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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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因对方患病而起诉离婚,是否构成遗弃罪?

作者:黄志鹏律师时间:2023年01月23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229次举报


案情简介

自诉人A与被告人B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农历2001年10月22日订婚,2002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日生育女儿C。婚初,自诉人A与被告人B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11月份,被告人B因自诉人A怀疑其与别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与自诉人发生争吵,后自诉人A回到娘家居住。2012年3月份,自诉人A发现自己下肢肿胀、视力模糊,便到某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后经诊断为:Ⅰ型糖尿病、糖尿病性周围神经病、糖尿病视网膜病变5期、糖尿病性肾病Ⅳ期、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因病情严重,自诉人A于2012年7月份开始在该院住院治疗。而被告人B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但被告人B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在自诉人A住院期间,被告人B即没有支付医疗费用,也没有前去照顾、陪护。自诉人A无奈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人B支付扶养费,同年11月1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后,被告人B仅按调解协议支付自诉人已付出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25000元和2012年的医疗费及扶养费2400元,拒不支付调解协议约定的从2013年起每年15000元的医疗费及扶养费,并于2014年7月份自行离家到外地务工,拒不承担对自诉人A的扶养义务。现自诉人A病情加重,需定期进行维持性血液透析治疗,导致其生活陷入困境,只能依靠亲戚、朋友资助,甚至在医院等地乞讨。

经某某司法所法医临床鉴定,自诉人A的劳动能力属完全劳动能力丧失。自诉人A已办理残疾人证,为视力壹级残疾。

法院判决

被告人B依法对身患重症、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妻子A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定扶养义务,但被告人B 有扶养能力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自诉人A 控诉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B 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本案潘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遗弃罪,可从以下四个要件分析。

一是犯罪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人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而且具有抚养能力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B系A 丈夫,对A 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

二是犯罪客体要件是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应当扶养而拒绝扶养的行为。扶养不仅指对被扶养人经济上的供养,还应对被扶养人生活上的照料及精神上的慰藉。

本案B 于2012年8月6日起诉离婚,是否就等于拒绝扶养,进而认定为遗弃呢?

笔者认为,起诉离婚不等于拒绝扶养。本案中B 真正被认定为拒绝扶养行为的是在自诉人A 住院期间,被告人B 即没有支付医疗费用,也没有前去照顾、陪护。甚至在A 起诉至院的扶养费纠纷一案经调解后仍然拒绝支付调解协议约定的2013年起的医疗费用及扶养费并于2014年7月份自行离家到外地务工,拒不承担对自诉人A 的扶养义务。

三是犯罪主观要件是故意。本案B 明知对A 应当履行扶养义务,明知自己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侵害了A 受扶养的权利,会给A 造成危害结果,拒绝扶养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四是遗弃行为需达到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惩处遗弃犯罪。负有扶养义务且有扶养能力的人,拒绝扶养年幼、年老、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危害严重的遗弃性质的家庭暴力。根据司法实践,具有对被害人长期不予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驱赶、逼迫被害人离家,致使被害人流离失所或者生存困难遗弃患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身体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遗弃“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遗弃罪定罪处罚。本案B 遗弃遗弃患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A ,其遗弃行为构成“情节恶劣”。

综上所述,B 拒绝对患严重疾病的妻子A 履行医治、照顾的义务,并故意离家出走,对A 长期不予照顾,是危害严重的遗弃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遗弃“情节恶劣”,其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法益侵害性、刑事处罚必要性。B 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应当以遗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黄志鹏律师,现为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刑民交叉法律事务部主任律师、企业合规事务部主任律师、京师全国刑事委员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泉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50520********1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