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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发布者:吴海兵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5日 4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抚州市XX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XXXXXXXXXXXXX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X9P

法定代表人:张X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兵,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颜X,男,公民身份号码36XXXXXXXXXX17,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XXXXXXXXXXXXX室。

原告抚州市XX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颜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兵,被告颜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1月至202010月的物业服务费8272元、滞纳金2418.59元,合计1075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XXX11105的业主,建筑面积149.59平方米,原告系XXXXX的物业服务企业,与XXXXX的业主委员会签订有《XXX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缴纳物业服务费,缴费标准为:小高层(12层)为每月1元/平米,高层(17层)为每月1.1元/平米,储藏间为每月0.5元/平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依法依约对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但截止至202010月,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827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拒不交纳,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481.59元(暂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被告颜X辩称,1、我欠原告物业费8272元属实,但因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导致我房屋多年漏水,造成墙面、墙纸、地板等不同程度的损坏,维修费花去了2-3千元,故我最多同意支付原告物业费5000元,滞纳金不同意支付。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331日,原告XX公司与XXXXX业主委员会签订了《XXX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每三年续签一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缴费情况进行了约定,部分内容为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有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和管理;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物业公司向业主和物业使用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在当事人提出委托时,物业公司原则上应接受委托,但收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841日起至2021331日;业主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小高层(12层)为1元/㎡/月,高层(17层)为1.1元/㎡/月,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由物业公司向业主和所有人收取。如乙方(原告)违反合同第六章的约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甲方(业主委员会)终止合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当给予甲方经济赔偿等。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千分之五/日加收违约金等。被告从201111月份起接受物业服务至今,其房屋在11层,建筑面积为149.59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49.59元(149.59平方米平方米x1.0元),自20161月至202010月被告累计拖欠58个月,欠缴物业服务费共计8676元。对被告所欠上述费用,原告曾多次催收,但均未果。原告遂于2021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请。

在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公共部位渗水及电梯发生过故障等服务不到位的情形,要求减免物业费,原告也认可在服务过程中存在部分瑕疵。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XXX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照片六张,光盘一张,原、被告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XXXXX业主委员会签订的《XXX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上述合同为XXXXX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按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的规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其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核算,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德金额为867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8272元,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明显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8272元的80%,即6618元。因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不到位的情形,构成部分违约,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418.59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商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灵定》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州市XX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618元;

二、驳回原告抚州市XX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颜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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