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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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赔付后与个人赔偿情况

发布者:宋晓律师 时间:2024年11月26日 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2024)鲁 0611 民初 ***

原告:周某,男,1968 XX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亭口*******,公民身份号码 370************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男,19** * ** 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37**************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3 22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被告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 70%的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24431.39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100 元、营养费 3780 元、鉴定费 3010 元、交通费 1316 元、住宿费 382.2 元,以上共计 35019.59 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 12 6 16 10 分许,被告驾驶鲁 F7WX71 号小型轿车沿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栖松臧寨中线 463 号线杆处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田间道路由西向东行使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肇事后被告弃车逃逸。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帮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向某辩称,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除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被告合理损失外,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范围之外的合理损失。

本案经审理查明,2022 12 6 16 10 分许,被告驾驶鲁F7WX71 号车辆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肇事后被告弃车逃逸。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原、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 3:7 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由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主张事故后其在烟台毓璜顶医院、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 30 天,花费医疗费 49187.7 元(已扣除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180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 100 /天计算为 3000 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原告在福山医院及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已经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原告申请,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 2023 7 14 日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周某右下肢开放性骨折术后,建议其伤后误工期自伤后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 90 日(均含两次住院);营养期 90 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 780 元。

经原告申请,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 2024 2 1 日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周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被鉴定人周某构成十级精神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 3520 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两份鉴定结论无异议,对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两次报告花费的费用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报告的结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

原告主张其营养费应按照60 /天计算为 5400 元,被告要求计算标准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主张因鉴定支出鉴定费合计 4300 元;因鉴定前往济宁原告及家属支出交通费 1379.4 元,支出住宿费 546 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主张鉴定费是原告为鉴定其误工期、护理期、伤残等级等事项,这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交通费是与伤残鉴定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对方所主张的交通费也不属于法定的我方应承担的费用,另外对方主张的费用也是超过了烟台往返济宁的正常标准,因此对对方主张的以上费用不予认可;对于住宿费,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酒店住宿转账记录不能直接证明是原告因鉴定所花费的住宿费,即使该费用是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住宿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另查明,原告已与被告驾驶鲁F7WX71 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就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处理完毕。被告向某垫付医药费 10000 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辆的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原告协商处理完毕,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向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双方按照 3:7 比例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49187.7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000 元,计算准确无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营养费,虽然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按照 60 /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 50 /天计算为 4500 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支出鉴定费4300 元,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 1379.4 元、住宿费 546 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应包含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原告已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和被告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处理完毕,不应重复主张,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 56687.7 元,按照责任比例 70%计算为 39681.39 元,扣除垫付款 10000 元,余款 29681.39 元,由被告向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事故损失 29681.39 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675 元,减半收取计 338 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67 元,由被告向某负担 2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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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晓律师,法学专业学士,现职业5年,擅长办理民商事合同纠纷、家庭继承纠纷、股权纠纷、刑事辩护案件等多个方面案件。宋晓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75
  • 擅长领域:侵权、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