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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2等与张×1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袁丽萍律师 时间:2016年06月16日 1418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9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2,女,1948年1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1,男,1943年9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2,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3,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干×1,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

上述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炳伦,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3,男,1946年4月13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冉×1,女,1950年9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4,男,1950年9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5,女,1953年7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兼金×3、金×4、金×5之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金×6,女,1949年5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女,1936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丽萍,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2、谢×1、谢×2、谢×3、干×1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金×2、谢×1、谢×2、谢×3、干×1共同诉至原审法院称:金×2、谢×1系夫妻,谢×2、谢×3系二人婚生子女,干×1系金×2、谢×1外甥。张×1系金×2继母,金×1再婚的妻子。金×1与其前妻张×2婚后生育子女五人,即:长子金×3,次子金×4、长女金×2、次女金×6、三女金×5。1987年金×2与谢×1从贵州省调到北京工作,因在北京没有住房,金×2找到铁道部长希望通过铁道部解决住房问题。同年经铁道部长批示,金×2与谢×1以金×1的名义承租了西城区××××三条北里12号1-4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1998年8月1日,金×2、谢×1共同出资购买了该房屋产权,当时房屋共同居住人及户籍登记人为金×2、谢×1、谢×2、谢×3、干×1五人。由于公改房政策规定,只能把房屋产权登记在金×1名下。1999年3月22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购房金额24423元。2005年金×1住院期间,与金×2、金×6、张×1开家庭会议,决定××××房屋归金×2所有,张×1居住的双花园的两套住房归张×1所有。金×1已去世,为维护我们的权利,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西城区××××三条北里12号1-4号房屋为金×2、谢×1、谢×2、谢×3、干×1五人共同所有。

张×1辩称:我与金×1于1981年9月结婚,2010年10月金×1去世。金×2、谢×1、谢×2、谢×3、干×1所述金×1与前妻生育子女情况属实。金×2、谢×1、谢×2、谢×3、干×1称出资购买诉争房屋不属实,是我和金×1出资以金×1名义购买的。另有一套两居室是以金×2的名义购买的。2001年4月金×1做了公证,将属于金×1的房屋部分由我继承。2005年家庭会议事实不存在,不同意金×2、谢×1、谢×2、谢×3、干×1的诉讼请求。

金×6辩称:认可金×2、谢×1、谢×2、谢×3、干×1陈述的事实,同意金×2、谢×1、谢×2、谢×3、干×1的诉讼请求。金×1立遗嘱不清楚,对遗嘱真实性存疑。

金×3、金×5、金×4共同辩称:认可金×2、谢×1、谢×2、谢×3、干×1陈述的事实,同意金×2、谢×1、谢×2、谢×3、干×1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登记在金×1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三条北里12号楼1-4号房屋是金×1与张×1婚后获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经过公证的遗嘱,是金×1依法处分自己所有财产的行为,合法有效。金×2、谢×1、谢×2、谢×3、干×1以金×2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及五人户籍在该房屋为由,要求确认房屋归五人共同所有,既缺乏法律依据,又违背逻辑事理。对金×2、谢×1、谢×2、谢×3、干×1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1所述诉争房屋为与金×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共同财产及金×1立遗嘱将其所有的份额由张×1一人继承的答辩意见,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信。金×6对遗嘱的真实性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金×3、金×4、金×5同意金×2、谢×1、谢×2、谢×3、干×1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6月判决:驳回金×2、谢×1、谢×2、谢×3、干×1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金×2、谢×1、谢×2、谢×3、干×1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房屋虽系以金×1名义承租,但是分配给金×2的;金×1曾向铁道部提出申请将诉争房屋调换,以事实行为撤销了遗嘱。张×1同意原判。金×6、金×3、金×5、金×4不同意原判,但未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金×1与前妻张×2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是金×2、金×3、金×6、金×4、金×5。1978年张×2死亡。1981年9月,金×1与张×1结婚。北京市西城区××××三条北里12号楼1-4号房屋承租人是金×1。1998年8月1日,金×1与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成本价24423元购买了承租的房屋。1999年3月2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20729号,所有权人为金×1。2001年4月20日,金×1到北京市公证处书立遗嘱,内容为:“我名下有座落在北京市西城区××××三条北里12号楼1-4号住房一套。为防止以后发生纠纷,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产权份额由我的妻子张×1一人继承”。后金×1死亡。2012年金×2先后两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后均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干部履历表、结婚证、(2001)京证内字第02467号公证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张×1与金×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1作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与产权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取得产权证,该房屋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金×2、谢×1、谢×2、谢×3、干×1以房屋系分配给金×2及金×2出资购房、居住为由要求对诉争房屋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金×1书写遗嘱将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留给张×1,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金×2、谢×1、谢×2、谢×3、干×1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遗嘱已被撤销或无效,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各410元,由金×2、谢×1、谢×2、谢×3、干×1共同负担(已交纳20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金×2、谢×1、谢×2、谢×3、干×1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国增

