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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微信电子证据在购物合同纠纷案中的采信问题

作者:高志博律师时间:2017年01月3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42次举报
简析微信电子证据在购物合同纠纷案中的采信问题
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高静
  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和审判案件都以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为查明案件事实基础,而证据则是对案件进行定性裁量的关键,它的有效性和真实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司法机关是不是会支持纠纷当事者的诉求愿望。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案件证据之中明确纳入了电子数据。[1]2015新的司法解释中提出,电子数据指的是通过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电子数据交换、网络聊天记录、微博、电子签名等产生或者保存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而电子介质中储存的录音和影像,也包括在电子数据的范围内。由于在具体的微信购物活动中,从买卖双方达成意思一致的买卖合同的订立至产品最终交付的买卖合同最终履行,交易双方均是利用手机软件聊天工具,通过移动网络信息数据的交换进行交流。因此,在微信购物民事纠纷案件中,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大多数是电子证据。在微信购物民事纠纷的司法现实操作中,电子证据仍旧十分关键,有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纠纷争议的处理。以广东GD科技公司诉上海SY公司微信购物合同纠纷案为例,上海的A先生以公司名义在微信上和广东东莞一家公司谈生意,4月17日,双方通过微信协商,SY公司确定从GD科技公司购买数千只水滴标(挂在红酒瓶上的一种酒标)。之后,SY公司通过微信转账,给GD科技公司支付了3.1万元,其中,3万元是定金,1000元是之前业务的打样费,并向GD科技公司明确了收货人。5月12日,GD科技公司根据之前的约定,把商品发送至合约中的地址。但是,剩下的货款 SY公司一直都未予支付。GD科技公司因此向浦东法院起诉。该地区法院接受此案件的审理,并且做出最终裁决,最终判决A先生在规定的时限内支付欠款。值得关注的是,本案件中,交易双方关于交易的内容以及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都是通过微信聊天进行确认的,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法院采信了原告留取的聊天截图等电子证据。

  一、微信电子证据的三性

  在过去,通常的证据一般以书证和物证为主要形式,以电子方式保存的资料,极易因人为操作更改、系统技术故障等,人为或意外的原因而发生改变。因此,若想让微信聊天记录成为合法的证据,并且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并非易事,要将聊天截图、语音等电子证据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就必须满足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一)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提出,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明令禁止的渠道取得的证据,无法成为证明案件真实性的凭证。这一规定,明确了合法性是作为证据的最基本要素。所以,通过暴力手段、非法囚禁、欺骗等方式而得到的证据,根本不具有法律效用,而通过偷拍、偷录等方式得到的资料,在不能对他人的隐私造成侵犯的前提下,可以作为呈堂证供。在微信聊天中,语音是诉讼双方自愿采取聊天方式对交流内容的自然保存,双方明知且自愿选择语音聊天,并未涉及到隐私侵犯,也不属于偷录的情形,符合合法性,要求,可以作为诉讼凭证提交。

  (二)真实性和关联性

  由于微信聊天软件没有实名,无法认定该账号的使用者就是本人,那么在法律上,微信证据和纠纷案件之间的关联性待证,因此,必须对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双方就是该微信账号的使用者加以证明。而对账号的身份认证,当前的司法现实操作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1、当事人自己承认,由当事人在法庭庭审活动中认可自己即为微信聊天的相对方;2、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采用本人自拍照作为头像,清晰可分辨,和当事人特点相同;3、网络实名制、电子数据发出人身份资料认证;4、第三方机构辅助核查,提供证据。从上述方法可以看出,当事人若想以一己之力收集数据十分困难,技术方面和对方当事人的配合度方面是最大的难点。

  二、微信证据的搜集方法

  在具体实务中,搜集有用的微信证据,应当注意:

  第一,在实务中,消费者应当善于应用微信的“收藏”功能,将原始资料保存下来。由于微信的聊天记录很容易损毁,比如账号丢失、误删等。所以,在平时的聊天中应该将重要的聊天记录借助于收藏的功能妥善保存下来。对文字可以通过截屏,作为图像保存,对于语音可以通过收藏功能保存,避免因清理手机内存时不小心删除微信聊天记录导致聊天内容的灭失。

  第二,注意聊天内容的连接性,假若涉及语音信息,一定要保存原始语音,不加任何处理,保障真实性。对微信语言聊天的截图也应当保证内容的连贯性,很多当事者为了快速存储,而把相关资料存进U盘等工具当中,但是原始的聊天内容却没有保存下来,这是对自己不利的行为,只要对方不承认该内容,那么法院对证据的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

  第三,聊天内容方面,文字信息应该意思明确,双方对事件的态度确切,而语音信息则应该清晰。

  第四,尽可能多的收集其它证据来作为聊天内容的辅助证据。

  因为电子证据很容易被修改或者破坏,较不稳定,所以,若要使这些证据满足上述三性,被司法机关所采用,进而证明事件的真实过程,如果有必要的话,可以借助通过采取公正机构和公正人员公证的方式对证据加以保全,一方面证明了电子证据的真实有效性,为法院认定证据提供依据,从而也提高了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的效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包括:(1)当事人的陈述;(2)书证;(3)物证;(4)视听资料;(5)电子数据;(6)证人证言;(7)鉴定意见;(8)勘验笔录。

(作者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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