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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吴海兵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0日 2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陈X萍,女,身份证号36XXXXXXXXXX29,住址:江西省抚州市XXXXXXXXXXX号。

委托代理人:吴X兵,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刘X辉,江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邱X文,男,身份证号:36XXXXXXXXXX16,住址:江西省抚州市XXXXXXXXXXXXXX号。

被申请人:抚州XXX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XXXXXXXX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3Q

法定代表人:邱X文。

被申请人:王X德,女,身份证号36XXXXXXXX08,住址:江西省丰城市XXXXXXXXXXXXX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申请人陈X萍依据与邱X文、抚州XXX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9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邱X文、抚州XXX服务有限公司、王X德为被申请人,于201934日向抚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仲裁,201935日本会依法受理了该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

本会受理本案后,根据《抚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于201937日向申请人陈X萍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于201937日向被申请人王X德送达了《答辩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副本和相关证据材料,因被申请人邱X文、抚州XXX服务有限公司已经不在其住处、电话停机无法联系,故本会于2019429日公告送达。

根据《仲裁规则》,本案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仲裁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没有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谢XX为独任仲裁员,2019625日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本案。本会将组庭情况告知当事人后,双方均未提出仲裁员回避申请。

仲裁庭详细审阅了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2019731日在本会仲裁庭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吴X兵律师、被申请人王X德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邱X文、抚州XXX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仲裁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仲裁庭听取了申请人代理人与被申请人王X德对案情的陈述,到庭双方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有关案情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现将本案的案情、仲裁庭意见、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陈X萍称:2018927日,被申请人因资金周转,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71000元并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利息按借款总额的每月3%计算,被申请人任一次实际用款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将借款归还申请人的,不论何种原因,所有分次借款视为逾期,被申请人承担偿还申请人所在平安XX171000元借款的利息及其本金,每月还款金额7694.67元。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申请人转账171000元,被申请人出具了收款确认单一张。借期内被申请人偿还金额为37633元,没有按约定数额偿还。20191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一方面没有归还本金,一方面也没有偿还所欠利息及平安XX本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沟通,但被申请人拒不回复,据申请人调查了解,被申请人已经不具备偿还能力。申请人在多次和被申请人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只好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一邱X文、被申请人二抚州XXX服务有限公司返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71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一邱X文、被申请人二抚州XXX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借款平安XX银行本金及利息13661.68元:(详见利息清单);3、裁决被申请人一邱X文、被申请人二抚州XXX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9127日计算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

4、裁决被申请人一邱X文、被申请人二抚州XXX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5、裁决被申请人三王X德对上述前四项仲裁请求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裁决仲裁费用由三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邱X文及抚州XXX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答辩。被申请人王X德表示她也是受害者,她也借给被申请人邱X20万,她无力承担邱X文的连带还款责任。

庭审中,根据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或调查重点为:(1171000元借款合同性质;(2)合同是否有效;(3)合同的履行情况,是否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3条第一款,《抚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9条的规定,焦点(1)(2)(3)由请人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具有举证责任。

双方对仲裁庭归纳的调查重点均没有异议。围绕仲裁庭归纳的重点,双方各自进行了举证,并对对方的举证材料进行了质证。

申请人一共提供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用以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仲裁主体资格信息。

第二组证据:贷款流水、借款合同、收款确认单、转账记录流水,用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申请人与王X德担保关系。申请人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171000元本金支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予以了确认。

第三组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邱X文微信聊天记录、申请人与担保人王X德通话录音,用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约定借期截至2019127日,三被申请人对此都予以确认及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已不具备偿还能力,且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

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申请人委托律师处理本案花费8000元律师费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王X德对申请人陈X萍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借款合同上担保人签字不是我签的,手印是我的。邱X文跟我说在那里按下手印证明当时邱X文收到了陈X萍的钱,没说担保,我不识字,我也不懂,担保人那一行字可能是邱X文写的。合同最后一页借款终止日期为2019127是陈X萍写的,她要我在上面按手印,我是被骗的。第三组证据中陈X萍与王X德的通话录音是真实的。

