,马X收取的转让费无法律依据,应当全部返还;2、马X与内江军分区干休所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马X不得转租案涉店面,如确需转租的,应经内江军分区干休所“书面同意”,并报上级军队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同意后才能转租。马X与李XX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未经内江军分区干休所及军队房产管理部门“书面同意”,《店面转让协议》效力待定;3、马X所举2015年6月26日《证明》以及《门面腾退协议》,不能证明其转租案涉店面经内江军分区干休所及军队房产管理部门“书面同意”,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民终10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门面腾退协议》系对马X转租案涉店面的追认,无事实法律依据;4、转让费是指在租赁期内,新承租人希望获得店面经营权,向原承租人支付的一定转租费用。本案中,李XX支付转让费主要看重的是可转租、原租期还有30个月可租赁年限及租金水平较低,马X未履行办妥转租手续和保证原租期不变的义务,并隐瞒内江军分区干休所准备收回案涉店面的信息,导致李XX不能和内江军分区干休所签订军队房产合同和在原租期内继续经营,《店面转让协议》效力待定以及无效,马X收取的转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返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店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马X作为甲方将位于内江市市中区上南XX店面转让给乙方即被告李XX经营,店面转让后一切事务与甲方无关。双方口头达成李XX支付马X空店转让费135,000元,李XX当即支付了70,000元给马X,并向马X出具欠条一张,后李XX于2015年12月向马X支付了20,000元,于2016年1月向马X支付了10,000元,剩余35,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李XX于2016年6月14日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马X,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转让费100,000元,本院作出(2016)川1002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书,马X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0民终1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6)川1002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X提交的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店面转让协议》、欠条、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民终1014号《民事判决书》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XX提交的成蜀(2014)072822号《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成房租合字第XXX号《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二份、证明二份等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店面转让协议》上未明确约定转让费的内容,但马X与李XX口头约定店面转让费135,000元,在签订《店面转让协议》后李XX也陆续已经向马X支付100,000元费用,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该费用为转让费。李XX支付100,000元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对支付转让费事实的确认,转让费的支付亦是双方履行店面转让合同的义务,李XX在支付转让费后取得了《店面转让协议》所涉店面的租赁权和经营权。且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民终10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产权人内江军分区干休所未重新与李XX签订租赁合同,但从内江军分区干休所向市中区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李XX与内江军分区干休所签订的《门面腾退协议》来看,内江军分区干休所已认可自己与李XX就诉争房产建立了租赁关系。李XX在与马X签订《店面转让协议》时应有相应的风险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马X请求被告李XX支付剩余转让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XX辩称提出马X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故意隐瞒案涉店面要被收回、《店面转让协议》效力待定以及无效,马X收取的转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马X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X转让费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治纲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为人正直,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为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自从事律师工作以来,有丰富的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内江
  • 执业单位: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020********6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