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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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中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晓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诉被告中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建筑材料款20000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XX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建筑密目安全网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合同签订地为XXX项目部。山东XX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截止2012年7月17日,经双方核算总供货金额为370159元,后被告支付170150元,尚有200009元未支付。山东XX公司随后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XX公司辩称:1、被告与滨州XX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债权不存在;2、被告未收到通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3、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已经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安全网、密目网合同,证明原被告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地址,证明合同内容约定的供货数量、单价及违约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一般都是加盖公司公章,该合同上的项目专用章真伪无法查明。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所述证明目的为原被告签订此合同,实际原告为赵XX,被告不认识此人。
2、材料对账单一组(7页),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2012年2月25日、2012年3月26日、2012年5月26日、2012年6月、2012年7月向被告指定的XXX一期项目处供货,共计供货金额为370159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中的签字人为宫XX,而宫XX并非被告单位员工,被告公司未授权其对外签订文件。
3、收款收据一组(5页),证明被告曾委托武汉市XX公司付款16万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收据只是单方出具,对武汉XX公司被告不清楚。
4、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山东XX公司于2017年4月16日将其与被告剩余债权200009元转让给本案原告。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从未见过此份协议,也从没有收过债权转让的通知,该转账协议第二条所述:“甲方保证已将该债权的转让通知债务人”,但被告未收到过该通知,所以对被告不发生效力。
5、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8年3月28日向被告XXX负责人宫XX催要货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宫XX并非被告员工,被告并不掌握宫XX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此份录音与被告无关,而且此份录音为2018年3月28日原告向宫XX索要货款,从诉讼时效角度来分析,原告所提供对账结算等资料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山东XX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安全网、密目网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山东XX公司购买安全网、密目网,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型号、数量、价款等。被告单位XXX项目部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山东XX公司依约向被告XXX项目部进行了供货,价值共计370159元,由该项目部的材料负责人宫XX在收货单(材料供货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山东XX公司支付货款170150元(其中16万元系武汉市XX公司代被告支付),XX山东XX公司货款200009元。2017年4月16日,山东XX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对被告的债权200009元转让给原告,为追索该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外,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2017)鲁0681民初6007号判决书,证明宫XX系其公司职工。该判决书载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宫XX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已经进行了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代表山东XX公司与宫XX签订的加盖被告XXX项目部印章的合同书以及由宫XX签字的材料对账单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及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由此引发的被告是否应该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宫XX持被告项目部的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原告提交的(2017)鲁0681民初6007号判决书载明已经生效的案件中已经对宫XX系被告材料负责人予以确认,本案中,宫XX持被告项目部的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系被告的行为,涉案的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认为,对涉案合同加盖的印章的真伪无法确定,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印章系虚假,本院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宫XX系被告材料负责人,其在原告提供的材料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代表山东XX公司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项目部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负有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否则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XX的货款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其与宫XX的录音资料中,能够证明原告历年均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宫XX亦认可上述欠款,并陈述上述欠款账目已经交到公司,因此,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本院对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山东XX公司与原告之前的债权转让是否对被告发生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非影响该债权转让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之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可见,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仍可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它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山东XX公司没有及时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其与赵X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赵XX未取得本案债权。本案原告通过法院送达诉状的方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亦无不可。故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能够证明山东XX公司于2017年4月16日将其与被告剩余债权200009元转让给本案原告,山东XX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被告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受让的债权款20000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债权受让款200009元及利息(以20000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宋晓律师,法学专业学士,现职业5年,擅长办理民商事合同纠纷、家庭继承纠纷、股权纠纷、刑事辩护案件等多个方面案件。宋晓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75
  • 擅长领域:侵权、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