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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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金平区东墩街道北墩经济联合社、汕头市XX公司、汕头市XX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李锋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5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汕头市金平区东墩街道北墩经济联合社不服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5执异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汕头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汕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执行人汕头市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揭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索代偿款、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汕头市金平区东墩街道批墩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北XX)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称,1994年,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改善村民居住条件,异议人(原汕头市金园区北墩管理区办事处)引导村民将原分配给村民的宅基地集中统一起来,与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开发建设“金墩园”住宅区。1994年7月1日,异议人及村民分别与汕头市XX公司第一经营部签订《集资开发分房协议书》等合同,约定联合开发建设房屋及房屋赔偿(分房)等事项,汕头市XX第十二幢(原第九幢)和第十五幢(原第十二幢)属于联合开发建设范围内。依联合开发建设房屋相关合同的约定,第十二幢(原第九幢)底层和第十五幢(原第十二幢)底层房产基本分给提供宅基地的村民。虽然1996年12月30日汕头市XX公司第一经营部将其在上述联合开发建设房屋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汕头市XX公司并致函异议人,但这种权利义务转移并没有影响或改变原来村民所应得的权利。2001年2月28日,在异议人主持下,原金墩园第十二幢进行分发,除住房外,张XX等24户村民共分得底层40间门市中的36间;2005年3月28日,原金墩园第九幢进行分房,张XX等24户村民共分得底层40间门市中的36间。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法院裁定查封的金墩园第十二幢(原第九幢)底层和第十五幢(原第十二幢)底层房产,绝大部分属原拥有宅基地的48户村民所有,且已由村民居住使用至今10多年。法院执行查封上述房严,巳损害村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7)粤05执恢1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撤回(2017)粤05执恢1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XX公司称,异议人北XX称本案被查封房产归金墩园村民所有,不是被执行人所有,不应查封处置。北XX是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要求排除执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异议应属于案外人异议,必须由执行标的的权利人提出,北XX不是房产的所有权人,亦无权代表房产所有权人提出案外人异议,故北XX的异议应予驳回。
汕头中院查明,原中国银行汕头市长平支行(下称中XX)诉富XX公司、XX公司追索代偿款、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1年12月31日作出(2001)汕中法经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富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中XX垫付款178XXXX8162.86元及该款利息277090.9元(暂计至2001年3月20日,2001年3月21日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XX公司对富XX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5850元、财产保全费8020元由富XX公司负担,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富XX公司和XX公司均未还款,中XX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XX公司的申请,该院审查后于2017年6月26曰作出(2017)粤05执恢152号执行裁定,变更汕头市XX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时作出(2017)粤05执恢152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富XX公司所有的位于汕头市××底层全层(面积1223平方米)和第十二栋底层全层(面积1226平方米)的房产,并向异议人北XX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北XX协助查封上述房产。
汕头中院认为,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公司与被执行人富XX公司、XX公司追索代偿款、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核实的情况,裁定查封富XX公司位于汕头市XX的房产,并向北XX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行为程序合法,措施得当。异议人以上述被查封房产系汕头市XX村民所有为由,请求撤销(2017)粤05执恢152号之一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实际系要求确认房产的权属归村民所有,排除法院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执行标的主张异议的基础是实体权利,实体权利的权利人才有权提出异议。北XX不是房产的权利人,亦无权代表房产的权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故该异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汕头中院错西湖(2017)粤05执异37号裁定:驳回异议人汕头市金平区东墩街道北墩经济联合社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北XX不服汕头院(2017)粤05执异37号执行裁定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汕头中院(2017)粤05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涉案房地产的实体权利后,又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显属自相矛盾和适用法律错误。汕头中院向申请人送达(2017)粤05执恢1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7)粤05执恢1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协助执行查封汕头市XX第十二幢(原第九幢)底层全层(面积1126平方米)和第十五幢(原第十二幢)底层全层(面积1226平方米)的房产。基于汕头中院上述送达行为,因申请人认为法院查封行为违法,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法院的违法查封行为提出异议。也就是说,申请人并非作为上述房产的权利人,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汕头中院依法依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对涉案查封行为是否合法(包括查封标的物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有、查封措施是否合法等)进行审查,并以此回应申请人的请求。但原审裁定却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审查申请人是否为涉案房地产的权利人,并认为申请人因不是涉案房地产的权利人故无权提出异议。