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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廖XX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李锋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因与被上诉人廖XX、原审被告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5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18时56分许,新津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报警人张XX在xx药店被保安殴打,不需救护车。新津派出所接报后,立即指派民警马XX和陈XX带领联防队员杨XX驾驶警车到场处置,执法记录仪及配发的专用手机由陈XX携带。到达现场时,报警人张X坐在一辆白色的XX汽车驾驶座,左侧车门半开着在跟一名保安吵架,处警民警在现场询问张X情况,报警人张X称她被保安殴打,已叫其丈夫刘XX过来。处警民警要求双方到派出所协查,报警人张X称其身体不舒服,民警马XX问她是否需要120救护车到场,报警人张X说需要,民警陈XX拨打120电话通知救护车到现场。在等待救护车期间,民警陈XX进入xx药店查看监控录像,民警马XX在现场维持秩序。随后刘XX的朋友原告廖XX到达现场,后刘XX和其朋友杨XX亦到达现场。原告刘XX问报警人张X是谁殴打她,报警人张X用手指向站在民警背后的一名保安,刘XX、原告廖XX冲向报警人张X所指保安,民警马XX上前制止。在制止过程中,刘XX、原告廖XX和民警马XX发生肢体冲撞。
xx药店门口的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17年8月9日18时54分左右,报警人张X驾驶XX小汽车停放在xx药店门口,坐在药店门口的保安上前斥责,双方发生口角。该保安踹了XX小汽车右前轮一脚,张X上前制止并将手中携带的手提包砸向保安,保安用手挡开。后保安将张X推倒在地。张X坐在地上后,保安用双手抓住张X的头部和脖子,继续将其按压在地上。后路人经过上前阻止,保安才松手放开。张X从地上爬起,走到一旁捡起手提袋,拿出手机拨打电话。19时7分,警车到达现场,警车车灯闪烁,车上下来三名身穿警服的民警。现场围观群众增多,民警马XX在现场调查处置。19时15分,廖XX到达现场,与现场民警马XX交谈。19时15分40秒,廖XX走向马路,指引刘XX到达现场,然后又返回事发现场。19时16分1秒,刘XX、杨XX到达现场,刘XX与张X交谈,张X用手指向站在民警马XX背后的保安。19时16分9秒刘XX、廖XX冲向张X所指保安,民警马XX上前制止,双方发生肢体碰撞,现场混乱。19时16分21秒,刘XX、廖XX停止冲撞行为,现场平息。
2017年8月9日晚,刘XX和原告廖XX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口头传唤至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新津派出所接受询问。刘XX和原告廖XX与民警马XX发生肢体冲撞行为导致民警马XX腹部受伤,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14日出具汕龙公(司)鉴(法临)字[2017]0803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马XX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017年9月29日马XX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0月7日,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公(司)鉴(法活)字[2017]09029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马XX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2017年10月12日,被告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告知原告廖XX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廖XX表示要求暂缓拘留,申请复议。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于同日作出汕公龙行罚决字[2017]009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7年8月9日18时多,事主张X报称在xx药店前因停车问题被一名保安殴打。民警马XX、陈XX接警后,带领联防队员到现场处置。事主张X的丈夫刘XX和廖XX随后赶到现场,刘XX和廖XX准备冲上前殴打保安,民警马XX上前制止,在制止过程中民警马XX腹部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廖XX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同日,原告廖XX以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为由,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被告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于同日作出汕公龙缓拘决字[2017]00002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0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汕头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7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告知案审人员通知书》;2017年10月16日向被告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告知案审人员通知书》及相关材料。2017年12月8日,被告汕头市人民政府分别通知原告和被告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2017年12月25日,被告汕头市人民政府作出汕行复案[2017]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汕公龙行罚决字[2017]009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8年1月5日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遂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汕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汕行复案[2017]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变更被告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作出的汕公龙行罚决字[2017]009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措施为警告或罚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与报警人张X发生冲突的保安名为陈XX。张X和陈XX发生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另案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未对陈XX作出行政处罚行为。2017年8月10日,刘XX、廖XX和杨XX出具《道歉书》,对其于8月9日的冲撞行为造成民警受伤表示检讨和道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对于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审查的关键是原告廖XX2017年8月10日在纠纷现场与民警发生肢体冲撞的行为是否构成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本案中,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刘XX因听闻其妻子被保安陈XX殴打,情绪激动,来到纠纷现场,在妻子指认打人的保安后,刘XX和原告廖XX便冲向保安陈XX,民警马XX上前阻挡和制止,因此与刘XX和原告廖XX发生肢体冲撞。民警马XX向刘XX和原告廖XX表明其公安人员的身份后,刘XX和原告廖XX即停止了冲撞行为。民警马XX为确保双方人身安全,避免现场秩序发生混乱,及时上前拦住刘XX和原告廖XX,制止他们与保安发生纠纷,是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充分予以肯定和支持,但刘XX和原告廖XX冲向保安陈XX,目的是为了质问和殴打保安,因民警上前制止才与民警发生肢体冲撞,刘XX和原告廖XX主观上并不具有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故意,且在民警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刘XX和原告廖XX也及时停止了冲撞行为,没有继续纠缠打闹,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廖XX的行为尚未构成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虽然刘XX和原告廖XX的冲撞行为造成民警马XX受伤,但伤情尚未构成轻微伤,且事后刘XX和原告廖XX也出具道歉书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检讨和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被告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以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为由,对原告廖XX从重处罚,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原告起诉请求变更被告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汕公龙行罚决字[2017]009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措施为警告或罚款,不符合上述情形,不予支持。
