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如正,男,1950年4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福宁,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龙,男,1960年7月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英,女,1963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缪前卫,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如正因与被上诉人陈小龙、王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陈小龙,于200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若逾期月利率为5%计算。2002年4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并在借据上加盖“福安市凯兴房地产公司步行街项目工程部”印章。2004年6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截至2004年6月24日被告陈小龙尚欠原告本金755033元及利息97147元。2010年1月被告陈小龙还原告10万元。因被告无法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小龙主张本案的债务是合伙开发福安市凯兴房地产公司步行街项目工程所发生,未能提供合伙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持有两张借据及结算清单能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并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为2%计算。双方结算对利息没有重新约定,应认定双方借款利息还是按月利率为2%计算。2010年1月被告还原告10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还借款的利息。福安市凯兴房地产公司步行街项目工程部不具有主体资格,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陈小龙个人行为。故此,该债务应由被告陈小龙承担。陈小龙与王秀英虽是夫妻关系,但王秀英没有在借据上签字认可。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一方,不是本案适合的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王秀英直接承担该债务不予支持。若被告陈小龙未能履行该债务时,原告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是被告陈小龙为家庭生活而负的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由其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综上所述,被告陈小龙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作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5503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0年1月被告还原告10万元应扣除已结算的利息97147元,余款2853元应从后期利息结算中扣除。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小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吴如正借款本金人民币7550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的2853元)。二、驳回原告吴如正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吴如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如正上诉称:1、讼争债务产生于陈小龙与王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秀英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返还责任。2、至2003年12月10日止,陈小龙只返还上诉人部分借款本息。因此,借款利息应当从2003年12月11日起算,一审判决利息从2004年6月25日起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王秀英答辩称:1、上诉人明知陈小龙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借款给他进行经营活动,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无权要求王秀英承担该非法债务。2、上诉人无法证明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讼争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3、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中借款利息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陈小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无争议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审判决的利息是否正确?2、王秀英是否应当对讼争债务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的利息是否正确问题
本院认为,对吴如正提供的结算单据的真实性,陈小龙与王秀英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该结算单据可以证明截至2004年6月24日,陈小龙尚欠吴如正借款本金755033元及利息97147元。2010年1月陈小龙返还10万元,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是还借款的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10万元应用于抵充借款利息。一审判决将该10万元用以抵充2003年12月11日起至2004年6月24日止陈小龙结欠吴如正的利息97147元,事实上支持了吴如正关于2003年12月11日至2004年6月24日止的利息请求。吴如正上诉要求利息从2003年12月11日起计算正确,但原审已经予以支持,吴如正认为一审判决利息从2004年6月25日起算是对原审的错误理解。若利息在抵充97147元后仍然从2003年12月11日起算,会导致利息部分重复计算,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秀英是否应当对讼争债务承担共同返还责任问题
吴如正认为:讼争债务产生于陈小龙与王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秀英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王秀英认为:上诉人明知陈小龙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借钱给他进行经商属非法活动,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款不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无权要求王秀英承担该非法债务。王秀英对债务的真实性及用途毫不知情,更未从该债务中获益,上诉人无法证明借款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讼争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王秀英抗辩认为陈小龙借款经商属于非法活动,不应受法律保护,其依据是讼争的两张借据中的其中一张加盖有“福安市凯兴房地产公司步行街项目工程部”印章。但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吴如正明知陈小龙借款用于非法活动。王秀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如正明知陈小龙借款系用于从事非法活动,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小龙向吴如正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债务发生在陈小龙与王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秀英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王秀英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吴如正与陈小龙明确将讼争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该债务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讼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为“王秀英没有在借据上签字认可,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一方,不是本案适合的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王秀英直接承担该债务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小龙向吴如正借款及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截至2004年6月24日,陈小龙尚欠吴如正借款本金755033元及利息97147元。2010年1月陈小龙返还10万元,一审扣除了已结算的利息97147元,事实上已经支持了吴如正关于2003年12月11日至2004年6月24日止的利息请求。讼争债务系陈小龙与王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所做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
二、陈小龙与王秀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吴如正借款本金人民币7550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的2853元)。
三、驳回吴如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82元,由王秀英负担20000元,吴如正负担128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282元,由陈小龙与王秀英共同负担20000元,吴如正负担12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梓安
代理审判员 赖昌铅
代理审判员 陈 峰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集锋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