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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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发布者:宋晓律师 时间:2024年11月26日 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2023)鲁 0602 民初 **

原告:陈某,男,19** * *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 * * 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保险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8 10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被告郭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35752.44 元、误工费 16126.03 元、护理费 14995.62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900 元、营养费 3000 元、交通费 500 元、鉴定费 2080 元、残疾赔偿金 98100 元、车辆损失费 2450 元、车辆拖车费 100 元、住院期间辅助器具费 339 元,以上共计 164677.36 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明确第 1 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 35752.44 元、误工费 16126.03 元、护理费 14995.62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900 元、营养费 3000 元、交通费 500 元、鉴定费 2080 元、残疾赔偿金 98100 元、车辆损失费 2450 元、车辆拖车费 100 元、住院期间辅助器具费 139 元,以上损失共计 175143.09 元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 1.8 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 80%的赔偿责任,损失经计算应为 164477.36 元。事实和理由:2022 5 19 日,被告郭某驾驶鲁 FG623E 小型轿车沿幸福路由南向北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原告骑电动两轮车载女儿陈某1由西向东过马路,至事故地点,被告郭某车辆前头与原告车左侧碰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及女儿陈某1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女儿陈某1无责任。被告郭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辩称,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郭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 200 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另外,因被保险人未投保非医保用药的相关保险项目,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 5 19 日,被告郭某驾驶鲁 FG623E 车辆沿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路由南向北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原告陈某驾驶电动两轮车(临时烟台 0413367)载陈某1由西向东过马路,至幸福路家家悦门前处,被告郭某车前头与原告陈某车左侧碰撞,致使两车损坏,陈某、陈某1受伤。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 2022 6 28 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骑车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被告郭某驾车未充分观察确保安全、驾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未按规定减速的违法行为相比陈某骑车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过错严重,确定由被告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1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郭某驾驶的鲁FG623E 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 200 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案外人陈某1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某、保险公司赔付各项损失合计 231002.27 元(其中医疗费 56045.98 元、残疾赔偿金 98100 元、护理费 6047.26 元、交通费 12949.73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元、住宿费 848.60 元),同时提出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陈某1右眼重度视力损害构成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烟台毓璜顶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车祸多发伤、头外伤、左下肢外伤、左跖骨骨折,之后自 2022 5 20 日至 6 8 日至烟台海港医院住院治疗 19 天,出院主要诊断为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其他诊断为膝内侧半月板损伤、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完全断裂、跖骨骨折、脑震荡、头部开放性伤口。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 53552.44 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医疗费 18000 元后,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 35552.44 元。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被告争议焦点有三:

一、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

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威海科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 2022 11 22 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后行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误工期限评定为 120 日(含住院期间),护理期限评定为 90 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评定为 60 日(含住院期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 2080 元。两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鉴定意见,同时明确表示对此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自行委托形成,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 120 日、护理期为 90 日、营养期为 60 日。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一)原、被告对损失金额确认一致的有:医疗费 53552.44 元(包含垫付款 18000 元)、误工费 16126.03 元(山东省 2022 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49050 /年计算 120 天)、营养费 3000 元(50 /天×60 天)、鉴定费 2080 元、残疾赔偿金 98100 元(2022 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49050 /年计算 20 年)。另外,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并不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未能进行举证。

(二)原、被告有争议的损失,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合计 151266.96 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590 元,减半收取计 1795 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1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165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亚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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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晓律师,法学专业学士,现职业5年,擅长办理民商事合同纠纷、家庭继承纠纷、股权纠纷、刑事辩护案件等多个方面案件。宋晓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75
  • 擅长领域:侵权、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