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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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辩护路径初探

作者:黄志鹏律师时间:2023年01月18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558次举报


刑罚轻缓化是当今世界刑事立法和刑法司法的发展趋势,在此趋势下,罚金刑呈现出大量适用的趋势。但司法实务中,长期以来重自由轻财产的思维,导致辩护律师对罚金刑的辩护不足。随着司法体制改革以及主刑辩护难度不断增大,罚金刑的辩护将越来越成为辩护的重点,应当引起充分的重视。

 

一、罚金刑的现状

国现行刑法的罚金刑制度的规定体现在刑法典总则和分则两部分。总则关于罚金刑的规定共有5条:第31条规定对单位犯罪适用罚金刑、第34规定罚金刑属于附加刑、第362规定罚金刑与民事赔偿责任冲突的处理、第52规定罚金刑的裁量原则、第53规定罚金刑的执行。刑法分则十章总法条数目为351条,其中涉及罚金刑的分则条文有202条。分则中除危害国家安全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3罪名没有规定适用罚金刑外,其余7章的部分罪名,即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等均有罚金刑规定   

刑法规定的罚金刑适用方式有四种:并处罚金、单处罚金、选处罚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对罚金数额的确定,司法实践中存在明显的不统一性。刑法总则第52条仅仅规定确定罚金数额的一般标准,即“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2000年12月13日最高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将犯罪嫌疑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列入了罚金数额的考量因素。刑法分则不同条文对罚金数额作出多样化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无限额罚金制指仅规定选处、单处或者并处罚金,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限度,由法院依据刑法总则确定的原则即根据犯罪情节自由裁量罚金的具体数额。 2.限额罚金制指规定了罚金数额的上限、下限,法院只需要在规定的幅度内裁判,例如违法发放贷款罪中对违法发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3.比例或倍数罚金制,指按照犯罪金额的百分比或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

 

二、罚金刑辩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首先,罚金刑辩护因应立法变动具有现实需要。

2021年3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罚金刑的立法变化体现了由“限额罚金制”“比例或倍数罚金制”向“无限额罚金制”转变的趋势。修正案十一将原刑法条文规定的限额罚金刑与倍比罚金刑修改为无限额罚金刑,包括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洗钱罪与集资诈骗罪。无限额罚金制加强了法官对罚金数额的自由裁量权,在无相对统一标准下,容易造成罚金刑量刑不当。

其次,罚金刑精准辩护是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且能够应对因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导致辩护人针对自由刑辩护的困局。

为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国家推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2019年10月24日两院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协调一致,尽量提出确定性的量刑建议。这便要求辩护人在对涉及到自由的主刑提出辩护意见的同时,也要对罚金等财产刑提出精准、充分的辩护意见。
    第三,财产刑的执行情况成为减刑、假释适用的前提,对罚金刑精准辩护有助于为当事人后续争取减刑、假释创造条件。

根据2016年出台的最高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2条、第22条的规定,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都作为考量是否给予减刑、假释的重要因素。针对贪污贿赂罪犯的减刑、假释适用,2019年最高院更是出台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第一条明确"对拒不认罪悔罪的,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可见财产刑的执行情况成为减刑、假释适用的前提,尤其是职务犯罪。因此,降低生效判决判定的罚金将有助于减轻当事人及家属执行财产性判项的压力,这也直接影响到执行刑罚过程中的减刑和假释,也有助于促进当事人积极服刑改造预防再次犯罪

第四,对罚金刑的辩护有助于维护罚金刑的专属性

罪责自负原则,或者成为刑罚的专属性,是刑罚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内容是谁犯罪谁承担刑事责任谁承受刑事处罚,刑罚不累及他人。罪责自负原则是罪行法定刑罚平等原则的延伸,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实践中,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不易区分。那么,对罚金刑的执行可能违背该原则,其不良后果不仅是犯罪人受到处罚,也可能是累及家人、公司。日本刑法学者福田平指出:“罚金刑不像自由刑那样直接指向行为人的人格,而是指向存在于人身之外,与人格无关的财产。因此,罚金刑其刑罚的效果很难限于集中在受刑者本人。”这样,罚金刑就有丧失其专属性的危险,这一点不容忽视。

 

三、罚金刑有效辩护的展开

对罚金刑的有效辩护可以从法律规范、刑事政策、刑法理论及相关的判例展开,故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以关键词“罚金刑不当”进行检索,对相关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并结合相关法律规范、刑事政策、刑法理论,归纳如下几点罚金刑的辩护思路:

