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诉被告郑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友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父亲郑XX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郑XX承建的内江市城西XX动迁工程的泥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单价、付款方法等。被告在其父亲工地上负责现场施工,制作表格等工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施工并按时保质地完成了约定内和约定外的工作。201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15号楼主体工程劳务费4500元。2012年,原告与被告父亲就劳务费结算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内东民初字第10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出具的欠条,不在该案中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诉讼。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终字第436号判决书未对欠条部分进行改判。原告因此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450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XX辩称,一、原告是向案外人郑XX、甘XX提供劳务,郑XX是帮郑XX,郑XX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告记不清楚是不是打了欠条。三、如果打了欠条,都是在以后的结算中给了钱的,没有收回欠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原告陈X与被告父亲郑XX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郑XX承建的内江市城西XX动迁工程的泥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单价、付款方法等。被告在其父亲工地上负责现场施工,制作表格等工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施工并按时保质地完成了约定内和约定外的工作。2011年4月30日,郑XX、甘XX与原告结算,被告郑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X15号楼一、二层主体钱4500元,大写(肆仟伍佰元整)。欠款人郑XX。2011年4月30日。2012年,原告与被告父亲就劳务费结算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内东民初字第10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出具的欠条,不在该案中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诉讼。双方当事人对107号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你,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终字第436号判决书未对欠条部分进行改判。原告因此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450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郑XX与郑XX系父子关系,郑XX在其父亲工地上负责现场施工,制作表格等工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协议书》,结算单、(2013)内东民初字第107号判决书判决、(2013)内民终字第436号判决书、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X与被告父亲郑XX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郑XX承建的内江市城西XX动迁工程的泥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单价、付款方法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后经结算被告郑XX向原告陈X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劳务费4500元,因此被告郑XX应当将此款支付给原告陈X。故原告要求被告郑XX支付4500元劳务费及资金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郑XX辩称,郑XX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本案中,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因此该劳务费应由被告支付,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又辩称,是在以后的结算中给了钱的,没有收回欠条,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劳务费45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XX负担。原告已垫交此款,被告郑XX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治纲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