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不等于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2012年5月27日张XX驾驶轿车与骑自行车的杨XX相撞,造成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张XX与杨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杨XX本次事故伤害为九级伤残。
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张XX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判决张XX对杨XX本次事故损失超过交强险理赔部分,按照60%计算赔偿金。
实务要点:机动车辆和行人,存在着强者和弱者的差别,根据强者负担原则,虽然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相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作为强者的机动车辆一方应当对作为弱者的行人一方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禁止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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