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海兵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5日 3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X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X12。
负责人:吴X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星,江西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X莺,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住浙江省东阳市XXXXXXXXX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33XXXXXXXXXXXXXXXX26。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追加):刘X新,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XXXXXXXX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36XXXXXXXXXXXXXXXXXX18。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兵,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追加):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XXXXXXXXXXXXXX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XXXXX4F。
负责人:张X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追加):中国XXX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XXXXXXXXX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XXX5C。
负责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成,重庆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诉被告朱X莺、(追加)刘X新、(追加)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追加)中国XXX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原告原系丁XX,2021年8月2日因原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已实际向丁XX支付保险赔偿,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替代丁XX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丁XX退出诉讼。经被告朱X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刘X新、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公司参加诉讼。2021年9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星,被告朱X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余X,被告刘X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中国XXX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款人民币8002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6日零时2点,无名氏驾驶被告朱X莺所有的车辆渝AXXXX1号小型轿车沿背山路由西往东方向逆向行驶至道路左侧,当车辆行驶至硕丰XX路段时,撞到由丁XX停放在路边的汽车赣FXXXX6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名氏弃车逃逸,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无名氏负事故全部责任,丁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丁XX车辆受损严重,至今仍未查到无名氏真实身份。因丁XX涉案车辆赣FXXXX6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赣FXXXX6号小型轿车经原告公司定损,损失为80029元。经丁XX请求代为求偿,与原告签订了““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原告将垫付款80029元实际支付至赣FXXXX6号小型轿车维修公司抚州运XX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朱X莺辩称,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若原告保险公司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法律关系,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中无权向各被告方主张赔偿权利,应另行提起诉讼;答辩人所有的渝AXXXX1号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未侦查出实际驾驶人,但还是不能排除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仍应依法理赔,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太平XX公司以“逃逸”主张商业险拒赔依据不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且保险条款与投保单并非出自一体,相互分离,投保单是电子打印件,条款为纸质版本,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免责条款不生效,免赔依据不足。同时保险条款中未明确告知车辆不允许“租赁”,从答辩人与刘X新的通话记录可知其出租车辆并不是为了从事营运性的运输、也未从中获取利益,答辩人将车辆交付给刘X新进行出租,同意刘X新将车辆出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人使用,不必然会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也不必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至今未能找到驾驶员,但通过交警部门得知,对驾驶人已经进行了网上追逃,应当在交警部门侦查破案后确定实际驾驶人后向实际驾驶人追偿;车辆租赁给个人使用并非法律禁止性规定,答辩人的车辆是交给被告刘X新使用并管理的,刘X新具备合格的驾驶资格,非随意交付,刘X新对车辆出租人亦进行了基本的驾驶资格审查,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X新为渝AXXXX1号车辆管理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X新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交代了出租车辆的过程,同时刘X新系长期从事车辆出租业务,且刘X新与承租人恶意串通,一直拒绝告知答辩人租车人的信息;答辩人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亦不存在法定过错,对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不应承担。
被告刘X新辩称,被告刘X新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朱X莺与刘X新系朋友关系,朱X莺主动找刘X新帮忙把车出租,并把车辆交给刘X新,刘X新找到承租人后,承租人的定金和租金也是直接转给朱X莺的,刘X新从未经手也未收取任何费用,刘X新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刘X新将案涉车辆租给承租人前已要求承租人提供身份证、驾驶证等资料,并且在该案中刘X新也不是案涉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并非朱X莺所述的系案涉车辆的使用人,也没有与朱X莺形成任何委托保管和租赁法律关系,故刘X新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渝AXXXX1车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28日,被保险人为李X。本案涉及的2021年3月16日无名氏驾驶渝AXXXX1号与赣FXXXX6号车发生的事故虽在我司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但因本案无法查实驾驶人无名氏的相关证据(包括驾驶证)或有其他违法行为,我司无法核实该无名氏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故根据交强险条款及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原告及被告车主无证据证明该无名氏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前提下,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及垫付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予认可,该事故认定书中对于驾驶人以及驾驶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是否具有饮酒驾驶或者吸毒驾驶的情形无法查清,因此对事故的事实不予认可;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2条的约定,该保险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依照本合同进行赔付,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首先应当明确出险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的责任范围,再看是否具有责任免责情形,本案中无名氏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未经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因此本次事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根据责任免除部分第24条的约定,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驾车或者遗弃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予赔付,本案中无名氏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符合该条免责情形,同时按照保险条款25条第三项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系数增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但是按照刘X新在交警队的笔录以及刘X新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该车用于出租改变了使用性质属于非法营运,因此符合该条免责的情形,根据保险条款26条第八项的约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无法确定,保险人不予赔付,本次事故发生为2021年3月16日,其2021年3月19日才向保险公司报案,同时该案对于驾驶人等信息无法查明,属于对事故的原因、性质无法查明,符合该条免责情形,因此无论基于上述任何一条免责条款,保险公司都不应当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请求的费用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共同评估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6日02时34分许,无名氏驾驶渝AXXXX1号小型轿车沿背山路由西往东方向逆向行驶至道路右侧,当车辆行驶至“硕丰世界城”小区路段时,撞到由丁XX停放在道路旁边的赣FXXXX6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名氏弃车逃逸。