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法院/作者:李银波
论文提要:
质证程序是司法证明的一个基本环节,也是诉讼活动的基本程序之一。质证影响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与实体权益的司法保护,关系到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为民事诉讼程序所不可或缺。本文首先介绍了质证的相关概念和要素,在此基础上,分析了质证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缺陷,根据分析了,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质证制度的策略。
民事质证是民事诉讼证明的一个重要环节,其制度的完善离不开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与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设置息息相关。民事质证制度的完善以及其功能的发挥离不开国家法制的健全和与民事质证相关制度的协调。通过对民事质证制度的研究,提出了将质证的主体划分为:质证主体、质证主持人、其他质证参与人三类,探讨质证的性质及其效力,根据我国现行法对质证规定的缺陷以及实践中的不足,提出完善我国质证制度的部分构想,即:1.明确规定质证基本要素及其运作程序;2.规定质证内容、细化鉴定人的责任;3.完善质证权的救济措施;4.明确法官在质证中的地位及其职责权限。以期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质证制度提供参考。
一、质证相关概述
(一)质证概念
关于质证的概念,学者们众说纷纭,至今未能达成共识。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个:
(1)质证是控辩双方的当事人对于双方所提出的资料进行认证,主要针对于资料的客观性、合法性及证据的证明能力的强弱等,双方的当事人在法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辩论。
(2)质证可以通过审判组织的主持,诉讼的当事人对于证据进行核实,作为一种辩证的材料的诉讼行为。
(3)质证是一种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鉴定的诉讼行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等进行辨认和质疑。
(4)质证可以在庭审中,通过对双方证据的辩证质疑,使审判人员对于证据的有效性,合法性有一个综合的判断。
(5)质证就是双方的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疑,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证明。
(6)质证就是在案件的审理中,案件双方的当事人通过对证据的辩论和质疑,给法官一个评判的依据[1]。
可以看出,学者们关于质证概念的共识表现在两个方面:质证过程由法官主持进行;质证是一种诉讼活动。在其他方面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分歧,例如,质证的主体包括哪些,质证客体的范围,质证的内容及时间等等。产生上述分歧的原因在于,理论界对于质证的要素和性质的探讨还不够深入。例如,对参加到质证活动中的各方主体的地位没有合理定位,导致质证主体范围不明,甚至还出现了“被质证主体”的说法。这都有待于进行深入研究后达成共识,在此基础上深化对质证相关制度的研究,逐步实现民事诉讼质证程序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
(二)质证的要素
1.质证的主体。多数学者认为,“质证的主体是当事人及第三人,不包括法官或其他参与诉讼的人”。这种观点将法官、鉴定人、证人、勘验人等排除在质证主体之外,主要依据如下:第一,“判断质证主体的根本标准在于该主体是否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能够成为质证主体的有:原告、被告、诉讼第三人[2]”。法官、证人、鉴定人以及勘验人与案件事实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或作为中立的裁判者,或作为诉讼进行的辅助者,都不能够成为质证的主体。第二,从质证的对抗本质来看,法官作为中立裁判者对证据的审查不属于质证范畴,而证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只是被动地接受当事人或法官的询问,不存在对抗性质的诉讼行为。第三,质证制度的程序保障原理决定了质证的主体只能限于当事人与第三人。这种观点认为:“如果把质证理解为一种只有当事人才拥有的诉讼权利,是专为他们提供的程序保障,法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的类似行为就能够被排除在质证的范畴之外。”[3]。依照这样的理解,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行为不属于质证,而属于释明权的范畴,而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仅仅是当事人质证或都法官审查证据的一种途径而已。第四,司法证明主体定位理论决定了法官不能够成为质证的主体。这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是为了让他人确信自己描述的案件事实而进行证明,属于他向证明主体;而法官审查证据是为了使自己形成内心确信,属于自向证明主体。”而质证属于典型的他向证明活动,据此,法官作为自向证明主体不能够成为质证的主体。
笔者同意上述观点,也对上述判断依据持肯定态度。但是,为何会存在少数意见认为法官亦是质证主体,为何在我国实践中法官往往会成为质证程序的主导,这些问题更值得人深入思考。