被申请人王X德当庭提供了两个证据,一个是王X德与邱X文的借款合同,一个是邱X文给王X德作借款抵押用的假房产证。

申请人代理人对被申请人王X德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借条和房产证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与陈X萍无关。

关于申请人陈X萍提交的证据,仲裁庭认为:

对第一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右下角的字是申请人添加的,但可以和后面的事实相互印证,三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汇款证明上注明借款期限为4个月,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三性予以确认。

关于被申请人王X德提交的证据,仲裁庭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仲裁庭要求双方如有补充证据在87日前向仲裁庭提交,王X德未能提供补充证据,申请人陈X萍因外出在深圳经仲裁庭同意延期于818日向仲裁庭提供了被申请人还款清单。该还款清单表明王X德分别于2018101日、1031日、1218日和2019221日以现金或微信转账方式向陈X萍付款7694.67元、9824元、10000元和7809元,合计35327.67元。仲裁庭多次电话及短信通知王X德前来质证,王X德均未回复。此证据与王X德在开庭时陈述大致相同,仲裁庭认为可以采信。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926日申请人从平安XX贷款人民币171000元,27日与被申请人邱X文、抚州XXX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并将人民币171000元打入被申请人账户。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每月按借款总额的3%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同时被申请人承担偿还申请人所在平安XX171000元借款的利息及其本金(每月还款金额7694.67元)的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申请人举证证明实际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合同签订及转账到账全过程王X德均知情,并应邱X文要求在借款合同抬头处按手印,但并未签名。20192月陈X萍在合同最后一页右下脚写上(甲乙方、担保人均已约定借款终止限公司应将其所占有申请人的171000元人民币返还给申请人陈X萍。因此,本仲裁庭对申请人的第1项(要求申请人邱X文、抚州XXX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本金171000元)请求予以支持。

另外,因合同无效申请人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被申请人王X德支付的35327.67元也应返还。但鉴于本案中被申请人王X德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王X德支付的35327.67元就不再返还,在被申请人邱X文、抚州XXX服务有限公司应返还的本金中扣除。就此款项被申请人王X德可依法向被申请人邱X文、抚州XXX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2.因合同无效,就不存在按合同履行支付利息的问题。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的第2和第3项(要求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申请人邱X文、抚州XXX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上占用了申请人的171000元人民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为让被申请人邱X文、抚州XXX服务有限公司按年利率6%向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费是合理的。

3.由于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从合同(担保合同)也无效,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的第5项(要求被申请人王X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也不予支持;

4.关于申请人的第4项请求(要求被申请人邱X文、抚州XXX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律师费),仲裁庭认为:由于被申请人邱

秋文、抚州XXX服务有限公司占用申请人资金不返还,申请人多次微信、电话催讨无果,致申请人无奈提请仲裁。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邱X文、抚州XXX服务有限公司补偿其因办理本案期间支出的律师费用是合理的,仲裁庭对申请人的第4项请求予以支持。

三、裁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抚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八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至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抚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邱X文、抚州XXX服务有限公司返还申请人陈X萍人民币135672.33元;

(二)被申请人邱X文、抚州XXX服务有限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因从20189月至20198月为期一年的占用申请人人民币171000元而给申请人造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260元;

(三)本案仲裁费760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8206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邱X文、抚州XXX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仲裁费5000元,申请人陈X萍承担仲裁费260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申请人邱X文、抚州XXX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四)被申请人邱X文、抚州XXX服务有限公司补偿申请人因办理此仲裁案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整;

(五)被申请人王X德不承担保证责任,赔偿申请人陈X萍经济损失35327.67元(已全部支付),并有权就已支付的款项向邱X文、抚州XXX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一)至(四)项合计,被申请人邱X文、抚州XX公司应支付给申请人陈X萍共计人民币159532.33元,以上款项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迟延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申请人未按上述裁决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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