辩护思路一:从宽严相济和预防犯罪的角度出发,论证适用单处罚金刑的可行性

我国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既是一项刑事立法政策,又是一项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政策中的“宽”具体体现为非犯罪化、非监禁化和非司法化。根据2010年02月0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4点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且该意见第16点、第19点、第20点对适用情况进行了细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具有相定情节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据此,辩护人可以从责任刑与预防刑角度,结合是否系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或存在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的、或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或系被胁迫参加犯罪、退赃等量刑情节综合论证。刑罚适用本身不是目的,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减弱,人身危险性降低,对其特殊预防必要性减弱,预防刑减少;情节轻微,能够积极退赃、赔偿,消除危害后果,挽回损失,客观上使受侵犯的法益得以弥补、恢复,有利于恢复性司法,社会危害性降低,其违法性减少,责任刑减少。因此,对其减轻处罚并单处罚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有利于实现刑罚的公正。如2017)吉0882刑初52号刘某诈骗案,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补贴资金800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己缴纳);被告人刘某己退还的赃款人民币8,30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因赃款未随案移送,由收取赃款的部门负责处理)。

 

辩护思路二:从量刑一致性角度,对主刑适用减轻处罚的同时,应当对罚金刑适用减轻处罚

    刑罚的种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若行为人具备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在对其主刑从轻或减轻的同时,对其附加刑罚金适用亦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否则会出现量刑不当。如2019)湘08刑终100号唐某某受贿案,二审法院认为,原一审法院认定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3.5万元、美元1000元、澳元1000元,以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0余万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数额巨大的情形,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决定其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规定,原一审法院减轻判处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但原一审法院在对其受贿犯罪的主刑选择减轻处罚的同时,没有对其附加刑罚金适用减轻处罚,应予纠正。[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4.18)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刊登在最高检官网上的《减轻处罚也应适用于附加刑》一文明确指出:“减轻处罚应当同时适用于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和附加刑的量刑均能体现罪行轻重,在主刑减轻处罚时说明其罪行相对较轻,附加刑也应当随之减轻,与主刑的幅度相匹配,体现量刑的一致性。”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支持上述观点。

 

    此外,对未成年人犯罪判处罚金的数额,是否有必要再比照成年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存在一定争议。肯定说认为,不管主刑的确定是否已经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对未成年人判处罚金均应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例如:某人因实施盗窃犯罪,在没有任何从宽情节的情况下,依法应判处四年有期徒刑,但因其犯罪时未成年,依法减轻处罚后被判处了二年有期徒刑。如果当地法院对于判处二年有期徒刑成年犯一般判处罚金2000元的话,那么本案对于该未成年被告人就一般判处1000元的罚金;而否定说则提出,上述案例中,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已经因为犯罪时未成年被减轻处罚判处了二年有期徒刑,因而,罚金刑自然也随着有期徒刑的减轻而减轻了,否则其罚金刑应为4000元,而非2000元,故没有必要再对罚金刑予以减轻处罚。在适用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时候,也存在这样的情况。据了解,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第一种做法,即不管未成年人的主刑是否已经考虑到了犯罪时未成年的情节,对于罚金刑均单独予以减轻或者从轻判处。我本人也同意这种意见,对未成年人附加刑的适用,应当能轻则轻。笔者赞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时单独予以从轻或减轻判处。理由:罚金刑作为刑罚,只能适用于犯罪者本人,而不能及于其他任何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一般无个人财产可供缴纳,在家庭中也无独立的较大份额的财产,对其判处罚金,势必由他人(包括父母、兄弟姊妹等)代缴,若不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处罚金,容易导致亲属放弃代缴,让未成年人的身心背负罚金的包袱,不利于其健康成长。

 

辩护思路三:从行为人的犯罪情节、缴纳罚金的能力出发,积极举证、论证对经济困难的被告人应当减少罚金数额

如前所述,罚金数额的确定的主要取决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缴纳罚金的能力两个方面。但实务中法官更看重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甚至出现以重罚金换轻自由刑的情况。鉴于此,辩护人在进行辩护时,在对犯罪情节进行充分辩护的同时,也要通过举证向检察官、法官证明被告人的经济状况。虽说罚金刑使犯罪分子陷于财产性的痛苦,但每个被告人拥有的财富不同,甚至会产生极大的悬殊,若仅根据犯罪情节来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刑,那么对于贫富差距悬殊的被告人来说自身的感受是大不相同的。对贫穷的被告人判处高额罚金,不仅导致罚金刑难以执行,而且引起被告人的不满,难以促使其悔过自新。此外,高额罚金反而可能促使被告人再次实施财产犯罪,因而不能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所以,在裁量罚金时,对于贫穷的被告人应当减少罚金数额。

 

