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晓律师
宋晓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27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东-烟台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交通事故导致右眼受伤,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的合法赔偿

发布者:宋晓律师 时间:2024年11月26日 2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2023)鲁 0602 民初 ****

原告:陈某,女,2016 * *日出生,汉族,烟台市芝罘区**学一年级学生,住烟台市芝罘区**** ** * 单元 **号。

法定代理人:徐某(原告陈某母亲),女,19** * **日出生,汉族,烟台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 * 单元 ***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 * ** 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保险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XX号。

负责人:徐XX,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8 10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被告郭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231002.27 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 1 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231001.27 元(医疗费 56045.98 元、护理费 6047.2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900 元、营养费 2250 元、交通费 12949.73 元、鉴定费 2860 元、残疾赔偿金 98100 元、住宿费 848.3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余损失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2 5 19 日,被告郭某驾驶鲁 FG623E 小型轿车沿幸福路由南向北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原告父亲陈某1骑电动两轮车载原告由西向东过马路,至事故地点,被告郭某车辆前头与原告父亲车左侧碰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及父亲陈某1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父亲陈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认可被告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是,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不应当由本案被告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郭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 200 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本案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责任限额已使用完毕,医疗费仅剩商业险限额,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 70%的比例赔付。3.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 5 19 日,被告郭某驾驶鲁 FG623E 车辆沿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路由南向北超过规定时速行驶,陈某1驾驶电动两轮车载原告陈某由西向东过马路,至幸福路家家悦门前处,被告郭某车前头与陈某1车左侧碰撞,致使两车损坏,陈某1和原告陈某受伤。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 2022 6 28 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1骑车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被告郭某驾车未充分观察确保安全、驾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未按规定减速的违法行为相比陈某1骑车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过错严重,确定由被告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某驾驶的鲁 FG623E 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 200 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院同时立案受理的(2023)鲁 0602 民初 9001 号原告陈某1与被告郭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为本案原告陈某预留了 60%的份额,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陈某1医疗费 18000 元,本院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陈某预留了 118800 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情况如下:(1)事故当天至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之后于 2022 5 20 日、5 22 日至烟台海港医院治疗;(22022 5 22 日至 5 26 日期间,原告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 4 天,出院主要诊断为神经损伤右眼,其他诊断为眼钝挫伤双眼、玻璃体混浊双眼、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2.建议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手术治疗。(32022 5 27 日至 6 6 日,原告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住院治疗 10 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右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其他诊断为右眼知觉性外斜视。出院后,原告多次至该院复查。(42022 10 17 日至 10 21 日,原告至潍坊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院治疗 4 天,出院主要诊断为视神经损伤,其他诊断为知觉性外斜视、眼术后。(52022 12 5 日至 12 6 日,原告至潍坊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院治疗 1 天。治疗期间,原告多次至该院复查。期间,原告因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于 2022 6 21 的门诊病历载明原告需要多种药物注射,于 2022 9 19 日到幸福社区医院打针。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费 56046.98 元,两被告对医疗费支出金额均不持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被告争议焦点有三:

一、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

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山东鑫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 2022 12 14 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某右眼重度视力损害构成十级伤残;陈某护理时间为 45 日、营养期为 45 日;陈某后续诊疗项目以今后临床实际发生审查认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 2860 元。鉴定报告第五部分分析说明载明:“目前检查见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矫正视力 0.05,达重度视力损害”。两被告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但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同时明确表示对此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自行委托形成,且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两被告均未申请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 45 日、营养期为 45 日。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一)原、被告对损失金额确认一致的有:医疗费 56046.98 元、护理费 6047.26 元(山东省 2022 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49050 /年÷365 天×45 天)、营养费 2250 元(50 /天×45 天)、残疾赔偿金 98100 元(以 49050 /年为标准、结合十级伤残等级计算 20 年)。另外,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进行举证。

(二)原、被告有争议的损失,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 1900 元,原告以 100 /天计算住院 19 天期间伙食补助费,两被告认可 60 /天的计算标准。

2)交通费 12949.73 元,原告提交证据有:出租车发票 33 张、原告父母高铁和动车票 13 张(往返烟台、潍坊 11 张,烟台至济南、济南至潍坊各一张)、原告母亲徐某和舅舅郑丽旗的飞机票 8 张(1445 元、957 元、1210 元、956 元、1264 元、1156 元、1524 元、1096 元)、客运服务费发票 5 张(115 元、111 元、118 元、27 元、100.48 元)。证明: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眼睛损伤产生交通费共计 12949.73 元。