经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XX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丁XX驾驶和所有的赣FXXXX6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该车在原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责任保险。2021年5月1日丁XX向原告提出先行赔付的索赔申请,并提交““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2021年5月7日原告予以受理,2021年5月10日丁XX签订了实物赔付确认书和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车辆送往抚州运XX公司进行维修,同意将已经取得赔偿款的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及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2021年5月20日经原告定损,车主丁XX和第三方维修单位抚州运XX公司确认,赣FXXXX6号小型轿车的车损金额为80029元。2021年5月24日,原告支付了抚州运XX公司维修费80029元。
另查明,渝AXXXX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朱X莺。事故发生前,被告朱X莺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刘X新,之后在抚州市被告刘X新在告知朱X莺后将车辆交付给了他人。事故发生后2021年3月18日,被告刘X新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将渝AXXXX1号小型轿车出租给了自称“胡XX”的人,还提供了“胡XX”的身份证号码。2021年6月24日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刘X新所陈述的“胡XX”,经查名字与身份证号查询并无此人。
渝AXXXX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28日;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6月18日,投保时被告朱X莺在电子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客户授权书上均签字确认。被告朱X莺于2021年3月17日向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公司报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朱X莺身份证、被告刘X新身份信息、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公司营业执照、渝AXXXX1小型轿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渝AXXXX1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电子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客户授权书、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丁XX身份证、赣FXXXX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代位求偿”案件受理审批表、实物赔付确认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维修费支付银行电子回单、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中队刘X新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刘X新与朱X莺通话录音、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由丁XX变更为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后,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2、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否合理合法?3、渝AXXXX1小型轿车是因何由被告朱X莺交付给被告刘X新再交付给实际驾驶人?被告朱X莺、刘X新对本案侵权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并需承担赔偿责任?4、渝AXXXX1小型轿车实际驾驶员不明、弃车逃逸的情况下,其交强险保险公司及商业险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系丁XX所有的赣FXXXX6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第二款:“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保险人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保险公司已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该车进行了定损并支付了维修费用,丁XX已经书面同意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亦同意由原告保险公司替代自己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丁XX的车辆受损后,原告依照保险理赔程序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委托车辆的4S店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根据维修清单和发票,车辆受损后花费了维修费80029元。被告仅以定损单和维修清单系单方面作出、提供为由对维修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存在不合理不合法之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相互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赣FXXXX6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费用为8002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朱X莺陈述渝AXXXX1小型轿车系自己委托被告刘X新对外进行出租,被告刘X新陈述其系无偿帮忙将车辆出租。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朱X莺、刘X新均主张车辆事故发生时系对外出租,但并无租赁合同、收取租赁凭证等相关证据能证明被告刘X新或被告朱X莺与取走车辆的人之间存在租赁的事实和租赁法律关系。
此外,关于被告朱X莺主张应由被告刘X新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的通话记录及当庭陈述,能够反映出被告刘X新与被告朱X莺就涉案车辆渝AXXXX1小型轿车的出租事宜,有过口头委托的事实,同时被告刘X新是在被告朱X莺允许且知晓了解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给他人的。但本案诉请的标的系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被告朱X莺是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被告刘X新在车辆的交付中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导致被告朱X莺损失,被告朱X莺据此要求被告刘X新赔偿,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被告朱X莺应另案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肇事车辆渝AXXXX1小型轿车属于机动车,机动车的驾驶存在风险,系危险的来源。被告朱X莺作为机动车的有人、管理人对机动车的使用和运行具有管理义务和选任义务,对于车辆的交付对象未尽到审查其是否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的义务,其称车辆系租赁给他人使用,但仅是通过了刘X新将车辆交付给他人,且在事故发生后不能提供车辆使用人真实的姓名和身份信息以及驾驶证,且无法明确驾驶员,也没证据证明其与车辆的使用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现实际侵权人不明,应由被告朱X莺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即驾驶人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四,肇事车辆渝AXXXX1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受害人赔偿。交强险的设置目的在于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的基本保障功能和分散风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且该赔偿并不考虑机动车是否有过错,并不能因实际侵权人未能查明而要求免除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请的标的系财产损失,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公司虽系肇事车辆渝AXXXX1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遗弃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系法律、行政法规中明确禁止的行为,同时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酒后驾驶、肇事逃逸明确约定为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责任免赔情形,同时就免责事项专门制作了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在投保单和免责事项说明书上均已签字确认,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承保商业三者险时对保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朱X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780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朱X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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