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宋晓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0日 5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11日、2022年1月14日分别向B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46,880元,用于购买B公司销售的0#柴油,但是B公司一直未向A公司发货,A公司于2023年3月3日向B公司发函要求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如不能履行应向A公司退款;B公司拒收。
原告A公司委托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宋晓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B公司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746,88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业间同业拆借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5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提交了全部746,880元的发票,视为被告已经完成交货,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65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50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598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支付了货款746,88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两份《购销合同》,被告应当于202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柴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和第4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退还货款746,88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被告以其已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为由,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了货物,与法相悖,法院不予采信。
《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占用原告746,880元的资金,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自愿自起诉之日主张利息损失,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公司746,880元;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4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