所以,原审裁定依据上述规定审查申请人的主张,显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另外,原审裁定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涉案房地产的实体权利后,按照其逻辑,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主张的规定,作出驳回申请人主张认定,并告知申请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但恰好相反的是,原审裁定却又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之规定,迳自驳回申请人的异议并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复议。如此一来,原审裁定一方面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涉案房地产的实体权利为由,一方面却又以执行行为是否违法的规定为法律依据,作出裁定,显属自相矛盾,且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令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因此,原审裁定依法依理应予撤销并发回重审。二、涉案房产的产权人并非为富XX公司所有,汕头中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故申请人无法配合法院协助执行查封。1994年7月1日,申请人辖区内的多位村民(简称村民)分别与汕头市XX公司第一经营部(简称“XXX设第一经营部”,由张XX、李XX、李X和三人合股承包)签订了《集资开发分房协议书》共计194份,均约定:村民提供其“金墩园”的宅基地,由XXX设第一经营部投资,联合开发;以及约定XXX设第一经营部分别赔偿村民楼房的幢数、住房商铺车库的面积以及具体分配方式等条款。1994年7月1日,根据上述194份《集资开发分房协议书》,申请人与XXX设第一经营部(张XX、李XX、李X和)签订《北墩<金墩园>住宅楼集资开发协议书》以及《集资合作开发<金墩园>补充协议书》,约定申请人提供“金墩园”土地原第15、33、1、35、8、9、11、12、16幢(即XXX设第一经营部与土地业权人签订协议书194份,面积9953·25平方米),由XXX设第一经营部投资承建。其总建筑面积85553.74平方米,土地业权人(即村民)应实领37822.35平方米,XXX设第一经营部应得49201.95平方米,结算后所欠XXX设第一经营部的部分面积由XXX设第一经营部向其他开发单位结算。1996年12月30日,因张XX、李XX、李X和三人分开经营。张XX、李XX挂靠在汕头市XX公司(简称“龙湖XX公司”)继续建设。张XX负责建设原第12、16、35幢,李XX负责原第8、9、15、33幢。因此,XXX设第一经营部和龙湖XX公司分别向申请人出具便笺纸,声明由龙湖XX公司取接“金墩园”原第8、9、12、15、16、33、35幢的建设项目,包括其与申请人和申请人村民签订的上述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张XX承建的第15幢(原第12幢)、李XX承建的第12幢(原第9幢)房产分别竣工后,涉案房地产至今仍未确权办证,产权人未非为富XX公司,汕头中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查封权属错误),故申请人无法配合法院协助执行查封。三、涉案房产中第12幢底层除南北座10-11号四套房产以外部分、第15幢底层除南北座10-11号四套房产以外部分的房地产,共计72套,均己分配给村民并由村民实际上占有、使用十余年,均未登记在富XX公司名下,均确定不属于富XX公司所有的房地产。汕头中院的执行行为违法,申请人无法配合法院协助协助查封。根据上述《集资开发分房协议书》、《北墩<金墩园>住宅楼集资开发协议书》以及《集资合作开发<金墩园>补充协议书》,2001年2月28日,第15幢(原第12幢)首层门市的南座及北座的1-9号、12-20号总共35套门市被依约分配给申请人村民;2005年3月28日,第12幢(原第9幢)首层南座及北座1-9号、12-20号共36间门市被依约分配给申请人村民。前述房地产共计72套,均己依约分配给村民,村民实际上也己占有、使用前述房产十余年。对于上述依约被分配给村民的房产(共计72套),即依约不属于张XX和李XX分得的房产。无论是张XX和李XX、或是XXX设第一经营部、或是龙湖XX公司、亦或是富XX公司,均无权对前述地产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富XX公司对涉案房产中第12幢底层除南北座10-11号四套房产以外部分、第15幢底层除南北座10-ll号四套房产以外部分的房地产共计72套不存在任何权利,该72套房地产也没有登记在富XX公司名下,汕头中院的执行行为错误(即查封标的物权属错误),申请入无法配合法院协助执行查封。四、村民分得上述72套房地产的时间分别在汕头中院裁定查封前以及查封期限届满后,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2001年2月28日,第15幢(原第12幢)首层门市的南座及北座的1-9号、12-20号总共36套门市已根据上述协议被依约分配给申请人村民。申请人村民实际上也已占有、使用前述房产十余年。根据汕头中院(2017)粤05执恢1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所载,2001年6月20日,汕头中院作出(2001)汕中法经一初字第8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上述涉案房产。2001年6月26日,申请人己向汕头中院递交《报告书》,报告上述张XX和李XX建设房产、涉案房产现第15幢(原第12幢)已被分配等事实,申请人实际上无法协助查封。鉴于申请人村民分得前述房产的时间在汕头中院裁定查封前,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取得前述房产的物权。2005年3月28日,在汕头中院(2001)汕中法经一初字第8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期限届满后,即依法失去查封效力后,第12幢(原第9幢)首层南座及北座1-9号、12-20号共36间门市被依约分配给申请人村民。申请人村民实际上也已占有、使用前述房产十余年。申请人村民分得前述房产的时间在汕头中院裁定查封期限届满后,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取得前述房产的物权。
因此,申请人村民分得上述72套房地产的物权,申请人无法协助法院执行查封。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原审裁定根本没有查清上述事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依法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综上,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经审查,本院对汕头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
1.2017年8月10日,汕头中院作出(2017)粤05执恢152号之一裁定,裁定查封汕头市XX公司向汕头市XX公司购买的汕头市XX第十二幢(原第九幢)底层全层(面积1226平方米)和第十五幢(原第十二幢)底层全层(面积1226平方米)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2.2017年8月16日,汕头中院向汕头市北墩经济联合社发出(2017)粤05执恢1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汕头市北墩经济联合社协助查封汕头市XX公司向汕头市XX公司购买的汕头市XX第十二幢(原第九幢)底层全层(面积1226平方米)和第十五幢(原第十二幢)底层全层(面积1226平方米)的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北XX提出执行异议是否适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汕头中院根据已经生封裁定查封涉案房产,若该涉案房产是被执行人的,则汕头中院也不因北XX提出异议而撤销查封裁定;若该涉案房产不是被执行人的,汕头中院就应当解除查封。因此,北XX主张涉案房产不属于被执行人XX公司所有而属于其村民所有,该异议主张与其并无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所提异议并不具备适格的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异议的主体资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申请。
综上所述,汕头中院(2017)粤05执异37号执行裁定认定本案异议人不具有案外人异议主体资格正确,但是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5执异37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汕头市金平区东墩街道北墩经济联合社提出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李锋,汕头大学法学系本科毕业并取得学士学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汕头市律师协会会员。自2013年11月初进入广东介福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汕头
  • 执业单位: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520********3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工商查询、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