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宋晓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3日 1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郭某系原告A公司职工,双方签订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9年3月25日
2019年4月17日,被告申诉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1.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3月工资1655.17元;3.原告支付被告未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造成的损失5348元;4.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原告A公司不服此裁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3月工资1200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损失5348元。
被告郭某委托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宋晓律师做为代理律师,进行答辩,(一)被告自2018年7月28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系双方于2018年11月1日补签;(二)被告月工资为3813元,原告主张该金额中包含交通补贴、电话补贴没有事实根据,即使属实,交通补贴、电话补贴亦属于工资范畴;(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并未及时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亦未办理档案及社保转移手续,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原告在劳动仲裁结束后给被告出具的。综上,请求确认双方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3月工资1655.17元及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7月31日未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的损失4679.50元。
法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认可被告在2018年11月1日之前即在其公司工作,但主张双方自2018年10月左右形成劳务关系,其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向被告支付的是劳务费,但原告对其主张的劳务关系及被告的入职时间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双方自2018年8月1日即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双方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自当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签字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虽载明因个人原因双方于2019年3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原告在2019年3月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被告出勤至2019年3月25日,且原告起诉时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9年3月31日,第一次庭审时对被告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予以认可,庭审后又称双方已于2019年3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主张前后矛盾且与被告的实际出勤情况不符,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9年3月27日。
(二)双方均认可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对被告2019年3月出勤12天亦无异议,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3月工资1655.17元(3000÷21.75×12),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当月的工资实际上是单位因被告交接理顺工作而自愿给付的误工费用并表示仅同意支付12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27日解除后,原告应及时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3月1日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并未载明签收日期,且该证明书上载明的合同解除日期为2019年3月1日,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原告在仲裁审理时辩称“因被告旷工后未到单位故无法为被告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的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亦与其之前的陈述矛盾,法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客观上对被告再就业造成影响,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其已到劳动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及被告在2020年4月重新就业为由予以抗辩,理由不当,法院不予采信。
(四)被告自愿撤回要求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A公司与被告郭某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A公司支付被告郭某2019年3月工资1655.17元;
三、原告A公司赔偿被告郭某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造成的损失4679.50元;
上述二、三项合计6334.67元,限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