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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汇至被查封账户的钱真的就不能退还了吗

作者:高志博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232次举报

刘鑫律师,在此致谢。如有其他媒体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国律师商学院(微信号:CNLMBA)”。欢迎广大的律师朋友分享您的观点和思想。

作者:刘鑫

一案情回顾和问题提出据说,有一位倒霉的商人杜先生,误把一笔18万的货款汇入了一位生意伙伴俞先生的账户,但俞先生的账户已被冻结,将被法院强制划扣以清偿其另一笔债务。俞先生表示愿意归还该笔钱,但两人一起找到法院时却被拒绝了。

法院的理由是:1、货币是一般等价物、特殊的一般种类物,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2、钱汇到俞先生账户,就由俞先生占有并所有了。3、目前,杜先生对俞先生享有的,只是针对该18万元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4、该权利属于债权,债权具有平等性,不能优先于俞先生其他的债务受偿。5、根据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哪一申请执行人申请成功的司法限制(查封扣押冻结)在先,哪一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就优先受偿。6、如果被执行人是自然人,且其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有债务,同时该债务都有具强制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书支持,那么其他债权人可以在处置前申请参与分配,按债权比例受偿。7、现在,俞先生的账户早已被冻结,应先予清偿冻结措施指向的债权,同时杜先生没有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无法申请参与分配,故而,汇到俞先生账户的钱无法退回,杜先生只能让俞先生另行筹钱归还。

如此看来,杜先生真是倒霉透顶,难道这笔钱真就是打了水漂,拿不回来了吗?但经过分析,笔者认为,事情也许还有转机,因为本案不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

二“占有即所有”规则浅谈首先谈谈占有,该概念被规定在我国《物权法》最后一编。通说认为,占有并非一种权利,而是一种事实,是一种对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管领、控制事实。换言之,没有对财产的管领、控制就没有占有。并且,应该从事实上来看待占有,而非从法律关系上看待占有。

在民法上,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就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而言,系指直接占有。如甲为避免女友乙知其存私房钱,取来偷偷压在厨房泡菜坛子下一百张皱巴巴的毛爷爷,仔细数了十遍后(未封存在信封中,因为没有买信封的钱)交给好友丙,请求丙保密并妥善保管,待自己使用时,再请丙还回。(例一)在这个例子中,甲请丙代为保管货币,丙系直接占有人,甲系间接占有人,但货币已经为丙所有,甲对丙只享有债权罢了。

三债权让与他人非货币移转占有--本案的特殊情况

回归本案,杜先生确是通过网上银行把钱汇到了俞先生的账户,但俞先生并没有实际取出这笔钱,更没有管领控制这笔钱,何来占有一说?虽然,在银行的记录中,该笔钱现已经在俞先生名下,但如果我们仔细分析这整个过程的法律关系,就会发现端倪所在。

不知过了多久的很久以前,杜先生将N万元钱交给了银行柜台,银行为杜先生办理了银行卡,约定杜先生可随时来取、来转,银行将按规定支付杜先生相应利息,杜先生取钱时应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云云。此时,这N万元已经转移给银行占有(并所有),杜先生此时对银行享有了N万元的存款债权。

再不知过了多久,杜先生也许遇到了些烦心事,可能向老婆大人申请买瓶2.5元人民币的红星二锅头,结果被一票否决,还被批判成日纵情酒色。杜先生当然很委屈,如果说喝瓶2.5元的二锅头还能和酒沾得上边,那色的话,就算被借了十个胆子,也是连想也不敢想的。可现在却被如此这般冤枉,实在痛苦,可又不敢反驳,于是心生郁闷,久难纾解。现又恰遇需要支付货款,这恍惚之间,一不留神,就将18万巨款错划给了俞先生。

在这个过程中,18万元钱依然在银行中,没有脱离银行的占有(管领、控制)。只不过,杜先生的账面上少了18万,俞先生的账面上又多了18万。但从合同法的角度讲,这实际是杜先生错误地将18万元银行债权的占有“转移”给了俞先生,但这18万元货币的占有(所有)人还是银行。

由此看来,既然俞先生目前占有的仅仅是对银行的18万元债权,而非杜先生转来的18万元现金货币,那又如何适用针对货币的“占有即所有”规则呢?

