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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消极确认之诉初探

作者:高志博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199次举报

   摘要:

    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消极确认之诉属于确认之诉的一种。然对于消极确认之诉,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缺乏深入和系统的研究,制度上关于消极确认之诉的规定也不完善,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消极确认之诉的认识和处理也不尽相同。本文从消极确认之诉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角度出发,剖析消极确认之诉发展滞后的原因并对消极确认之诉的价值进一步阐释,提出完善该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

    消极确认之诉 实体权利 诉讼权利 诉权平等

  近年来,我国大量新类型的民事纠纷案件涌人法院系统,这给法院案件审理带来了较大困难,对于一些新类型案件,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受理后如何进一步审查暂时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比如:当事人主动提起的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或者某种状态不存在的诉讼越来越多,例如很多医患纠纷,手术致人死亡,患者家属围堵医院,要求医院进行赔偿,而不是通过诉讼途径维权。这对医院正常的工作秩序,甚至对社会影响无疑都是很大的。这时医院能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患者的死亡与医院并没有因果关系。那么,法院能否受理医院的起诉?即便法院受理了医院的起诉,那么案件受理费、举证责任等等的问题又该如何处理?因为此类诉讼不同于传统的实体权利人提起的诉讼,我国目前尚缺乏这方面的相关理论和立确认之诉的立法规定,还仅仅停留在确认婚姻无效、合同无效以及知识产权中确认不侵权,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消极确认之诉是否存在受理的价值存在分歧,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消极确认之诉的受理存在着较大差一。法律的价值是为了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良好秩序而存在的,而我国的现实情况表明,民事消极之诉确立的领域及深度已经远远不能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诉讼需求。消极确认之诉已经滞后于社会发展的速度。消极确认之诉发展滞后具体有以下几点因素。

  一、消极之诉发展滞后的原因剖析

  1、我国民事诉权理论长期以来存在着程序与实体不分的倾向,且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无权利就无救济已成为法律界不成文的理念,深入人心。然而该权利据多数人的理解仅仅是指实体上的权利,而忽略了当事人程序上的权利。司法实践对消极确认之诉往往持排斥态度,在司法者看来,民事诉讼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债务人并没有实体上的权利可供保护,自然没有权利诉至法院。

  2、消极确认之诉与民事诉讼制度中追求的效率价值不符。消极确认之诉看似与民事诉讼制度中所追求效率的价值不符。如果按照消极确认之诉的法律模式运作,首先其是对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判断,如果原告胜诉,法院不需要判令败诉一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不具有可执行的内容。如果被告胜诉,其还需要进一步提起给付之诉才能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从现实意义上来看,消极确认之诉并没有直接处理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这与效率价值相悖。在司法实践中消极确认之诉也往往作为请求给付的前提,比如无效婚姻赔偿制度的适用应以婚姻被确认无效为前提条件。

  3、厌诉型诉讼理念的影响。考察中国的思想史,和文化占据中国的主流价值,家和万事兴,和气生财,和为贵思想深入人心。这种观念特有的稳定性及其规律性不可避免的影响我国的诉讼领域。在此传统观念的影响下,很多当事人并不是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更习惯于通过和解 、调解等“不伤和气”的方式解决矛盾。积极确认之诉尚且如此,消极确认之诉由于往往被披上“恶人先告状”的表征而更加难以被人们理解接受。

  4、消极确认之诉容易引发大量毫无意义的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消极确认之诉毕竟是请求法院确定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不存在的诉讼,如果对此不加以限制,任何人都有权利诉至法院。因此,消极确认之诉尚未被我国立法与司法界完全的承认并加以实施。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固然有必要,但如果加以条件限制,对于上述的滥诉情况是可以遏制的,不能因噎废食,要权衡该制度实施的利弊,并尽可能将消极的因素降到最低。

  上述事例已经很好的说明消极确认之诉存在的社会必要性,如果将医院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的权利剥夺,那么可能面临的是医患家属无休止的纠缠。从法理角度来分析,消极确认之诉亦具备相应的立论基础。