代理审判员  李俊晔

代理审判员  李 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璐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9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2,女,1948年1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1,男,1943年9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2,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3,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干×1,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

上述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炳伦,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3,男,1946年4月13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冉×1,女,1950年9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4,男,1950年9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5,女,1953年7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兼金×3、金×4、金×5之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金×6,女,1949年5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女,1936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丽萍,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2、谢×1、谢×2、谢×3、干×1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金×2、谢×1、谢×2、谢×3、干×1共同诉至原审法院称:金×2、谢×1系夫妻,谢×2、谢×3系二人婚生子女,干×1系金×2、谢×1外甥。张×1系金×2继母,金×1再婚的妻子。金×1与其前妻张×2婚后生育子女五人,即:长子金×3,次子金×4、长女金×2、次女金×6、三女金×5。1987年金×2与谢×1从贵州省调到北京工作,因在北京没有住房,金×2找到铁道部长希望通过铁道部解决住房问题。同年经铁道部长批示,金×2与谢×1以金×1的名义承租了西城区××××三条北里12号1-4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1998年8月1日,金×2、谢×1共同出资购买了该房屋产权,当时房屋共同居住人及户籍登记人为金×2、谢×1、谢×2、谢×3、干×1五人。由于公改房政策规定,只能把房屋产权登记在金×1名下。1999年3月22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购房金额24423元。2005年金×1住院期间,与金×2、金×6、张×1开家庭会议,决定××××房屋归金×2所有,张×1居住的双花园的两套住房归张×1所有。金×1已去世,为维护我们的权利,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西城区××××三条北里12号1-4号房屋为金×2、谢×1、谢×2、谢×3、干×1五人共同所有。

张×1辩称:我与金×1于1981年9月结婚,2010年10月金×1去世。金×2、谢×1、谢×2、谢×3、干×1所述金×1与前妻生育子女情况属实。金×2、谢×1、谢×2、谢×3、干×1称出资购买诉争房屋不属实,是我和金×1出资以金×1名义购买的。另有一套两居室是以金×2的名义购买的。2001年4月金×1做了公证,将属于金×1的房屋部分由我继承。2005年家庭会议事实不存在,不同意金×2、谢×1、谢×2、谢×3、干×1的诉讼请求。

金×6辩称:认可金×2、谢×1、谢×2、谢×3、干×1陈述的事实,同意金×2、谢×1、谢×2、谢×3、干×1的诉讼请求。金×1立遗嘱不清楚,对遗嘱真实性存疑。

金×3、金×5、金×4共同辩称:认可金×2、谢×1、谢×2、谢×3、干×1陈述的事实,同意金×2、谢×1、谢×2、谢×3、干×1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登记在金×1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三条北里12号楼1-4号房屋是金×1与张×1婚后获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经过公证的遗嘱,是金×1依法处分自己所有财产的行为,合法有效。金×2、谢×1、谢×2、谢×3、干×1以金×2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及五人户籍在该房屋为由,要求确认房屋归五人共同所有,既缺乏法律依据,又违背逻辑事理。对金×2、谢×1、谢×2、谢×3、干×1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1所述诉争房屋为与金×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共同财产及金×1立遗嘱将其所有的份额由张×1一人继承的答辩意见,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信。金×6对遗嘱的真实性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金×3、金×4、金×5同意金×2、谢×1、谢×2、谢×3、干×1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6月判决:驳回金×2、谢×1、谢×2、谢×3、干×1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金×2、谢×1、谢×2、谢×3、干×1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房屋虽系以金×1名义承租,但是分配给金×2的;金×1曾向铁道部提出申请将诉争房屋调换,以事实行为撤销了遗嘱。张×1同意原判。金×6、金×3、金×5、金×4不同意原判,但未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金×1与前妻张×2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是金×2、金×3、金×6、金×4、金×5。1978年张×2死亡。1981年9月,金×1与张×1结婚。北京市西城区××××三条北里12号楼1-4号房屋承租人是金×1。1998年8月1日,金×1与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成本价24423元购买了承租的房屋。1999年3月2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20729号,所有权人为金×1。2001年4月20日,金×1到北京市公证处书立遗嘱,内容为:“我名下有座落在北京市西城区××××三条北里12号楼1-4号住房一套。为防止以后发生纠纷,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产权份额由我的妻子张×1一人继承”。后金×1死亡。2012年金×2先后两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后均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干部履历表、结婚证、(2001)京证内字第02467号公证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张×1与金×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1作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与产权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取得产权证,该房屋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金×2、谢×1、谢×2、谢×3、干×1以房屋系分配给金×2及金×2出资购房、居住为由要求对诉争房屋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金×1书写遗嘱将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留给张×1,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金×2、谢×1、谢×2、谢×3、干×1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遗嘱已被撤销或无效,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各410元,由金×2、谢×1、谢×2、谢×3、干×1共同负担(已交纳20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金×2、谢×1、谢×2、谢×3、干×1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国增

代理审判员  李俊晔

代理审判员  李 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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