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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郴州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邓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5年12月20日 | 发布者:高志博 | 点击:82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郴州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邓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文号:(2011)郴民三终字第75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三终字第7

上诉人郴州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邓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文号: (2011)郴民三终字第75号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三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火车站广场特产交易大厦1405房。

法定代表人李宗玲,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峰回,金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小英,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系郴州市食杂果品公司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南塔市场2栋17号。

上诉人郴州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峰回、被上诉人邓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开办了郴州市威力建材行,并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原、被告于2005年9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瓷砖,按被告提供的数据送货,按每平方米14元结算,完成一栋结算,以后按供货后2个月内结算付款。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于2005年11月30日向被告供瓷砖共计4350.00元,后又向被告供货28,700元,均由被告的收料员胡贱生收货,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邝献民签名认可,后被告一直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050元及利息17,847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瓷砖,被告却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酿成纠纷,其责任在被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货款33,050元,法院予以支持。另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847元,因本院无法查明其催讨时间,只能按其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遂依法判决:

“限被告郴州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小英货款33,0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期支付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被告郴州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金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体适格,是错误的。因为《购销合同》的双方是吉尔斯陶瓷有限公司与金星公司,邓小英只是吉尔斯陶瓷有限公司的签字代表。一审原告应当为吉尔斯陶瓷有限公司,而不是邓小英。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证据不足。从《购销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只是一份购销意向书。而《收料单》显示:供应者是邓小英,也没有上诉人盖章,两份证据没有匹配性,不能说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了瓷砖。《收料单》真实性值得怀疑。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05年9月16日,其中提到付款时间为收货认可后两个月内,而从两张《收料单》来看,一张收料时间为2005年11月30日,另一张没有显示时间。结合《购销合同》与《收料单》两份证据来看,至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时止,本案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邓小英答辩称:一、答辩人主体适格。我与金星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并按合同向该公司提供了商品。于2005年11月30日向上诉人供瓷砖共计4350.00元,后又向上诉人供货28,700元。二、上诉人拖欠答辩人货款,证据充足。答辩人是根据《购销合同》为上诉人供货的,货到上诉人的工地后,经上诉人的收货人验收,并由原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了字。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多次催款未果后,才起诉到法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上诉人金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邓小英提供了一份《购销合同》、两张收料单、营业执照的原件。(注:该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郴州市威力建材行;经营者姓名为邓小英)。金星公司质证认为: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的原件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四份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应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本案中,虽然从《购销合同》的形式上看,合同抬头甲方是吉尔斯陶瓷有限公司,但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字为邓小英,邓小英实际上应为吉尔斯陶瓷有限公司产品的销售商,收料单现在为邓小英持有,应认定邓小英为实际供货人,邓小英与金星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邓小英有权主张买卖合同的权利,其原告主体适格。金星公司上诉认为,原告应为吉尔斯陶瓷有限公司,但其仅凭《购销合同》的甲方名称来推断,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邓小英代表该公司与乙方(金星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故并非涉诉合同的实际供货人,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的两张收料单均写明供货到“外贸工地①栋”,且有收料员胡贱生和金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邝献民的签名,邓小英与金星公司的买卖合同实际存在。金星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邓小英按合同向金星公司供货价值33,050元,金星公司应依约向邓小英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却一直未予支付。邓小英一直在向金星公司催讨该货款,未果,才起诉至法院。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金星公司支付邓小英货款33,050元并支付利息,是正确的。

综上,金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郴州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钟  江  武    

审  判  员    张  九  香  

代理审判员    刘  殳  扬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明  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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