  二、受理消极之诉的法理依据及制度价值。

  1、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无救济就无权利,权利救济至关重要。如果一种权利得不到救济,那么该权利就如一纸空文。诉讼权利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争执或出现不稳定状态起诉到法院,启动司法救济的请求权利。民事实体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有人说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诉讼权利)是皮与毛的关系,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实体权利是诉讼权利的基础。通常当事人没有实体权,也不会去法院起诉(恶意诉讼、滥诉除外),这也是消极确认之诉不被纳入司法救济的原因之一。然而实体权利主体与诉讼权利主体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主体,不能认为只能有实体权利的前提下才能谈程序权利,否则将会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造成当事双方诉讼权利的不平等。自18世纪法国革命时期的《人权宣言》开始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该观念已逐渐深入人心,成为法律制定的重要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因此在处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给纠纷的双方提供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使他们有机会阐明自己的主张,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纠纷的双方都有在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时或对自己的权益感到不安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将纠纷解决的权利。如果不能为纠纷双方提供平等的诉讼机会,很明显对纠纷的另一方是不公平的。当然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2、消极确认之诉中蕴含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指: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启动司法公权力介入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它是纠纷一方所享有的利益面临危险或情绪陷入不安时,为了消除危险状态或不安境地而诉诸于司法的手段。诉的利益是考量纠纷一方提起的诉讼进入司法救济程序的必要性和现实效果。“权利人”一方不主动提起诉讼而是采取纠缠取闹等方式来主张权利,使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权利人”这种行为使另一方处于不安定状态,这对另一方造成了一定影响。消极确认之诉蕴含诉的利益:纠纷双方利害关系是否存在不明确,导致纠纷另一方感到其不安状态存在,并且这种不安状态能够通过诉讼终结。在“权利人”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纠纷另一方的这种不安定状态只有通过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来终结。这种消极确认之诉是纠纷解决的现实必要,亦是解决纠纷的合理手段和途径。现阶段,我国不断出现新型的民事纠纷,因此对诉的利益的定位更凸显重要性。

  三、受理消极确认之诉的特殊条件

  消极确认之诉是原告对被告主张一定的法律关系不存在,要求法院以判决确认法律关系不存在之诉。因此必须考虑到消极确认之诉的特殊性,如上文所述,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滥诉,私权利也必须一定条件或规则的限制,否则其与公权力一样,容易滥用。故应予以以下条件限制。

  1、现实纠纷的存在。消极确认之诉应建立在纠纷存在的基础之上,如果不存在现实的纠纷,根本谈不上民事诉讼;如果双方能够通过诉前的协调、调解或沟通解决纠纷,则不能赋予纠纷另一方启动司法诉讼的权利。因此对于消极确认之诉来讲,起诉人必须要证明存在现实的纠纷,这是受理该类起诉的前提条件。

  2、纠纷为法律纠纷。这也是法院受理一般民事案件的要求,不是所有的纠纷都会纳入法院的受理范围,如果当事人只是简单的事实纠纷而不是法律纠纷,则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3、起诉人与纠纷有利害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入司法程序后,不论称谓是原告抑或是被告,其之间的法律关系或者利害关系必须客观的存在。利害关系或法律关系是连接纠纷双方的纽带。私权利属个人权利,应在个人自由意志下处分,其他人无权介入或干涉。因此只能赋予有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的权利。

  4、纠纷的另一方当事人没有提起诉讼。消极确认之诉实质上原被告诉讼身份和地位的互换,因为原告怠于行使诉权,致使纠纷的解决不能够进入司法程序,为了避免纠纷进一步扩大化,此时应当赋予纠纷另一方启动诉讼的权利。消极确认之诉是对另一方的一种司法救济,如果不赋予纠纷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既影响当事人的纠纷的解决,又影响社会秩序。然而,只要“权利人”一方选择了诉讼途径,该纠纷已纳入司法解决途径,另一方也没有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的必要。

  四、小结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当代法治社会禁止私力救济的情势下,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就无法启动民事程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维护和救济。消极确认之诉的确立有利于解决社会纠纷,平等的保护纠纷双方的诉讼权利,更有利于化解缠访闹访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因此,应当扩大对消极确认之诉的受案领域,从立法司法等领域不断完善对民事消极确认之诉的制度规定,使民事消极确认之诉的制度规定更加具备科学性、完备性和可操作性,从而更好的维护社会良好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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