四存款债权不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浅论

也许有质疑道,现在很多地方都实现了刷卡交易,正所谓“一卡在手,想走就走”,实质上银行卡中的信息就等同于电子货币,这与纸质货币一般等价物的功能及特殊种类物的特征是相一致的,因而,对于卡里针对银行的存款债权,也应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但倘若能认识到以下几点,该质疑的观点也许就再难有立足之地了。

(一)存款债权≠货币

首先需要强调的是,我国并没有承认电子货币的存在,因而卡里的债权不是货币。那么,是债权就应当适用债权的规则,而非货币的规则。

更重要的是,卡里的债权和拿在手里的货币还是有区别的。比如,假设例一中的丙也是耙协成员,为了赚每年0.6%的利息,以便多买几根红塔山,瞒着女友丁把甲交来的钱存入了银行,结果遭遇了万年一遇的金融风暴,导致该银行破产。在假设存款保险没买的情况下,银行不可能直接把钱就还给了丙,丙只能哭兮兮地拿着银行卡去申报债权,能得多少得多少。但如果丙把甲给的钱又藏在自家的泡菜坛子下,那就算胡汉三打回来了,这钱也还是丙的。(例二)并且,根据法律,在中国,买东西只要给的是人民币(不是长得像人民币的冥币),卖家就必须收款,但如果你拿着瑞士银行的VISA卡,说要在POS机上转账,哪怕你转的是人民币,但卖家也可拒绝,即其一般等价物的功能被打了折扣。另外,存款债权又怎么能说是特殊种类物呢?

(二)存款债权适用“占有即所有”将带来的现实困境

可以肯定的是,货币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可以有效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但对银行债权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则有矫枉过正之嫌,并与现行法律相矛盾。如例二中,假设丙没有遭遇金融风暴,但由于丙记性差,存钱后将密码写在了银行卡后以便记忆,只不过,在回家的途中,突遭女友电话催促,恐惧之下手忙脚乱,不知在何时何地丢了银行卡,更不幸的是,丙只顾着思考如何向女友汇报自己的行踪,却对丢卡的事全然不知,而该卡随即被吸毒成性,已家财散尽的戊捡拾。戊看到背后的密码,喜出望外,足足乐了三天三夜,连药都忘了嗑,最后去银行取回了一百张崭新的毛爷爷,藏在了自家的泡菜坛子下,以免女友己知道。(例三)

例三中,戊在捡拾写有密码的银行卡后,显然就取得了对该卡中银行债权的管领、控制(即占有)。如果银行存款债权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那么戊已经是该债权的所有人了,戊去银行取款,就是一个实现自己权利的行为,但恰恰就是这个实现权利的行为,却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他人信用卡),此不是荒谬绝伦吗。

故而,对于存款债权,绝不能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

(三)存款债权非封闭性、未特定化——例三不是例外

针对(二)中所述,也许持反对意见者会称,写有密码的银行卡中的存款债权,本来就不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因为它和用信封封存的钞票一样,可将其中的货币特定化,并区分为某人所有,故而均构成“占有即所有”规则的例外。这和杜先生的遭遇不一样,因为杜先生并没有弄丢写明密码的银行卡,而是把卡中的钱转错到俞先生名下,这种情形,不能归属于前述例外,卡中针对银行的债权仍得适用“占有即所有”。

但信封一旦封闭,其中的钱将不再增多也不再减少,同时也丧失了流通的功能,而银行卡不然。银行卡中的钱可能因网络支付而减少,也可能因外界汇入而增多,它总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并且刷卡的支付模式使得卡中的存款债权又有一定的流通功能。故而又怎么能将银行卡中的存款债权和用信封封存的钞票等而视之呢?故其根本不能因前述理由而构成“占有即所有”规则的所谓例外。

再说,俞先生的卡不也是银行卡吗?为什么怕老婆的丙的卡就构成例外,而俞先生的卡就应当适用普通规则,难道仅仅是因为丙怕老婆的原因吗?

五该案如何处理--从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入手

前面说道,俞先生银行卡里多了18万,该债权虽然被俞先生占有,但并不为俞先生所有。那么问题来了,都到了俞先生名下了的东西,怎么还不是俞先生的呢?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得达成两点共识,1、杜先生并没有支付俞先生18万元的合同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用规范的语言说,在该18万支付前,杜先生与俞先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杜先生是自己大脑懵了(可能是没承受住老婆大人带来的委屈),错划了18万到俞先生账上。

对一般情况下的(准)物权变动来说,当事人间的债之关系是(准)物权变动的原因,原因不存在,在我国这样一个通说不承认(准)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国家,(准)物权变动就不会发生。

故而,杜先生与俞先生间没有发生债权行为,也没有形成其他法律关系。故而,其错划18万到俞先生账户的行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根据,因此,该18万元存款债权即使显示在俞先生名下,也不应由俞先生所有。

六结论

故而,从法律上讲,该18万元存款债权的所有人仍是杜先生而非俞先生。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虽然理解俞先生其他债权人的迫切心情(毕竟 要不到钱遭老婆大人平底锅伺候是一件很痛苦的事情),但法院最多也只能执行俞先生自己的债权。杜先生的18万元存款债权与俞先生的债务无关,足以对抗针对俞先生的执行,法院理应在收到执行异议后,解除对该18万元的冻结,由俞先生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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