2.质证的客体。质证客体,即质证对象,是质证主体进行质证行为时所指向的目标。关于质证对象应该包括哪些内容,有学者认为:“在立法上对可能成为事实认定基础的任何一种证据或证据方式,都应当视为质证对象所包括的内容。”也就是说,质证的客体是证据资料。质证作为一个证据资料的筛选系统,将证据资料进行分流,使符合条件的证据资料进入下一步的庭审程序。笔者认为,质证的对象包括有必要进行对质甄别的一切证据资料,不包括与自认相关的证据资料、社会公理和自然定理、已经被司法认可的事项。关于质证的客体,目前学者在以下几个方面仍存在争议:第一,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否为质证对象。基于对法条的注释,有的学者认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须质证,因为法院与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且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可采信的程度较大,因此只需在法庭上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与民事诉讼法本身相悖,也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辩论原则的基本精神相悖。因此,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是质证的对象,当事人可以提出质疑或者提出反证予以反驳,这样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维护程序公正和司法权威。第二,鉴定意见是否为质证对象。新《民事诉讼法》对鉴定结论进行了修改,将其定义为鉴定意见,对于鉴定的结果原有的权威性进行了修改,使之成为了不具有预断性的结论,只是对于相关证据的补充,通过法庭的质证,成为呈堂证据。这种名词的修改,体现出了司法鉴定结果的权威性和专业性,对证据的地位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并且在这个过程中,可以避免法官不会根据鉴定结论判定一个案子,增强了审判的真实性和专业性。
3.质证的内容。对于质证而言,有三个根本的属性,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质证程序的设计在很大层度上可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能力。通过质证,可以对于相关的资料进行综合的分析和整理,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解,更有效的了解双方证据的有效性,针对这些辩解,法官可以了解证据的真实性,对于案件有一个较为全面的认识,做出正确的判断。所以,质证的内容必须要能证明资料的能力和有效力。“证据能力可以说是证据属性的另一种说法,它是证据之所以成为证据的资格,具体包括证据的三个属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4]。真实性证明力指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证明作用的大小程度,这是当事人质证的最终目的。下面是笔者对质证的内容详细论述:第一,真实性。学者对真实性的认识有较多争议,如何区别证据的真实性与客观性是学者经常讨论的问题。真实性的涵义是,“证据材料只要是非伪造的,即使其未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其也具备真实性。而客观性则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是对案件的客观反映和真实描述”[5]。因此,把真实性作为质证的内容更为恰当。第二,关联性。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关联性是证据的自然属性,其作用是排除无关的证据材料。在质证过程中,当事人的任务就是针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质疑辩驳,以将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排除在外,以提高审判效率。第三,合法性。合法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并且收集手段合法。在质证过程中,当事人从这两方面来判断对方的证据是否能够符合民事实体法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从而排除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以取得有利的判决。
(三)质证模式与诉讼模式
诉讼模式的探讨一直是民事诉讼法学的热点,传统观点认为英美法系是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此种观点在张卫平教授的观点提出后受到了质疑。张卫平教授的基本观点是:“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模式都是当事人主义。”这种观点得到众多学者的响应,并逐渐成为共识。笔者亦赞同张卫平教授的观点,因为只有对诉讼模式的根据进行深入的探讨才能够正确划分两大法系的诉讼模式,而张卫平教授对此进行了深度的分析。他认为:“两大法系民事诉讼体制的共性在于法院或陪审团裁决所依据的诉讼资料是由当事人提出,判断者必须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都符合当事人主义的基本特征,因此,是否奉行辩论主义是民事诉讼模式划分的根据。”笔者认为,根据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作用和地位,亦可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共同归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理由是,“按照大陆法系学者的通说理论,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作用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称为处分权主义,第二层次称为辩论主义,第三层次称为当事人进行主义”。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处分权主义和限缩意义上的辩论主义,本质上与英美法系国家相类似,而区别只是在于第三层次其实行的是职权进行主义。由于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才是当事人主义的基础,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当属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二、我国质证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缺陷
(一)我国质证制度的立法现状
在2012年,我国进行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修正,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会议审核,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不断的完善。2012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于质证制度有了新的规定,对于鉴定人和出庭人举证制度进行了规定,不断的修正我国的质证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目前,我国的举证制度仍然需要不断的完善,促进其可操作性的提高。
