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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XX与李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作者:高志博律师时间:2015年12月20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589次举报

才XX与李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文号: (2011)兴民三初字第00761号 兴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才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辽宁省XX市。

身份证号码:21072419XX0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陆XX、陈XX,系兴城市兴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中华路XX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82154286-X

负责人梁X,总经理。

被告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XX市XX区XX村。

身份证号码:21090419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薄XX,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才XX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XX支公司”)、被告李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XX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2日,原告乘车受到人身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乘坐的车辆负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所有和驾驶的车辆负次要责任。另外,原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一被告处缴纳了强制险。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52470.48元;2、误工费48000元;3、护理费2400元;4、伙食补助费1360元;5、营养费1360元;6、鉴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15761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35500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7283元,以上各项合计347083.48元。因此次事故第二被告负次要责任。我诉二被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赔偿金12万元,判令第二被告承担原告的赔偿金68125.04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残疾辅助器具费增至284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XX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一、经我公司核查辽JXXXXX号车辆在我处只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针对原告的具体请求,意见如下:1、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对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也包括在此限额内。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项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而且不能超过11万元的赔偿限额。3、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被告李XX未提交书面答辩,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不合法的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6时50分,才XX乘坐何起然驾驶辽GXXXXX号重型货车沿京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82KM+100M处时,因驾驶员何起然驾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致车辆前部与同向李XX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辽JXXXXX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才XX受伤和高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葫公交认字[2010]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起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才XX无事故责任。

原告才XX受伤后,入住葫芦岛市广霁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小腿毁损离断伤;面部、右肘部、右足皮裂伤;失血性休克”。于当日在麻醉下做“左小腿毁损离断伤清创截肢术”,并对症治疗4天后,于2010年8月16日转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经该院检查,确诊为:“左小腿截肢术后感染”。于9月17日在麻醉下做伤肢残端植皮术,术后继续抗炎、对症治疗,于2010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中标明“加强营养,继续抗炎,对症治疗,随时来院复检”。原告在葫芦岛市广霁医院住院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天,支出医药费7376.89元,另支出输血费2740元,血液互助金2000元。原告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6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支出医药费36540.39元。另原告还购置拐杖一付,支出90元。

2010年11月17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二大队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才XX的身体致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经检查发现才XX左髌骨下缘下13CM以下完全缺失,残端愈合良好,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葫滨法司鉴所[2010]残鉴字第399号检验意见书,认定才XX身体致残程度为六级。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原告伤愈后,就近至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经该公司执业假肢师诊断,配置了重量轻、代偿功能好的普通适用型假肢:UDS碳纤万向踝+普通万向脚,价格为32800元。为此,该假肢配置机构出具了《证明》材料,印证了上述事实。同时,称该假肢约3年更换一次,每年假肢维修费用约占假肢总额的5%,患者需要专业康复训练大约30天,期间需陪护1人,费用为40元/人/天。

另查明,辽GXXXXX号重型货车系才XX实际所有,挂靠在锦州同心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何起然系才XX雇佣的司机。辽JXXXXX号重型货车系李XX实际所有,挂靠在阜新市运输总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之时,在保险期间之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清单、血液互助金票据、拐杖发票、葫滨法司鉴所[2010]残鉴字第399号检验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假肢技师证件、证明材料、原告的户籍证明、车辆挂靠协议、挂靠单位锦州同心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行驶证、道路经营运输证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出特别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起然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才XX无事故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因此,公正的裁决本案,首先要准确的认定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然后根据交强险的理赔规则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事人的诉求,依法划分损失的承担。

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因有医疗病案、诊断书及相关的费用支出票据、清单佐证,证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与此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应予认定。但在金额上,原告主张52470.48元,因其所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仅载明医药费为43917.28元,输血费2740元,血液互助金费用2000元,各项合计48657.28元,故对于超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8000元,本院认为,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即38833元,支持原告从受害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共96天)的误工损失,即:38833元/年÷365天×96天=10213.61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且在本地区未有护工劳务报酬的统计数据予以公布的情况下,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统计的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25196元计算护理费。关于护理人数的确定,一级护理可按每天2人,二级护理可按每天1人确定。因此,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为(6天×2人/天+61天×1人/天)×(25196元/年÷365天)=5039.20元。但由于原告仅主张2400元的该项损失,符合诉权处分原则,故本院应按2400元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在本地区未公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情况下,根据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按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确认,即67天×20元/天=1340元。原告主张1360元,系因住院的天数计算有误所致。

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凭票据支付。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360元,本院认为,依法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标明“加强营养,继续抗炎,对症治疗,随时来院复检”的意见,故该项损失应予认定,但在费用的确定上,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57610元,本院认为,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六十周岁以下的,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系城镇居民、六级伤残,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13元计算,该项损失应为20年×50%×17713元/年=177130元。原告主张157610元,系因其起诉之时,新的统计数据尚未公布,不属于权利处分范畴,故本院应依法予以确认该项损失。

对于伤残鉴定费600元,因有鉴定事实及费用支出票据佐证,且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应予确认。

对于拐杖费90元,其虽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并未在诉请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理涉。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但是,本案中,原告配制了假肢虽是客观事实,但目前之证据不足以认定普适型假肢今后若干年的合理费用、更换周期及赔偿期限,故本院仅就原告已经实际安装假肢所支出的费用35500元,于本案中予以认定。但原告有权在假肢需要更换之时,另行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7283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事故导致身体六级伤残,其精神世界造成损害,属人之常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予经济上的抚慰。但赔偿数额的确定不仅应考虑侵权行为的后果,还要考虑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情支持原告20000元。

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及精神损失合计297340.89元,应首先由承保被告李XX的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予以赔偿,即赔付医疗费限额1万元,赔偿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剩余损失177340.89元,虽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但因其雇员何起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的被告李XX仅负次要责任,故本院根据审判实践和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李XX对原告的剩余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3202.27元。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才XX交强险理赔款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才XX剩余损失人民币53202.27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陈德友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颖

关键词: 道路 人身 兴城市 损害赔偿 交通事故 人民法院 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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