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海兵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5日 3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肖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XXXXXXXXXXXXXX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36XXXXXXXXXXXXXXXX18。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XXXXXXXX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36XXXXXXXXXXXXXXXX19。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XX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XXXX19。
负责人:卢X根,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云,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肖X与被告吴X、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吴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吴X赔偿原告肖X医疗费32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130元、误工费16632元、护理费9870.8元、交通费710元,合计63835.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款项,诉讼请求为44835.8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0日15时29分许,被告吴X驾驶赣AXXXXX3小型客车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原告肖X驾驶的抚州临时ZXXXX2二轮电动车相碰撞,导致2车碰撞,致使肖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抚州市妇幼保健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治疗出院后,医嘱:“定期复查线,注意休息,休息2月,不适随诊,术后愈合期拆除内固定”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依法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吴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南昌市XX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支付1.8万元),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的伤害和经济损失,原告曾就此事与被告协商,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吴X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被告吴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我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我司需要核实保险单,吴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审核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赔付;3、扣除15%非医保用药;4、原告肖X诉请过高,原告住院天数过长,存在挂床现象,住院天数按30天计算,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我司不予支持;5、我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应在此次事故赔偿中一并予以核减;
6、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21年01月20日15时29分,吴X驾驶赣AXXXXX3小型客车,由北向南方向沿金巢大道行驶至迎宾大道与金巢大道路口右转弯时,与肖X驾驶抚(临)ZXXXX2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方向沿金巢大道行驶至迎宾大道与金巢大道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肖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1月23日,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X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肖X无责任。
原告肖X受伤后于2021年1月20日进入抚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4月1日办理出院,花费医疗费32363元。出院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活血强骨等治疗。2.术后定期复查X线,注意休息,休息贰个月,不适随诊。3.术后愈合期来院拆除内固定。
经原告肖X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本院委托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明鉴定所于2021年7月1日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合理住院天数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肖X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评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评定其合理住院天数为16天。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吴X垫付原告肖X100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8000元。被告吴X驾驶的赣AXXXXX3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吴X、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就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肖X身份证、被告吴X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赣FAXXXXX3小型轿车行驶证、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直属营业部企业信息、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州市妇幼保健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明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X驾驶的赣AXXXXX3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吴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
经鉴定,原告合理住院天数为16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期、营养期、护理期均应按其合理住院天数16天计算。
被告吴X、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就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本院予以确认。
肖X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费用,本院按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原告花费32363元,提供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确定的1200元计算,原告申请一并处理,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443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应为480元(16天x30元/天)3、营养费,该项费用应为480元(16天x30元/天);4、理费,应按本地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应为2202元(50235元/年÷365天x16天);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从事的职业的情况,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私营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结合其合理住院天数和医院医嘱,予以支持76天,该项费用应为8576元(41188元/年÷365天x76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710元,结合原告合理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60元;7、鉴定费,原告花费700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申请一并处理,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696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在AXXXXX3小型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肖X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2202元、误工费8576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9638元,扣除已付18000元,还应支付11638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在赣
AXXXXX3小型客车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肖X医疗费
26363元(44363元-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
费480元,合计27323元,扣除非医保费用4854元(32363元
x15%),计22469元;
三、原告肖X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854元,由被
告吴X承担,向原告肖X支付,被告吴X已垫付原告1000元,
还应支付3854元;
四、驳回原告肖X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肖X34107元,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肖X3854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肖X负担71元,被告吴X负担3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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