新《民事诉讼法》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的修正,对于其他的规定也进行了补充和修订,对于质询制度也进行了修改,对于原来的鉴定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作证可书面回复这一条规定,改变为对鉴定意见有不认同意见的必须要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事实根据。这一条新的规定的转变,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进行了强制要求,保证了在庭审中,证据的有效性,可以保护诉讼人的正当权利,促进了我国诉讼模式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另外,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引用了《刑事诉讼法》的专门知识人的程序,这是指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可以要求相关专业者对相关的证据进行鉴定,可以对证据的专业性提出专业的意见。这一条新规定的提出,一方面可以扩大对民事诉讼的参与人,专业的相关人员的加入,可以对原来的鉴定人和鉴定意见进行全方位的审查,对证据的有效性有一个专业的保证,并且可以将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在程序方面保持一致,促进我国鉴定制度的发展。
(二)我国质证制度存在缺陷
1.缺乏关于质证基本要素及其运作程序的明确规定。主要表现在:(1)当事人和参与人在相关的审判的程序中没有明显的地位的的分别,关系也没有明显的鉴定。(2)对于质证的客观事实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实际中的证据的举证没有统一的规定。(3)没有进行相关的质证制度的配套制度的完善。(4)法院现在掌握着质证的主要权力,其判决能力过大,对于证人、鉴定人的质疑和发问有着决定性作用。现目前,我国的质证制度定不是很完善,虽然是通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但是其只能解决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并不能够在公民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规定[6]。
2.对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安排缺失。民事诉讼中提出的证据材料由辩论主义加以规范,即证据材料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需要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辩论、质证。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也应受此规制,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解释、说明,就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接受对方当事人及其专家辅助人的质询,是鉴定意见证据属性的应有之义,但是新民事诉讼法对鉴定意见质证环节的安排缺失,导致实践操作的无所适从。
3.缺乏质证的保障措施和救济措施。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对于证据的出示,质证等方面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对于证据的效力也进行一定的规定,但是对于质证的保障措施和救济措施没有进行规定。在司法解释中,法律没有对于质证主体的质证权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规定。
4.缺少质证对人民法院审核证据范围的约束。《民事诉讼法》对于视听材料以及其他证据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对其效力进行了相关的审核规定,这种制度的提出,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对于证据的完整性有一个整体的规定,可以避免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于对视听材料的信任而造成的误判。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利用法官对于视听材料的判断,而无视另一当事人的陈述的现象。可以与现代的法治的程序公正相结合。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质证制度的策略
(一)明确规定质证基本要素及其运作程序
两大法系诉讼制度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审前准备程序发达,可以说,完善的审前程序对法庭审理的顺利进行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为保证质证的顺利进行、防止证据突袭,当事人在开庭前应通过证据交换了解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为诉讼作准备。建立当事人双方的证据交换制度,可以对于庭审前的程序进行不断的完善,可以为诉讼双方的证据的公开辩论提供制度保障,可以促进庭审的简洁化,促进庭审的顺利实施。但是目前,我国的庭审前证据交换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司法解释的现有规定也存在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其一,法院对于是否进行证据交换拥有不受限制的裁量权。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交换申请,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进行,不能保证证据交换的实现。其二,证据交换的范围不明确。表现在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不明确;需要交换的证据范围不明确,是交换所有要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还是部分出示?缺乏统一的标准。其三,证据交换时间的确定和举证时限届满的关系模糊不清。其四,未明确庭前证据交换的保障措施。对违反证据交换制度或故意隐匿证据妨碍诉讼的行为,司法解释也无权规定制裁措施。现行规定之不足,导致审判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对对方当事人掌握的证据材料一无所知或者知之甚少,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往往会措手不及,很难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有效质证,只能是泛泛而辩、无据相争,或者因需要补充证据而延期审理,拖延了诉讼。完善证据交换制度并通过建立举证时限制度与之相匹配是保障质证价值实现的关键。
