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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张某某、长沙某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作者:高志博律师时间:2015年12月20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767次举报

何某诉张某某、长沙某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文号: (2011)雨民初字第429号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X。

委托代理人胡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沙市XX,现住长沙市XX。

被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唐XX。

委托代理人张XX,女,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X。

原告何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XX、长沙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0日下午,被告驾驶湘A0SS54小车在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天洋大酒店路段处,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并导致电动车损毁(经专业技术人员核定车损为2 280元)。后在雨花区交警的处理下,双方于2010年8月6日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即被告负责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一次性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交通费等2 000元;并对原告电动车予以承担。被告在承担了原告医疗费后,对原告的一次性赔偿2 000元及车损2 280元拒不赔付。原告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具备法律效力,应予履行。经查,被告驾驶的湘A0SS54号小车系被告XX公司所有,其是肇事小车的所有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4 2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失2 000元及原告电动车车损2 280元,共计4 280元;两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XX辩称,原告起诉的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是成立的,本身我与原告的母亲已经调解好了,我一次性赔偿3 500元。我当时送钱给她的时候,原告母亲又反口要我找原告父亲,说3 500元少了要4 000元。所以这个事情就没谈成。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还是认可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也积极处理配合。经过多次协商,与原告母亲达成协议,赔偿原告3 500元,包括人身损害和车损,后来被告送钱过去的时候,他母亲就反口要被告找原告父亲协商,还有我们所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原告连软组织的伤害都没有,是没有任何一点伤,没有花费任何费用。

审理查明:

2010年6月10日下午,被告张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湘A0SS54小车在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天洋大酒店路段处,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后,原、被告双方在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协商处理,并经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以(2010)长交司调字第1091号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载明:1、申请人张XX(湘A0SS54)承担申请人何X医疗费(凭据);2、申请人张XX(湘A0SS54)一次性赔偿申请人何X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 000元;3、申请人何X电动车、湘A0SS54两车车损及湘A0SS54停车施救费等(凭据),由申请人张XX(湘A0SS54)承担;4、付款方式:调解之日当日付清;5、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次性结案,再无其他纠纷。

另查明,就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原告提供了长沙市狮龙电动车长沙专卖店的证明,证明电动车修复价格为2 280元。被告张XX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物损估损清单,证明电动车损失金额为970元。

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物损估损清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交通事故在长沙市惟明法律服务所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依该调解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张XX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故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人身赔偿损失2 000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财产损失,原、被告双方虽就原告电动车分别提供了保险公司确认的物损价格清单和销售商的证明,虽保险公司的证据效力优于销售商的证据,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鉴定诉果,本院依公平原则确认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1 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何X人身损失2 000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何X电动车损失1 500元;

三、驳回原告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中立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睿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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