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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判决书

发布者:覃家强律师|时间:2016年03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 |1065人看过举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柳城民一初字第706号
原告肖X。
委托代理人覃家强,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YY。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柳州市友谊路××号。
负责人梁汉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林,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X诉被告严YY、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及委托代理人覃家强,被告严YY,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诉称,2012年5月26日15时,被告严YY驾驶桂BDM968号红旗牌轿车,违规超车时与原告肖X驾驶的桂BAP718号广本牌轿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城大队认定,严YY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X无责任。由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包括发动机在内的车辆重要部件的严重损坏,车辆难以修复,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系桂BAP718号广本牌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购置于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为购买该车辆共支付103000元(包含增值税)。被告严YY驾驶的桂BDM968号红旗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严YY赔偿原告肖X车辆损失费93000元,车辆维修解体费526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被告严YY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费93000元没有依据,车辆解体费5265元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15时,被告严YY驾驶桂BDM968号红旗牌轿车在国道209线2925KM+400M处违规超车时,与对向直行由原告肖X驾驶的桂BAP718号广本牌轿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城大队认定,严YY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X无责任。肖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先后向本院申请对肖X驾驶的桂BAP718号广本牌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坏修复费用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两次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因车体已被拆散,两次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均无法对车辆进行评估而退回本院。原告肖X系桂BAP718号广本牌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购置于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为购买该车辆共支付103000元(包含增值税)。被告严YY驾驶的桂BDM968号红旗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桂BAP718号广本牌轿车拆解后零部件现在广州本田汽车华奥特约店柳州市华奥汽车有限公司存放,原告肖X支付了本次事故维修桂BAP718号广本牌轿车车体拆解费用5265元。柳州市华奥汽车有限公司估价维修零部件费用80883元及工费16610元共计9749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YY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X无责任。因相关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对肖X车辆损失等情况进行评估,本院鉴于原告肖X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损坏,维修费用参照柳州市华奥汽车有限公司估价单达97493元,超过原车辆购买价值103000元的90%以上,本院推定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全损。结合车辆使用年限及预计使用寿命等因素,肖X车辆损失为(15年×365天-438天)÷(15年×365天)×103000元=94760元。故原告肖X诉请的车辆损失费93000元予以支持;另外,肖X为了维修受损车辆而进行的车体拆解所需费用5265元,亦应予以支持。原告肖X的车辆损失费共计98265元,该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的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9626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桂BAP718号广本牌轿车拆解后的全部汽车零部件所有权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肖X;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96265元给原告肖X。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永平
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
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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