两被告质证后:1.不认可出租车发票真实性,发票显示存在大量同日重复打车的情况,与实际用车、就医日期不相符。2.对高铁和动车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日期(2022 10 30 日、10 31 日、11 13 日、11 14 日、12 14 日和 2023 2 8 日往返的车票无就诊记录予以佐证),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相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且 2022 12 14 两张为原告父母,根据护理人的相关规定,应一人陪护,不应支持陈某1的相关费用。3.对客运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开票公司均不在就医地点温州、潍坊,分别是上海、北京、宁夏,不能证明与此次治疗存在因果关系。4.对飞机票真实性无异议,郑丽旗与徐某同时陪同原告到温州治疗,超出了护理人数,不应支持郑丽旗的交通费用。另外,原告不能证明到温州医院就医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且往返飞机票金额过高,不认可该部分费用。

3)鉴定费 2860 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为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4)住宿费 848.30 元,原告提交了在潍坊市住宿的发票 4 张(时间和金额分别为 2022 10 17 139 元、10 31 99 元、11 4 100 元、12 7 97.30 元)、在济南市住宿费发票 1 张(2022 10 17 167 元)、在温州市住宿费发票 1 张(2022 6 23 246 元)。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济南酒店金额为 167 元的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可,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对其余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人员作为陪同人员主张住宿费用无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不予认可。

5)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尚不足 6 周岁,属于幼儿,事故导致右眼出现重大损伤,右眼治疗后仅在手掌极度靠近脸的情况下才能模糊看见手掌轮廓,对原告后期生活、学习方面造成极大不便,同时可能导致左眼疲劳使用。

两被告认为根据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 1000 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抗辩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医疗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损失金额认可无异议,且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照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1900 元(100 /天)予以照准。(3)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首先,鉴于原告受伤部位为眼睛,视力受损严重,年龄尚不足 6 周岁,原告主张首次至温州市治疗时由两人陪同,于理相合,其余至温州市乘坐飞机产生的交通费与原告就医次数等相符,且均有发票为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乘坐飞机产生的交通费 9608 元予以确认。其次,陈某1、徐某乘坐高铁和动车往返烟台和潍坊的车票时间与原告于潍坊市就医的病历、病案、医疗费发票和鉴定报告载明的时间相符,同时结合上述对郑丽旗交通费的论证意见,在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时由父母共同陪同于理相合,因此本院对该部分交通费 1117 元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在 2022 10 17 日至 21 日期间于潍坊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母亲于 10 16 日、10 17 日乘坐高铁和动车分别自烟台至济南、济南至潍坊产生的交通费 265.50 元予以确认。再次,结合原告至温州市就医的时间、次数等,本院对原告依据 5 张客运服务费发票主张的交通费 471.48 元酌情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原告于本地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该部分医疗费 200 元。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合计 11661.98 元(9608 +1117 +265.50 +471.48 +200 元)。(4)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的鉴定费有发票为证,且属于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原告鉴定费损失 2860 元。(5)关于住宿费。结合对交通费的认定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有争议的 2022 10 17 日于济南市产生的住宿费 167 元予以认定,原告于潍坊市、温州市住宿产生的费用亦有发票、就诊记录予以佐证,属原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 848.30 元予以确认。(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尚不足六周岁,而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矫正视力 0.05,远远低于正常视力标准,对原告的生活、学习等均产生重大影响,参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 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 56046.98 元、护理费 6047.26 元、营养费 2250 元、残疾赔偿金 981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900 元,交通费 11661.98 元、鉴定费 2860 元、住宿费 848.3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 元,以上损失合计 187714.52 元。

三、关于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原告主张由本案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两被告不予认可,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仅同意承担 70%的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郭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陈某1作为非机动车辆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尽到更审慎的注意义务,但郭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减速,存在较大过错,另陈某1驾驶电动二轮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案原告未向陈某1主张权利,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方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 80%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陈某1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案外人陈某1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由郭某负主要责任,陈某1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案涉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 200 万元)的保险人,原告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人依法按责任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原告预留 118800 元,因此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118800 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剩余损失 68914.52 元(187714.52 -118800 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55131.62 元(68914.52 元×8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 173931.62 元(118800 +55131.62 元)。因原告各项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合计 173931.62 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766 元,减半收取计 2383 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589 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1794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宋晓律师,法学专业学士,现职业5年,擅长办理民商事合同纠纷、家庭继承纠纷、股权纠纷、刑事辩护案件等多个方面案件。宋晓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75
  • 擅长领域:侵权、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