辩护思路四:从刑法条文修改角度,判断是否判处罚金及罚金数额的确定

行为发生在刑法条文修改之前,修改后的刑法条文增设或修改罚金刑,对行为人是否判处罚金及罚金数额的确定应当坚持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否则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如2016)浙07刑终975号孔某某行贿案,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在承包工程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62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的行贿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10月31日之前,根据当时刑法的规定,不应对其判处罚金,原判对其判处罚金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同样情况的案例还有2014)潍刑再字第9号贾某敲诈勒索案,寿光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恐吓、殴打等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贾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人贾某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注:2011年02月25日)施行之前,应当根据修正案八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即不应当对原审被告人贾某并处罚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贾某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发生在2005年6月至2006年8月期间,应当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即不应当对原审被告人贾某并处罚金,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原判并处罚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辩护思路五:从单位犯罪角度辩护,撇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的不利后果

刑法分则中对部分罪名存在规定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 ,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仅适用主刑的情形,如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因此,可以从“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论证构成单位犯罪,进而撇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的不利后果。如2015)青刑二终字第88号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26588.65元,并已经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被骗取300000元以上,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周某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在没有真实贸易交易的情况下,为受票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价税共计3281451.35元,税额426588.65元,该税额已由受票单位抵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依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要求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199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规定,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税款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较大”;虚开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巨大”。)综上,根据上诉人周某犯罪事实及犯罪后的情节,原审判处上诉人周某有期徒刑六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系自然人犯罪并判处罚金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辩护思路六:从共同犯罪角度,论述各被告人之间的地位、作用,确立罚金数额的分配

在法律、司法解释对罚金数额有下限规定的情况下,若是共同犯罪,对各共同犯罪人均应判处相应标准以上的罚金,还是合计判处相应标准以上的罚金?笔者认为,合计判处相应标准以上的罚金合理。根据刑法规定,对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追缴后,行为人缴纳罚金的实际能力有限,如判处的数额过高,势必会制造“空判”,反有损裁判的严肃性。且从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持相同看法,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03月03日,高检发释字〔2022〕1号)第15条规定,对于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应当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违法所得,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类似规定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29日,法释〔2012〕6号)第9条第2款规定,构成共同犯罪的,按照共同犯罪行为人的成交总额、占用保证金总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定罪处罚,但判处各被告人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因此,辩护人在对共同犯罪被告人进行罚金刑辩护中,不仅应关注各被告人合计判处的罚金数额,还应着重论述各被告人之间的地位、作用,确立罚金数额的分配,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辩护思路七:知识产权犯罪的罚金适用,应关注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的确定

2020年0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该条款规定了知识产权犯罪的罚金数额确定方式,采用先以违法所得数额,其次以非法经营数额,最后以刑期确定罚金数额的方式。可见,违法所得数额不等同于非法经营数额或销售金额(如果产品已销售的,非法经营数额就是实际销售金额;如果尚未销售的,非法经营数额就是货值金额),否则此处的认定就没必要区分两者。因此,违法所得指的是获利数额,即以违法生产、销售获利的全部收入(即非法经营数额)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后剩余的数额。故,辩护人在个案中可以搜集行为人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证据,如人工费、原材料费用等,降低行为的违法所得,进而减少罚金数额的认定。

 

辩护思路八:从类案检索角度,对比测算行为人应当适用的罚金数额

相较于限额罚金制、倍比罚金制,无限额罚金制的罪名,由于没有一个参照数额,检察官、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利更大,这时除了运用上述方法进行辩护外,还可以通过类案检索,向检察官、法官提供最高院或上级法院的类案检索报告,通过类案犯罪数额与罚金数额的比例测算行为人应当适用的罚金数额,从而防止裁判的随意性、抑制过重的刑罚、最大限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该做法也与最高院发布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要求相吻合。

 

除此之外,在对罚金刑辩护时还应当注意行刑衔接,即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如2019)皖13刑终686号戴某某非法行医案,法院认为戴某某因非法行医被宿州市埇桥区卫生主管部门先后三次行政处罚,已缴纳罚款计9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据此,原判未对戴某某已缴纳的6000元罚款折抵相应罚金不当,戴雪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结语

罚金刑辩护,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这种诉讼活动也应被视为传统刑事辩护业务的必要延伸,也是刑事辩护走向专业化、精细化的操作,值得刑辩律师予以重视和研究。

 

 

 

参考文献:

 戴斌司雪侠《浅议罚金刑的价值》榆林学院学报2011年3期

 胡云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载张军主编:《中国少年司法》2011第4辑(总第1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12页。

 张明楷《责任刑与预防刑》,北京大学出版社,第7-8页

 


黄志鹏律师,现为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刑民交叉法律事务部主任律师、企业合规事务部主任律师、京师全国刑事委员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泉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50520********1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