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刘某将自己所有的北京市通州区X号楼322号房屋委托某公司出租出售。2009年8月27日,某公司代理刘某(甲方)与童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租赁甲方的322号房屋;月租金1550元,租金月付,具体付款日期为第二次2009年9月29日,第三次2009年10月29日;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29日起,未约定租赁截止日期;合同签订之日乙方给付甲方房屋押金1550元作为保证金,保证金为乙方不损害房屋结构、设施、家具、电器和不拖欠水、燃气、卫生、电话等使用费用的保证,保证金不冲抵末期房屋,合同期满结清全部费用,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后,甲方应将所收保证金全部返还给乙方。当日童某交付某公司月租金1550元及押金1550元。2009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了物业交接单。2009年8月29日童某入住322号房屋。2009年9月9日,刘某(甲方)与童某(乙方)就322号房屋买卖事宜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47.92平方米,房款总价51万元,付款方式为贷款。同日,刘某(甲方)、童某(乙方)、某公司(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交易定金5万元,居间方在办理手续时应提前3日通知甲乙双方,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居间方办理过户手续,如通知之日内任何一方不能到场配合,则视为违约,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三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乙方在2009年9月11日前将购房定金2万元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余下3万元在2009年11月9日前补齐;乙方将余下房款在2010年9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在签订合同后违约将赔偿乙方14万元整,乙方违约定金不退还。”签订上述合同后,刘某向童某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童某向该账号汇款的方式分别于2009年9月11日给付刘某定金2万元,于2009年10月11日给付刘某3600元。
2009年10月13日刘某因更换身份证,注销了中国工商银行的上述账户,并于当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重新办理了另一账户。童某向该账号汇款的方式为于2009年11月19日给付刘某30 400元,于2009年12月11日给付刘某1850元,于2010年1月7日给付刘某1850元,于2010年2月4日给付刘某1850元。2010年2月下旬,刘某要求童某先行给付25万元,双方协商未果。童某于2010年3月3日给付刘某1850元,于2010年4月2日给付刘某1850元,于2010年5月7日给付刘某1850元,于2010年6月4日给付刘某1850元,于2010年7月7日给付刘某1850元。后童某与刘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童某于2010年4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刘某在该案件中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其与童某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童某赔偿其损失1万元并要求童某配合其消除在上海浦东银行2009年9月至12月迟延还款的不良记录。
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刘某继续履行二○○九年九月九日与原告童某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童某办理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三、原告童某于办理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当日给付被告刘某剩余房款人民币四十三万九千六百五十元;四、驳回被告刘某的反诉请求。”
该案判决作出后,刘某提出上诉。二审审理中,刘某将诉争房屋以75万元的价格另行出售给案外人朱某,并提供北京市通州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作为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刘某在诉讼期间将讼争房屋另行处置,导致本案合同无法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对此,童某可另行主张”。为此童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其与被告刘某于2009年9月9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2、解除其与刘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3、判令被告刘某返还购房定金5万元;4、判令被告刘某返还购房款25 600元;5、判令被告刘某返还上述定金及购房款75 600元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2012年12月30日计算840天按年利率6.10%计算为10 760元);6、判令被告刘某赔偿违约金14万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童某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对童某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利息给付并非合同给付的本来目的,而是合同无法履行或非正常履行的法律后果,旨在恢复或补偿受损害的合同关系或合同利益,其属于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本案约定的违约金已弥补其利息损失,不应一并主张,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经生效。
【评析】
在民事案件中,涉及给付的“利息”有时是指利息收益,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有时则指利息损失,即法定孳息的损失。司法实践中需要对“利息”的性质予以甄别,应明确其属于法定孳息还是法定孳息的损失。因对涉及给付的利息性质认定不一致,会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统一。
(一)利息收益与利息损失
在民事案件涉及利息给付时,笔者认为应从发生利息的法律关系入手,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进行分析。利息之债以借贷合同为原型。在借贷关系中,利息是本金所生之孳息,本金是利息所从出之原物。因此,当事人基于金钱借贷之债而主张利息的,该利息作为本金的收益具有法定孳息的属性是勿庸置疑的。利息收益作为本金的法定孳息,自应归金钱之债的债权人享有,不受当事人过错的影响。实践中存在分歧的是,债权人享有利息的依据是什么。有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取得利息是基于对本金的所有权,利息的归属适用孳息随原物的法则。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待商榷。法定孳息的归属不同于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基于法律关系而发生,其归属自应取决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利息的给付并非合同的本来目的,即便出卖人刘某占有买受人童某支付的首付款会产生相应的利息收益,在刘某违约的情形下,上述首付款的返还,并不当然及于刘某获取的利息收益,童某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予以救济。
(二)利息属于损害赔偿的范畴
利息对于收款人和付款人意义不同。对于收款人而言,收款人可能在占有已付本金期间取得了利息收益。而对于付款人而言,付款人付款后即丧失依本金取得利息收益的机会,因而发生了利息损失。由此可见,在其他合同纠纷案件中,利息收益和利息损失往往随着本金的得失而相伴发生,“利息”对于合同双方有着不同的属性。那么最终涉及给付的到底是本金的利息收益还是本金的利息损失呢?笔者认为,非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利息给付取决于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此时,利息给付并非合同给付的本来目的,而是合同无法履行或非正常履行的法律后果。此时利息给付作为救济法律关系,旨在恢复或补偿受损害的合同关系或合同利益。因此利息给付反映的应是合同法律关系被破坏后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的性质决定了利息给付的性质。在金钱给付之债迟延履行和合同解除两种情况下,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可见,在非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中,利息给付往往是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可见,本案中童某请求刘某给付首付款的利息,可以将该“利息”视为当事人因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所受到的利息损失。
(三)利息与违约金之间的关系
一般来说,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对损害赔偿金额的预先确定,因而违约金与损害赔偿是不可以并存的。即违约金的运用并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不管是否发生了损害,当事人都应支付违约金。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虽然违约金的适用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要件,但最终违约金金额大小的确定与实际损失额密切相关。本案中,利息损失作为童某损失的一部分,可以将其作为确定违约金数额大小的标准,但不能简单叠加予以使用。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来源: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作者:郭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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