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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长沙市某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高志博律师时间:2015年12月20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668次举报

王某某诉长沙市某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文号: (2011)雨民初字第686号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XX。

委托代理人罗XX,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被告长沙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黄XX。

原告王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长沙市雨花区世纪京鄂货运站的经营者,2008年1月9日注册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货运配载以及中转服务。注册后连续多年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2009年5月至9月,原告作为发货人将多笔货物交付给被告由被告直接将货物运输至收货人并委托被告代收货款,但被告在接受上述货物并且将上述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以后并未将代收货款77 9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 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XX物流于2009年5月19日这一单货物运输不是我公司的业务。该单业务是冒牌的,不是我公司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沙市雨花区XX货运站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5月19日至9月31日期间,原告委托被告将多笔货物运至湖南省邵东并代收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同兴物流货运单,编号为0010180、0011816、0006744、0007933、0008172、0011464、0008126、0006615、0008120、0007928、0011459、0010178、0010183、0010186、0011819、0011384、0011982的货运单共计17张,经办人为谢X,代收货款合计77 900元。被告将上述货物送给收货人后,一直未将代收货款支付给原告。2009年7月6日,由谢X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XX在上面签字。协议约定:一、在7月6号还款10 000元;二、在7月20日之前还款20 000元整;三、余下的47 900元整在9月30号之前分二次付清;四、本欠款在整个还款过程中,由同兴法人代表黄XX全权担保此笔货款安全,如数还清,否则由黄XX本人负责偿还。协议签订后,被告偿还了20 000元货款,之后再未偿还。2011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运单、还款协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托运,被告向原告出具同兴物流货运单,双方之间自此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货运单中有代收货款的事项,表明原告托运货物的同时,还委托被告代收货款,该货运单同时具有运输合同和委托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按合同约定及双方的交易习惯,理应及时将代收货款支付给原告。谢X作为承运合同的经办人并出具了还款协议,系其职务行为,被告辩称这些业务没有经过公司授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货款57 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7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4元,由被告长沙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中立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睿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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