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15日,孙先生在位于某百货商场的某品牌(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品牌公司)专柜以现金方式购买了两件38码女式羽绒服,价款共计42600元。2011年6月7日,孙先生委托律师向某品牌公司发出《律师函》,以涉案产品水洗标中以英文标注的产地与中文标签中以中文标注的产地不符,且某品牌公司销售人员强调“所有产品均是意大利原产”导致孙先生误以为涉案产品系意大利原产为由,要求某品牌公司办理退货,并双倍返还货款。
本案庭审中,孙先生主张某品牌公司构成欺诈,并出示了涉案两件38码女士羽绒服。两件羽绒服领口内侧缝挂的中文标签上标注的货号分别为“FJ6059 EHQ F0QA1 38”和“FF5625 EHV F0QA138”,并均以中文形式标明“产地:意大利”;羽绒服里衬所配水洗标均以英文形式标明“MADE IN BULGARIA”。
某品牌公司认可孙先生出示的两件羽绒服系其销售的产品,并表示其销售的某品牌产品均由意大利某品牌公司配送,产品中文标签配备过程为:意大利某品牌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将包括产地在内的产品信息发给某品牌公司,某品牌公司将该产品信息发给中文标签制作单位,由制作单位按照产品信息制作中文标签,再由负责为某品牌公司提供仓储服务的公司将中文标签缝挂在某品牌产品上。在此过程中,某品牌公司会不定期的对产品标签进行抽查。某品牌公司表示因意大利某品牌公司发送的产地信息错误导致涉案产品中文标签标注的产地信息与实际产地不符。某品牌公司就此提供了相关证据。孙先生对某品牌公司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对涉案产品的中文标签制作过程不持异议,而是对某品牌公司挂错标签的行为产生质疑。
庭审中,孙先生主张其在购买涉案产品时某品牌公司的销售人员告知其所有某品牌产品都是意大利原产,但未就其主张的该事实举证。孙先生主张因其朋友表示某品牌男款羽绒服质量不错故购买涉案产品送给该朋友,但因涉案产品中文标签的产地标注错误使其朋友对其产生不信任,导致其名誉受到一定程度贬损,并间接导致其投资的公司业务受到影响,但孙先生未就其主张的损害存在举证。
【案件焦点】
某品牌公司对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中文标签上标注的产地与产品水洗标英文标注的实际产地不一致,是否构成欺诈并是否应就此承担双倍赔偿货款之责任。
【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品牌公司对涉案产品中文标签上标注的产地与产品水洗标英文标注的实际产地不一致,是否构成欺诈。欺诈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使他人陷入错误,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行为人客观行为表现看,当事人需实施了故意陈述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涉案羽绒服的水洗标中以英文标注了实际产地,某品牌公司并未隐瞒该实际产地,孙先生也未能举证证明某品牌公司销售人员曾告知其某品牌产品均系意大利生产之事实存在,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某品牌公司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从行为人主观心理看,构成欺诈应当存在欺诈故意。根据某品牌公司制作、缝挂中文标签流程表明,某品牌公司对导致涉案产品中文标签产地标注与实际产地不符并无主观故意,并不存在虚假陈述产地并意图使孙先生基于该虚假陈述而作出购买决定的故意;从孙先生是否是因某品牌公司的错误行为而作出购买决定看,孙先生表示其购买涉案产品是因看中品牌,现无证据表明孙先生是否购买涉案产品取决于产品产地,故孙先生并非因某品牌公司的错误行为才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究某品牌公司行为之性质,某品牌公司因接收到错误的产品来源信息而使中文标签信息错误,并因其疏于查验导致孙先生对涉案产品产地发生错误认识,某品牌公司之行为实为可撤销的错误行为。据此,难以将某品牌公司的错误行为认定为民事欺诈。
因某品牌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出现的错误行为,孙先生要求某品牌公司办理退货并要求某品牌公司退还货款,某品牌公司亦表示同意,但孙先生以欺诈为由要求某品牌公司双倍返还货款,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原告孙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购买的货号为“FJ6059 EHQ F0QA1 38”及 “FF5625 EHA F0QA1 38”的两件某品牌女士羽绒服退还给被告某品牌(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被告某品牌(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同时退还原告孙先生货款四万二千六百元;二、驳回原告孙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先生持原审意见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认定意见与一审相同,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近年来,消费者维权要求商家双倍赔偿的案件逐渐增多。在这些案件中,有的确属于商家欺诈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有的属于一般消费争议,商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确有瑕疵但并不构成欺诈,或因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未能符合其预期导致纠纷发生。现在还出现某些非正常意义上的“消费者”以维权为名,利用诉讼途径达到某种商业竞争目的或其他非正当目的。面对日益复杂多样的维权纠纷,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首要的就是辨别商家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而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就是如何区分欺诈行为与错误行为?
何为欺诈行为?即一方当事人故意欺骗他人而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法律意义上的欺诈的构成要件是:
1、行为人须实施了欺骗行为;
2、须有实施欺骗行为的主观故意,即行为人有实施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心理状态;
3、须相对人因行为人的欺骗而陷于认识错误;
4、须相对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从法律效果看,相对人受欺诈而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是一种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相对人可行使撤销权,使之自始无效。
何为错误行为?即基于不符合事实的认识而实施的意思表示。错误亦应具备如下要件:
1、行为人须有与事实不相符的表示行为;
2、行为人并无主观故意,即其并不知晓其表示与事实不符;
3、须错误情节在交易中被认为重要,即会对相对人是否作出意思表示可能有影响。从法律效果看,相对人基于行为人的错误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亦属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相对人亦可撤销。
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并未出现“错误行为”这一概念,其与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重大误解”也并非同一法律概念。错误是从行为人角度出发;而重大误解则强调相对人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产生重大认识偏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则在所不论。尽管现行法律对错误未做明确规定,但在现实民事经济交往中,各种类型的错误行为还是存在的,而且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基于该错误行为发生纠纷的也层出不穷。
在案件审理中应当注意从构成要件上区分欺诈与错误。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导致中英文产地标注不同的原因是某品牌公司从意大利某品牌公司接收的产品信息存在错误,而某品牌公司未能及时发现错误并依据错误的产品信息制作成中文标签。从行为人即某品牌公司主观心理看,该错误产品信息来源于他人,某品牌公司并不存在自行篡改产品信息的主观故意,亦不存在意欲利用错误的产地信息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故意;从其行为看,某品牌公司在接收产品信息并委托合作企业制作中文标签过程中并未实施某种欺骗行为,也无证据显示某品牌公司销售人员在向孙先生介绍产品过程中曾经在产地问题上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从孙先生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全过程来看,现无证据表明某品牌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故意欺骗孙先生,自然也无法认定孙先生基于欺骗行为而陷于认识错误;而且,孙先生认可其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是基于对品牌的认可及其朋友对某品牌产品质量的认可,而非基于某品牌产品的产地是否是意大利。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某品牌公司对其出售产品的产地信息标注错误问题,不具备构成欺诈的主客观要件,因此不能认定构成欺诈。
某品牌公司在产品产地问题上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陈述,某品牌公司对该不符陈述并无主观故意,而对于高档消费品来说,产地不同可能导致产品成本构成差异、质量差异或消费者的信任度差异,该问题确可能影响消费者是否决定购买,因此单纯从某品牌公司角度看,该不相符的表述在交易中可谓重要。虽然本案中的相对人孙先生并非是基于行为人某品牌公司这种与事实不符的意思表示而作出购买决定,但并不影响从行为人角度认定错误行为的构成。因此,该某品牌公司将产品产地信息标注错误应当属于可撤销的错误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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