(二)规定质证内容、细化鉴定人的责任
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内容,应借鉴英美法系,不仅对鉴定意见的结论进行质证,还应对鉴定人资格、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专业知识等内容进行全方位的综合质证。对于鉴定人的责任,首先要明确鉴定人与委托人的关系,尤其要明确法院委托鉴定情况下的当事人与鉴定人的关系,对鉴定人责任的追究一方面要限制或排除鉴定意见的诉讼效力,另一方面需要根据委托鉴定双方的关系确定相应的经济责任,如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范,还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8]。
(三)完善质证权的救济措施
救济是对受到侵害的权利的补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法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是没有生命力的[9]。质证权作为当事人的一项尤为重要的诉讼权利当然也不例外。对于当事人而言,行使质证权是其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民事权利的最有力的手段。实践中,侵害质证权的现象屡有发生。归纳起来,其表现形式主要有:其一法官限制对方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或者限制当事人对对方的质询攻击予以辩驳。例如,法官限制当事人发问进行质询。其二,一方不当行使质证权而侵害另一方的质证权。例如,对本方证人进行诱导性提问等。其三,“不质即采”,这是直接剥夺质证权的违法行为。其四,二审法庭直接对当事人一方提交的新证据进行质证。在我国,二审一般不开庭审理,只进行书面审理,法律也只是概括性地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实践中有的二审法院以自行收集、调查的证据定案或者以一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未经质证的新证据而认定事实,侵害了当事人的质证权。
关于质证权的救济,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质证主体的异议权以及对认定事实的依据没有行使质证权为由申请撤销裁决的权利。异议权是对于侵害质证权的行为直接向法庭提出异议,由审判长直接予以答复。这种救济适用于质证进行中的权利救济。申请撤销裁决的权利主要是针对侵害或者剥夺质证权而作出的法律裁决,是一种事后救济措施。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权利与提出上诉、申请再审的法律意义不同,其特殊之处表现在:(1)申请撤销裁决的权利依据是当事人基于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而获得不利判决的可能性。(2)基于保护质证权的特殊需要,申请撤销裁决的权利既可以对抗一审裁判、二审裁判,也可以对抗再审裁判;既可以对抗已经生效的裁判,也可以对抗尚未生效的裁判。(3)申请撤销裁决的权利实现的意义不同。撤销裁决的申请得到支持,将导致案件的重新审理,而诉审的结果通常是作出终审裁判。
(四)明确法官在质证中的地位及其职责权限
在质证的过程中,法官是质证过程中的主持人,法官要对质证的过程进行组织和引导,保证质证活动能够进行下去。法官要执行以下三个方面的职能:(1)质证引导权,法官要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据的三个基本属性进行质疑,对于质证程序的有效进行,掌握程序的开始和结束。(2)质证组织权,对于质证活动的秩序和行为进行审核,针对双方的质证,要进行判断,以防对对方的证人的诱导性提问和侮辱人格等行为的发生。(3)询问权,对于质证主体和其他的参与人在双方的质证过程中的误解和错误表达,可以要求质证主体和参与人对于所阐述的内容进行深一层次的解释,是质证双方对彼此的证据有一个清晰的理解。
此外,为了规范质证程序中的审判行为,可以考虑规范法官用语。法官在质证过程中的任务首先是引导开始质证,这时法官的用语要起到“煽风点火”的作用,例如,在原告出示证据材料并说明其意图证明的事实后,法官可以对被告方说:“请被告方对原告出示证据材料及其证明的事实发表意见,如需出示相反证据,请出示。”[10]。这一阶段的法官用语的设计主要是为了激发质证主体进行对抗性质证活动,促使事实真相得以充分暴露。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要做好指挥工作,更重要的是要善于聆听,不无故打断当事人的活动,不限制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结语:
民事质证是民事诉讼证明的一个重要环节,其制度的完善离不开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与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设置息息相关。所以,民事质证制度的完善以及其功能的发挥离不开国家法制的健全和与民事质证相关制度的协调,例如:证人出庭,庭前准备程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本文写作过程中,笔者感受颇深的是目前司法解释对于法律适用的影响已经大大超出了其解释、适用法律的目的,很大程度上是改变了法律的规定,从而影响到公民权利的实现,这在一个法制社会是不应该出现的。通过对民事质证制度的研究,提出了将质证的主体划分为:质证主体、质证主持人、其他质证参与人三类,探讨质证的性质及其效力,根据我国现行法对质证规定的缺陷以及实践中的不足,提出完善我国质证制度的部分构想。由于本人能力的有限,部分观点和想法可能略显幼稚,对质证制度的研究还没有涵盖所有的内容,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质证制度的修改可能还不能起到立竿见影的作用,随着司法民主的推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的确立,质证的程序功能将会得到很好的发挥,促进程序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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