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来说,挂靠行为可以说是一个“双赢”的局面。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从事经营,容易取得特定的经营许可,便于招揽生意;被挂靠单位既可以增加其业务量,又可以利用更多的外界资源扩大企业规模,获取更多的利益。另外受人情关系或相关行业政策影响,挂靠便有更大的生存空间。但是挂靠行为本质上来说是违法行为,因此又会为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带来严重的法律风险。都律师对此法律风险有以下两点归纳:
一、挂靠协议双方“法律责任”应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对于经营中违法实施挂靠从而给第三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民事责任。而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违反《行政法》,未经许可私自从事法律规定应当事先取得许可或者取得许可后不得私自转让、出租、出借等活动,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当违法情形达到一定程度,从而触犯《刑法》时,应当受到刑事制裁,承担刑事责任。
①当挂靠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体系中,尚无明确的规定,仅就如何确定诉讼主体作出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也仅对类似情况下如何确定诉讼主体作出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第五十二条又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推定:当挂靠人挂靠在被挂靠人名下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如果第三人与挂靠人产生纠纷,第三人可以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
共同被告,一并追究其连带责任。
挂靠双方法律关系及与第三人法律关系可能依据“表见代理”规定确定各自法律责任。鉴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这条规定,就意味着挂靠方与第三方订立的合同,即第三方完全有理由相信挂靠方有代理权,故该合同有效,一旦挂靠方无法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瑕疵,被挂靠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换个角度说,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承揽业务,挂靠时的正式协议——“挂靠协议”(包括责任的约定等)仅仅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挂靠方由于出借自身资质必须对外承担一切由此产生的债务、责任等经营风险。在这类法律关系中,出去对债权人(第三方)利益的考虑,通常都使挂靠的企业(个体、合伙、公司等)与被挂靠的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综上,挂靠人挂靠在被挂靠公司名下,对外以被挂靠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被挂靠公司对挂靠人对外签订的合同(无论该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此前双方的挂靠合同约定要求)债务应当在自由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②被挂靠人违背了行政许可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实施许可,不得将被许可的权利随意转让他人的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第八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七十九条还规定了出让、转借行政许可的责任:“被许可人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挂靠人在没有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形下,便假冒被许可人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显然违反了《行政许可法》。
③如果挂靠经营活动触犯《刑法》,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等犯罪,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但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挂靠经营承担刑事责任时必须有《刑法》的明文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出租、出借、转让、倒卖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或情节特别严重的,都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二、被挂靠单位能否确保合理追偿所得
挂靠合同中挂靠人虽然就经营所得独立核算,对挂靠经营自负盈亏,但挂靠人与被挂靠方仍然是一种紧密的依附关系,两者的法律关系是组织体内部的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是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签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往往出现挂靠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法院将会判决被挂靠方承担给付责任,当被挂靠方再向挂靠人行使追偿权时,也往往会因为挂靠人的承担能力欠缺而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