被告汕头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但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原告廖XX确有实施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被告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并作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汕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汕行复案[2017]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成立,可予支持。
综上,被告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汕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作出的汕公龙行罚决字[2017]009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汕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汕行复案[2017]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驳回原告廖XX其他诉讼请求。
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到现场时已经明知警察在现场调查处理案件。在警察现场处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企图殴打保安而实施的冲撞行为引起现场混乱,激化矛盾,且极有可能增加人员伤害,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妨害了警察对现场秩序的管理,阻碍了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实施冲撞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质问和殴打保安为由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尚未构成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8月9日18时58分,新津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报警人张XX在xx药店被保安殴打,不需救护车。新津派出所接报后,立即指派民警马XX和陈XX带领联防队员杨XX驾驶警车到场处置,执法记录仪及配发的专用手机由陈XX携带。到达现场时,报警人张XX坐在白色XX汽车驾驶位,正与一名保安争吵,处警民警现场询问张XX情况,张XX情绪激动,向处警民警大声说她被保安殴打,并称她已让她丈夫过来。处警民警遂让双方到派出所协查,张XX称她身体不舒服,民警马XX问她需不需要120救护车到场,张XX说需要,民警陈XX拨打120通知救护车到场。在等待救护车期间,陈XX进入xx药店查看监控录像,随后廖XX来到现场,过了一会,张XX的丈夫刘XX及朋友杨XX来到现场。刘XX问张XX是谁殴打她,张XX告知刘XX是一名保安殴打她,刘XX及廖XX听后情绪激动,明知警车(警灯闪烁)和警察在现场的情况下,仍冲向该名保安,意图殴打。民警马XX及联防队员杨XX上前制止,在制止过程中,马XX腹部受伤,随后,增援民警到场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协查。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17年8月9日19时15分40秒,廖XX走向马路,指引刘XX到现场,然后又返回事发现场;19时16分1秒,刘XX到达现场,当时现场警车警灯一直在闪烁,且围观群众众多,刘XX、廖XX明知公安机关已在现场调查处理该案,仍冲向前意图殴打保安陈XX,民警马XX立即制止,在制止过程中刘XX、廖XX有肢体冲撞马XX的行为,导致马XX腹部受伤,该过程持续至19时16分21秒。结合多份询问笔录、自述材料以及民警马XX伤势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刘XX、廖XX实施了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决定正确,于法有据。本案中,刘XX、廖XX清楚看见警车停在现场且警灯闪烁,人民警察已在现场维持秩序、执行职务的情况下,不顾周围有大量群众围观,仍冲向前意图殴打保安陈XX,将再次激化矛盾,可能伤及无辜群众,引起现场秩序严重混乱,执勤民警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对此予以坚决制止,导致身体受伤。刘XX、廖XX的违法行为具有严重的现实危害性,挑衅人民警察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权威和尊严,社会影响恶劣,并造成执勤民警受伤的严重后果。因此,刘XX、廖XX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上诉人对刘XX、廖XX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量罚有度。2017年8月9日,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在接到指令后依法受理案件进行调查,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刘XX、廖XX有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2017年10月12日,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刘XX、廖XX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在对刘XX、廖XX作出行政处罚前,已依法告知其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由于刘XX、廖XX对处罚决定有异议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上诉人依法决定对刘XX、廖XX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廖XX的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廖XX负担。
原审被告汕头市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本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一、本案关键在于被上诉人廖XX在纠纷现场与民警发生肢体冲撞的行为是否构成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原审判决以廖XX冲撞的目的是为了质问和殴打保安而非伤害民警马XX,进而认定廖XX的行为尚未构成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认定事实有误。廖XX在明知人民警察已经在现场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然企图殴打保安而实施冲撞、引起现场秩序混乱、激化矛盾的行为,具有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民警马XX腹部受伤以及现场秩序混乱,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混淆了廖XX有无伤害民警本身的主观故意与廖XX是否有对处警现场秩序破坏的故意,认定事实有误。二、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涉嫌违法人员刘XX及廖XX的陈述及申辩、民警马XX的笔录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廖XX在明知人民警察已在现场维持秩序、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然试图殴打保安,再次激化矛盾,造成现场秩序严重混乱,民警马XX身体受伤的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事实。