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周振杰
反腐是当前刑事法治的核心工作之一。考虑到近年来贪污贿赂犯罪中违法所得的转移方式更加隐蔽、复杂,而且转移至境外的情况较多,追赃、追逃成为了反腐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追赃、追逃工作,增强刑法对腐败犯罪以及恐怖主义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威慑,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八十条至第二百八十三条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这一程序的设置对于完善我国反腐立法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是履行我国已经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规定的各缔约国均应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这一国际法义务重要举措。但是,刑事诉讼法和2012年12月2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于一些关键术语,例如“重大犯罪案件”“通缉”“违法所得”,以及证据开示、事实审查等问题没有进行详细规定,所以导致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严重影响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司法适用。
2017年1月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犯罪案件”进行了列举、明确了“重大”的判断标准、界定了“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内容,并就立案受理、第一审、第二审程序、境外限制措施、没收裁定协助执行程序等细节问题进行了规定,具有很多值得突出的亮点、重点。以下仅就《规定》明确的“两个”证明标准进行重点解析:
一、增加了立案受理阶段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实质性审查,明确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在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在公告期满后对违法所得申请进行审理,并没有就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之际应该如何进行审查进行规定。《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属于本案管辖、是否写明涉嫌犯罪的情况并随附相关证据、是否附有通缉令或者死亡证明等形式要件,并没有要求进行实质审查,将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证据是否合法有效等问题,留在开庭过程中进行审理。
如此,可能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系列难题。例如在开庭前,人民法院是否允许诉讼代理人复制、查阅案卷,以及诉讼参与人获得刑事部分的证据。如果不允许,会出现证据突袭的情况,不利于保障各方的诉讼权利;如果允许,则会有碍于正在或者即将进行的刑事侦查。在开庭过程,人民法院是否出示全部证据、是否允许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犯罪事实以及证据进行质证。如果允许,违法所得没收这一特别程序实际上就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无异,如此便违背了立法初衷;如果不允许,那么对犯罪事实的审理又会完全流于形式。
基于上述分析,《规定》第九条在《解释》的基础上增加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内容,并将之作为人民法院受理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的条件。其实就是在受理申请阶段对检察机关的申请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具体而言,在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之际,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如下三个方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规定》第一条所列举的重大犯罪案件;(2)有证据表明犯罪案件是逃匿或者已经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3)相关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这一内容上的调整可以解决上述实务过程中出现的难题,避免合法财产受到不必要的损害,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一方面,在经过实质性审查之后,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已经解决了前提性问题,即存在法律规定的犯罪事实,而且这些犯罪事实是有合法证据证明的。如此,在开庭审理之际就不需要围绕犯罪事实与证据展开质证或者辩论。另一方面,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立法目的,旨在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的情况下,如何收缴赃款赃物的问题,在开庭之前首先确定犯罪事实问题,各方就可以将精力集中在所涉财产的定性、数额划分等问题上,这样既有助于实现立法目的,也有助于更好地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
二、明确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程序。虽然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出发,立法应该在新增程序的同时,规定相应的证明标准,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仅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解释》也未就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明确证明标准。因此,证明达到什么程度才可以认定某一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就成为了司法实践中亟须解决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在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刑事定罪的证明标准,因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也是刑事程序的一种,这样才能够满足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但这一观点无论在实践层面还是在法理层面都存在问题。在实践层面,由于“排除合理怀疑”要经过严格的举证,要求证据链条全面而又严密,但是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由于关键涉案人员要么逃匿、要么已经死亡,难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如果坚持这一标准,只能导致整个程序停滞不前。在法理层面,虽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但是其解决的不是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而是所申请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是否应该予以收缴的问题,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对物的诉讼。
针对上述问题,《规定》在第十七条明确,如果“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即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该条规定明确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立法目的、程序性质以及司法实践看,这里的“高度可能”借鉴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确立的“优势证据规则”的表述。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提出不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证明标准,对于实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立法目的而言,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在贪污贿赂、恐怖主义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中,违法所得与违法收益的流动性很大,如果不及时对这些违法财产采取措施,既不利于实现刑罚目的,也不利于展开国际合作,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
此外,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采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也与美国、英国、加拿大、新西兰等外国的做法基本类似。《美国法典》第十八章第九百八十三条民事没收违法所得在一般规定部分明确,政府只需要提出优势证据,就可以说履行了举证责任,提出民事没收程序。
《规定》通过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实体要件以及程序问题进行全面解释,尤其是增加了对人民检察院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实质审查、明确了两个证明标准,必定有力推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范、统一适用,更有力地维护国家利益,同时,必定对腐败犯罪分子形成有力震慑,更加有力地推进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深入开展。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