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绿林公司与清溪公司双方签订《水生植物采购合同》,约定绿林公司购买清溪公司的水生植物,双方用对公账户支付货款,清溪公司需要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因绿林公司财务流程问题导致用公司对公账户付款很难及时支付,但是因为工程需要赶进度,需要清溪公司及时供应水生植物,于是双方约定由绿林公司的员工陈某账户先行支付货款至清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的私人账户,等绿林公司的付款流程办理下来,再由绿林公司公对公转账至清溪公司,之前员工陈某支付的货款再按原路径退还。
后因绿林公司拖欠250000.00元货款未能支付,清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绿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绿林公司抗辩清溪公司未按约定开具发票,因此绿林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清溪公司陈诉其未开具发票的原因是因为绿林公司一直以来都是用员工陈某的私人账户支付,未按约定用公对公转账,导致税务那边难以开出发票。
法院判决:
被告绿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清溪公司支付货款250000.00元。
法律分析:
本案中涉及到的焦点问题是:绿林公司能否以清溪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一、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是主合同义务,《合同法》第136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属于从合同义务,一般情况下,买受人不能因为出卖人没有履行从合同义务而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就本案而言,清溪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水生植物的义务,绿林公司理应对等地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而不宜因清溪公司没有交付发票而拒绝履行该义务。
二、双方未约定付款与交付发票的先后顺序,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而言,通常要求一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并且该对待给付的不履行会直接影响到合同的目的实现。
具体到本案中,清溪公司未交付发票的行为并不影响绿林公司实际种植水生植物,这说明该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并未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故不应成为绿林公司拒绝向清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