本案据以认定廖XX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证据确凿充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廖XX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9月14日,案件经办单位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以案情复杂为由,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于同日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17年12月8日,原审被告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三十日,并于同日向复议被申请人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同月14日向复议申请人廖XX分别送达了《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2018年1月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作出汕行复案[2017]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廖XX是否实施了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廖XX是否实施了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防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五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上述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本案中,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新津派出所接到刘XX妻子报警的110指令后,立即指派民警马XX和陈XX带领联防队员杨XX驾驶警车到现场处置,马XX等在现场处警调查处理案件系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根据廖XX本人在公安机关调查阶段所作的陈述及申辩、民警马XX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廖XX得知其朋友刘XX的妻子被人殴打后来到现场,当时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新津派出所民警已经驾驶警车到现场处警处置,廖XX在现场还曾与民警有过交谈接触,综合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廖XX明知民警在现场处警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现场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长江路与宁和XXxx药店门前,是人员来往密集的公共场所,现场当时已经聚集众多群众围观,廖XX作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在明知民警已经在现场执行职务调查处理案件的情况下,本应予以协助,但其却伙同刘XX意图殴打保安陈XX,在此情况下,民警马XX及时制止廖XX、刘XX的行为,既是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务的职责要求,也是维护现场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客观需要,廖XX冲撞民警马XX的行为阻碍了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的管理,并造成民警马XX腹部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为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廖XX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廖XX实施了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汕头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具有充分的理据支持。据此,对于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提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认定廖XX实施了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廖XX的行为尚未构成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处罚兼具惩罚和教育的双重功能,通过处罚既应达到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也应起到教育违法者及其他公民自觉守法的作用。公安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所科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要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对违法者施以适度的处罚,既能纠正违法行为,又能使违法者自我反省,同时还能教育其他公民自觉守法。如果处罚过当,非但起不到教育的作用,反而会使被处罚者产生抵触心理,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和社会和谐稳定,也不利于树立行政处罚的公信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据此,公安机关对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人科以治安处罚,有两种处罚幅度可以选择适用,公安机关在选择适用哪一处罚幅度和处罚种类时,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裁量因素,在法定量罚范围内选择最符合立法本意的裁量结果,做到量罚适当。
本案中,廖XX因其朋友刘XX的妻子被殴打而赶到现场,情绪激动之下意欲殴打与刘XX的妻子发生纠纷的保安人员,因而与制止其行为的民警马XX发生肢体冲撞,从廖XX实施违法行为的起因来看确属事出有因。廖XX在民警马XX表明身份后及时停止了违法行为,其后能够配合民警进行调查处理,客观上并未造成现场秩序混乱的严重后果,且廖XX能够积极认错悔过,于案发次日与刘XX联名出具了道歉书,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检讨并向受伤民警马XX表达歉意。综合考量廖XX实施的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本人的认错悔过表现,廖XX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范围,依法对其科以较轻的治安处罚即可达到纠正违法行为及教育本人的目的,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处罚幅度,对廖XX处以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有违过罚相当的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当。汕头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处罚幅度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复议予以维持,亦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廖XX处以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量罚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不妥,故应一并予以撤销。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依据本院的判决意见,可对廖XX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据此,原审判决撤销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汕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锋,汕头大学法学系本科毕业并取得学士学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汕头市律师协会会员。自2013年11月初进入广东介福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汕头
  • 执业单位: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520********3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工商查询、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