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围绕预应力释放孔工程款差额引发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曾担任案涉项目施工负责人,与持有公司全权授权的项目负责人签订结算协议,约定按定额下浮价与签证价的差额进行利益分配。项目历经多年完成破产审计后,原告发现审计定额下浮价款远高于分包单位实际结算价,遂依据协议主张差额款项。被告则以协议未经公司确认、原告仅为管理人员、债权受偿率低等理由拒绝支付。法院结合授权文书、生效判决及审计报告,认定案涉协议合法有效,支持原告相应差价诉求。
本案核心裁判逻辑清晰且具有典型意义。法院依据授权委托书与在先生效判决,确认项目负责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代表,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即便公司未直接签章,仍需承担合同责任。同时,法院认定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内部结算约定,原告依据协议主张差价利益具有充分依据。被告以自身债权未足额受偿为由抗辩,法院不予采纳,明确发包方对外清偿风险不能对抗内部结算义务。
本案对建设工程领域具有重要指引价值。其一,项目负责人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结算行为,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企业不得以不知情免责。其二,内部差价分配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恪守履行。其三,业主破产或债权受偿比例低,不能作为拒付内部结算款项的合法抗辩。该案充分彰显了契约严守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为同类工程内部结算纠纷提供了明确裁判参考。
王钦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