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重裁判引领效能 促进资本规范运行
——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类案件的调研报告
| 来源:人民法院报
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区域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以及产业转型的不断推进,民间借贷日趋活跃,借贷规模不断扩大。民间借贷的发展直接导致大量纠纷成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快速增长。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展开调研。
一、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数据统计
2016年,我院共受理辖区内民间借贷案件2101件。与2015年1815件相比,增长286件,增长率为15.8%。与2011年472件相比,增长1629件,增长率为345%。2011年至2016年,我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呈快速上升趋势,增长最快的年份出现在2015年,受理案件增长率高达70.9%。
二、民间资本运行存在的问题
1.不签订借款合同。在已经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76%的案件没有正式的借款合同,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均以借条、欠条、收条等形式记载。
2.借款合同不规范、不完整。即使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也很少载明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借款目的等重要事项。
3.合同用语不规范。民间借贷合同中,不同程度的存在用语不规范、语法错误、语义不通顺等现象,导致本来就欠完整的合同条款,存在诸多歧义,不能真实明确的体现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4.现金交付比例高。在我院审理的案件中,以现金形式交付的占案件总数量的50%以上,增加了对资金出借数额的认定难度。
5.交易习惯涉嫌违法。在民间借贷领域,有一些交易习惯为法律所禁止。在“砍头息”方面体现最为集中。相当一部分出借人,采取了将利息写入本金的方式,以达到变相获取非法高额利息的目的。
6.高利贷现象严重。虽然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将超过年息36%的利息约定确定为无效。但是,在实际的借贷关系中,高额甚至超高额利息普遍存在。
7.涉嫌诸多刑事犯罪。民间借贷类案件,是民刑交叉的突出领域。其涉嫌的刑事犯罪范围广,类型多。如非法集资类犯罪(涉及民间借贷的非法集资类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集资诈骗罪两大罪名);高利转贷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虚假诉讼罪(因民间借贷证据的种类和数量较为单一,往往是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从事虚假诉讼的目的和手段呈现多样化、复杂性等特点);涉黑暴力型犯罪。
三、民间资本运行不规范现象的成因分析
1.经济下行因素影响民众投资心理。经济下行压力,导致实体经济不景气,股市、重金属、期货等交易均不稳定,存在较大的风险。民众希望自己手中的资产保值增值,其目光自然投向有理财性质的民间借贷领域。民间借贷几乎没有准入机制,是一种更为大众的投资理财方向。在短时期内,民间资本市场活跃度快速提升,大量资金迅速涌入该市场,各种交易平台、创新模式频出,而立法具有滞后性等天然局限,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措施无法及时跟进,使民间资本在流转运行中缺乏规范。
2.缺乏行之有效的行业监管。虽然各地方均出台地方性法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但该类地方性法规更多停留在制度层面,缺少具有操作性的细则,监管职责无法有效落地。其中,以营利为目的的自然人放贷,处于法律法规监管盲区。这些借贷行为,具有反复性、连续性等营业性质,但因没有注册公司,处于监管的盲区之中。
3.当事人法律意识薄弱。首先,出借人对借贷所带来的资金风险认识不足。出借人为了让资产快速增值,非理性逐利,经受不住高息利益的诱惑,不对风险进行必要评估,将资金轻易出借。同时,“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想当然心理,让民众低估了民间借贷这种投资理财方式背后隐藏的资金风险。而且,出借人对担保相关法律缺乏了解。在我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约定担保的借贷关系不足40%。在为数不多的有担保借贷中,往往因为担保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瑕疵,相当一部分担保无法实现。
四、促进民间资本规范化运行的建议
1.延伸审判职能,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要通过典型案例发布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布新类型、具有典型意义的民间借贷案件,通过以案释法的形式,提升公众法治意识。以司法裁判为导向,在司法裁判中,通过明确充分的说理,对不规范的借贷行为予以纠正,引领行业新规范。要加强与公安机关联动,坚决打击涉民间借贷的犯罪行为。
2.细化监管职责,强化监管效能。要尽快出台相关细则,赋予相关监管机构法定权力,使其能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行为进行行之有效的监管。加强对银行等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管理,严厉打击从银行违规借贷用于转贷获取高利的犯罪行为。
3.加强民间借贷领域的普法教育。在普法主体方面,首先,明确公检法司以及金融监管机构在民间借贷领域的普法责任;其次,发挥街道社区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最后,发挥公益志愿者的桥梁纽带作用;通过上述三种方式,实现民间借贷领域普法主体的三维度覆盖。在普法目标方面,首先,要在社会公众中强化借贷理财的风险意识;其次,要引领社会公众准确区分普通民间借贷和犯罪行为;最后,要提升公众在从事民间借贷行为时的缔约履约能力,做到风险预先防范。在普法对象方面,要将有闲置资金,但风险意识差的人群作为重点普法对象,加强其防控意识。对从事营利性借贷的自然人,要加强合同规范性指导。
(课题组成员:佟淑 厉莉 刘书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