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白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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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X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王白云律师 时间:2018年03月05日 7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118行初103号 原告李X1,女,1959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白云,女,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XX,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XX,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X2,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 第三人李X3,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 第三人李X4,女,1985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X,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1不服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XX房权证密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6日向被告XX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白云,被告市规土委负责人王X及委托代理人钱XX,第三人李X2,第三人李X3,第三人李X4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17日,市住建委作出被诉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李X3;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房屋坐落于XX县XX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建筑面积为61.50平方米。 原告李X1诉称:原告与李X2系夫妻关系,李X3与李X4是原告与李X2的儿子、儿媳。李X2与李X3、李X4隐瞒真实情况,虚假交易,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将坐落于XX市XX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产权从李X2名下转移过户到李X3、李X4名下。2017年9月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京03民终8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第三人之间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李X3、李X4取得该房屋的法律基础不存在。请求:1.撤销被诉房屋所有权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X1提供并当庭出示了(2017)京03民终829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李X2与李X3、李X4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确认无效。 被告市规土委辩称:被告作为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机构,具有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尽到审慎的审核义务,办理程序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等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规土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 2.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 3.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 4.京房权证密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5.李X2的身份证复印件、李X3与李X4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的复印件; 6.共有申请、家庭购房申请表、购房承诺书; 7.《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8.个人销售已购住房涉税申报核定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 9.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 10.房地平面图、房屋登记表; 11.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 被告市规土委当庭出示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已尽到审查义务,登记程序合法。 第三人李X2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X3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X4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是有效的。虽然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确认无效,但第三人李X4依然在寻求司法救济途径。请求法院参考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第三人李X2、李X3、李X4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市规土委及原告李X1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第三人李X2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李X3、买受人共有人李X4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李X2将位于XX县XX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李X3、李X4,并于同日向市住建委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市住建委经对业务编号为XXXXX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京房权证密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李X2与第三人李X3、李X4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共有申请、家庭购房申请表、购房承诺书、个人销售已购住房涉税申报核定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等材料进行审查后,将XX县花园小区23号楼1层2单元101号房屋登记为第三人李X3、李X4共同共有,并于当日作出被诉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5月4日,原告李X1以李X2、李X3、李X4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之诉,请求确认李X2与李X3、李X4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7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7)京0118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X1的诉讼请求。原告李X1提出上诉。2017年9月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民终829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李X2与李X3、李X4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另查,原由市住建委行使的房屋登记职权现由被告市规土委行使。 本院认为:市住建委在作出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前,虽对第三人李X2与第三人李X3、李X4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进行了审查,履行了审查职责,但鉴于第三人李X2与第三人李X3、李X4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被(2017)京03民终8291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故市住建委据以作出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基础现已不复存在。因此,对于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XX房权证密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杰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海红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淑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刘海香 书 记 员 茹 鑫

擅长:婚姻家庭、遗嘱继承纠纷、房产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离婚房产分割、房产继承析产纠纷)、刑事案件、人身损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5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合同纠纷、侵权、拆迁安置、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